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許玉昇
訴訟
代理人 黃昭欽
被 告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被 告 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宏德
訴訟代理人 呂天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裁定移至
民事庭(105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4號),民國105年9月1日於本院成立後移撥至本院辦理,
經
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於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11,404元及
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3頁);最後減縮請求為1,204,694元(見本
院卷二第9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載聲明第一項所示,核
其性質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
被告甲○○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50分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五四維四路與文武三街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在通過前開閃光
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超過50
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前開路口時,兩車因而在前開路口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事故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
第1~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西源文具紙業有限公司
(下稱西源公司),奉公司臨時指派駕駛該公司自用小貨車
於送貨途中超速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西源公司依
民法第
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6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西源公司則以:就系爭犯罪事實不予爭執。
惟
本件事故原告
與有過失,被告甲○○之車輛亦受有損壞,修
復金額為61,747元,原告之請求需過失相抵。並聲明:㈠駁
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03年8月5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文武三街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
注意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
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甲○○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46元、照顧費用104,000、車資4,80
0元、醫療器材1,558元、工作損失33,384元、工作失能17,3
13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總計為182,101元,兩造均不
爭執。
㈢被告西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主,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方面車輛有修復費用61,747元,折舊後損害總計25,778
元,請求抵銷。
㈤就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40,06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費用50,000元
,同意由本件之請求金額扣除。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04,69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否歸責於被告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被告甲○○疏未注意在通過前開
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
超過50公里左右之時速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與原告騎
乘機車在該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發生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甲○○有過失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宗
可佐(
見刑案警卷第6至10頁、第22至29頁),自
堪信實。是被
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西源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主,被告甲○○於其執行職務時,駕駛自用小貨車
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傷,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
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系爭事故經被告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雖經函覆以:「案經本
會於104年3月12日召開鑑定會議,分析研討雙方車損及
自述說明,僉以
旨揭肇事地點係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規定車輛行經該處均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惟
本案當事
人各述之行向號誌,本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又無
其他
佐證,未便研提意見。另台端
自承行駛速度約50
-60公里/小時,逾該路段車道速限50公里/小時,超速
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等語
在案,有該會104年3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159900
號函(說明二)附卷可佐(見雄院卷一第99頁),尚無
從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⑵又原告主張其車行方向係由南向北,
而非由北向南
云云
,惟觀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頁、第26頁),本
件車禍撞擊後之散落物係集中於文武三街由北往南車道
或以西之處;且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往右
側倒地。因車禍撞擊後,車體若有損壞而產生碎裂物時
,會直接散落於地,故散落物集中處應接近事故撞擊位
置。又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機車係往右側倒
地,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左側
遭撞擊,始往右側倒地。是基於
上開事實,可知車禍發
生時,原告應係騎乘機車沿文武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故其所騎乘機車左側始會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
撞擊,而往右側倒地,散落物始會集中在文武三街由北
往南車道及以西之處。如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騎乘機車
沿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
係右側遭撞擊,不至於往右側倒地。是原告陳稱其係沿
文武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等語,應不可採信。另查,
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行道樹之
樹幹雖甚為高聳,惟無特別粗大致遮蔽視線情形,原告
若依規定先停止於其路口,自得察覺被告甲○○之來車
,待被告甲○○之車駛過後,再行進入路口,故依當時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
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原告亦有過失,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見高雄地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
判決)。是原告主張其於起駛時受分割島路樹遮蔽,視
線不良,且距離被告甲○○車輛有162.9公尺之遙,非
正常視力所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並無率行闖越情事
,又撞擊當時原告車行已過道路中心點,進退失據,剎
那瞬間也完全無法避讓,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不免發生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確實無關等語,尚難採信。是
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堪認定。惟
衡酌兩
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負60 %之肇事責任,原告負擔40 %之
肇事責任,較為公允妥適。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4,694元是否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46元、照顧費用104,000、車資4,80
0元、醫療器材1,558元、工作損失33,384元、工作失能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17,313元、機車修理費17,000元,總計為
182,101元,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
收據明細表、交通費收據發票、醫療照護用品收據發票、
補給品收據發票、機車車行讓與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屬中和紀念醫院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行
照影本等件為證,自
堪信實(見雄院卷一第182至198頁、
第144頁至145頁、第203至204頁、警卷第39頁)。則依前
開規定意旨,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82,101元,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⒉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
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供參)。本件被告甲○○
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1
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第4、5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害
,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
,又需承受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
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木作師傅散
工,無固定收入,有做的話每日2,500元,名下有
不動產
(是共有五分之一),娶外配,一個小孩,大學三年級,
是低收入戶;被告甲○○名下無不動產,高職畢業,月薪
約3萬元,工作性質為工廠廠務員,已婚,育有兩子;被
告西源公司資本額600萬元,文具批發公司,年約繳2、30
萬
營業稅,汽車六部,名下有不動產,員工約二十位
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復有
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證物袋)。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
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有影響,
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
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屬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部分,合計後為
482,101元(計算式:182,101+300,000=482,101)。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
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
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甲○○有超
速行駛且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有未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責任,被告甲○○
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已
認定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應
為289,261元(計算式:482,101×60 %=289,261,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
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
上訴
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
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
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
意旨供參)。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
60元,且已從被告處領取5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而被告亦有車損折舊後為25,778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經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預
先給付之50,000元、車輛修復費用折舊後依過失比例計算
所受之損害10,311元(計算式:25,778×40%=10,31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88,890元(計算式:289,261-40,060-50,000-10,311
=188,890元)。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96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尚屬有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8,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之部分未逾50萬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