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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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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周建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劉宗原       宗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經該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70號) ,嗣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繼續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被告 劉宗原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宗冠工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劉宗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劉宗原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2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嗣於該項聲明中追加被告宗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宗 冠公司)為共同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65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26頁);嗣將該項聲明中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205,116元(見本院卷第94 頁),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同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均共通,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後亦均得加以利用,且 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宗原原任職於被告宗冠公司,擔任送貨員 ,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務,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3 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289號前欲右切路邊 停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處 ,雙方閃煞不及,被告劉宗原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與系爭機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倒地,除系爭 機車毀損外,伊受有右手、右肩部、雙下肢擦傷,右膝及右 小腿挫傷,右手肘挫傷,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無法繼續從事原本任職於尚大工商融資之業務工作 ,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輔具費用、復健費用、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又因被告劉宗原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正執行載送貨物業務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09,986元、②醫 療輔具費用7,350元、③復健費用950元、④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33,830元、⑤看護費用76,000元、⑥工作收入損失553,00 0元、⑦精神慰撫金424,000元,共計1,205,116元。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0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宗冠公司以:被告劉宗原之駕車行為有過失及被告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不爭執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9,986元、醫療輔具費用7,350元 、復健費用950元均不爭執;就系爭機車修繕後之折舊費用 以3,383元計算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對於依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算基礎不爭執,但僅同 意原告手術出院後休養1個月,之後再休養半個月之期間不 能工作;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請求金額過高, 應考量兩造之身分、學歷、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酌定之等語 置辯。 ㈡被告劉宗原則以:對於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情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109,986元、醫療輔具費用7,350元、復健費用950元均不爭 執;就系爭機車修繕後之折舊費用以3,383元計算不爭執; 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薪資扣繳 或收入所得,難以認定月薪達39,500元,且僅同意原告手術 出院後休養1個月,之後再休養半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等語 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宗原原任職於被告宗冠公司,擔任送貨員,於上開時 間、地點,駕駛車輛載送貨物,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機車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4至12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 2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劉宗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有罪及 判處有期徒刑2月暨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電話記錄、案號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16、45頁),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 費用109,986元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9,98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義大醫院收據(含急診、門診、住院)、醫療用品 器具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 13至20頁、本院卷第66至71頁);⑵醫療輔具費用7,350元 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輔具費用共計7,3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⑶ 復健費用950元部分:原告支出復健費用共計95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復健費用收據1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 83至87頁);⑷看護費用76,000元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 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查原告於105年8月1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其自前開住院期間至同年9月7 日間,因行動不便需受人全日看護等情,有義大醫院106年3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2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29頁),是原告需受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38日(計算式 :105年8月份之31日+105年9月份之7日=38日),堪以認 定。又目前國人全日看護之行情,一般皆在每日2,000至2,2 00元之區間內,是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之標準,核屬適 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6,000元(計算式:2,000元 ×38日=76,000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⑸系爭機車修 繕費用33,830元部分: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發照,且車主為 原告乙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證1份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而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亦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份可參 (見本院卷第46頁),是就系爭機車修繕後之折舊費用以3, 383元計算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在3,383元之金額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⑹工作收 入損失553,000元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尚大 工商融資擔任業務一職,並於104年7月1日離職等情,有尚 大工商融資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可稽(見 審交附民卷第23至24頁)。又原告自104年5月11日經義大醫 院診斷受有右手、右肩部、雙下肢擦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 、右手肘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05年8月2 日至義大醫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其因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自104年5月11日至105年8月1日間不宜從事業 務性質(例如騎乘交通工具、長時間走動)之工作,及於 105年8月7日手術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等情,亦有義大醫院 106年3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29號函、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9、65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4個月(計算式:104年7月1日至105年8月1日之13個月+ 105年8月7日手術出院後之1個月=14個月),堪以認定。又 參以尚大工商融資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每月薪資為39,5 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原告之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等情(見雄院105審交附民 215卷第24頁、本院卷第26頁之彌封袋),是本院認原告之 每月薪資以104年7月1日起之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計 算之標準,核屬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即 為280,112元(計算式:20,008元×14個月=280,112元)。 則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在280,112元之金額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⑺精神慰撫 金424,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曾在父母開設餐廳工作及在尚大工 商融資擔任業務,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劉宗原為國中畢業,未婚,曾在被 告宗冠公司擔任送貨員,104年度所得為121,630元,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被告宗冠公司於94年12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 總額為3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 籍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與財產資力,及原告因被告劉宗原 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身心遭受之痛楚 非輕,且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無法從事原先業務工 作,並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上之困難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5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627,78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09,986元+醫療輔具費用7,350元+復健 費用95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383元+看護費用76,000元 +工作收入損失280,11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27,78 1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已分別於105年4月27日、同年 5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追加被告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劉宗 原及被告宗冠公司(見審交附民215卷第25、29頁),而被 告迄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宗 原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及被告宗 冠公司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27,781元,及被告劉宗原自105年4月28日起; 被告宗冠公司自105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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