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即 南台灣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主參加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方昱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
被 告 即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主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主參加原告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
理人李岳龍」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葉婉玉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