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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即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方昱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即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主參加原告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 理人李岳龍」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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