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周建男
訴訟
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宗原
宗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經該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
,
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繼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被告
劉宗原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宗冠工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宗原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劉宗原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23,6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該項聲明中追加被告宗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
冠公司)為共同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6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嗣將該項聲明中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205,116元(見本院卷第94
頁),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同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均共通,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亦均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宗原原任職於被告宗冠公司,擔任送貨員
,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務,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3
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89號前欲右切路邊
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處
,雙方閃煞不及,被告劉宗原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與系爭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除系爭
機車毀損外,伊受有右手、右肩部、雙下肢擦傷,右膝及右
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任職於尚大工商融資之業務工作
,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復健費用、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又因被告劉宗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正執行載送貨物業務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09,986元、②醫
療輔具費用7,350元、③復健費用950元、④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33,830元、⑤看護費用76,000元、⑥工作收入損失553,00
0元、⑦精神慰撫金424,000元,共計1,205,116元。為此,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宗冠公司以:被告劉宗原之駕車行為有過失及被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9,986元、醫療輔具費用7,350元
、復健費用950元均不爭執;就系爭機車修繕後之折舊費用
以3,383元計算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對於依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基礎不爭執,但僅同
意原告手術出院後休養1個月,之後再休養半個月之
期間不
能工作;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請求金額過高,
應考量
兩造之身分、學歷、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酌定之等語
置辯。
㈡被告劉宗原則以:對於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109,986元、醫療輔具費用7,350元、復健費用950元均不爭
執;就系爭機車修繕後之折舊費用以3,383元計算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薪資扣繳
或收入所得,難以認定月薪達39,500元,且僅同意原告手術
出院後休養1個月,之後再休養半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等語
置辯。
㈢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被告劉宗原原任職於被告宗冠公司,擔任送貨員,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車輛載送貨物,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機車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份等件在卷
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4至12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2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劉宗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有罪及
判處有期徒刑2月
暨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電話
記錄、案號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16、45頁),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無訛,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
費用109,986元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9,986元等情,
業
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收據(含急診、門診、住院)、醫療用品
器具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
13至20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⑵醫療輔具費用7,350元
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輔具費用共計7,3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⑶
復健費用950元部分:原告支出復健費用共計95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復健費用收據1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
83至87頁);⑷看護費用76,000元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
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查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其自前開住院期間至同年9月7
日間,因行動不便需受人全日看護等情,有義大醫院106年3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29號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
129頁),是原告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8日(計算式
:105年8月份之31日+105年9月份之7日=38日),
堪以認
定。又目前國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一般皆在每日2,000至2,2
00元之區間內,
是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
核屬適
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
×38日=76,0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⑸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33,830元部分: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發照,且車主為
原告乙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證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而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亦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就系爭機車修繕後之折舊費用以3,
383元計算
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在3,383元之金額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⑹工作收
入損失553,000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尚大
工商融資擔任業務一職,並於104年7月1日離職等情,有尚
大工商融資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
審交附民卷第23至24頁)。又原告自104年5月11日經義大醫
院診斷受有右手、右肩部、雙下肢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05年8月2
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因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自104年5月11日至105年8月1日間不宜從事業
務性質(例如騎乘交通工具、長時間走動)之工作,及於
105年8月7日手術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亦有義大醫院
106年3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29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9、65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4個月(計算式: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1日之13個月+
105年8月7日手術出院後之1個月=14個月),堪以認定。又
參以尚大工商融資之在職證明書
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9,5
00元,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原告之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等情(見雄院105審交附民
215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之彌封袋),是本院認原告之
每月薪資以104年7月1日起之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
算之標準,核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即
為280,112元(計算式:20,008元×14個月=280,112元)。
則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在280,112元之金額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⑺精神慰撫
金424,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
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曾在父母開設餐廳工作及在尚大工
商融資擔任業務,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劉宗原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在被
告宗冠公司擔任送貨員,104年度所得為121,630元,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被告宗冠公司於94年12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
總額為3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
籍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與財產資力,及原告因被告劉宗原
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身心遭受之痛楚
非輕,且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無法從事原先業務工
作,並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之困難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27,78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9,986元+醫療輔具費用7,350元+復健
費用9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383元+看護費用76,000元
+工作收入損失280,11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27,78
1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同年
5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劉宗
原及被告宗冠公司(見審交附民215卷第25、29頁),而被
告
迄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宗
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及被告宗
冠公司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27,781元,及被告劉宗原自105年4月28日起;
被告宗冠公司自105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