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高瑞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幸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李孟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透過訴外人曹輝彥向被告李
孟夏(原名李金治)購買其所有靠行於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榮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雄達公司、榮暉公司,實際負
責人均為曹輝彥)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廠牌:三菱、引
擎號碼6D00-000000 號)、467-XW號曳引車(廠牌:三菱、
引擎號碼6D00-000000 號),及90-WZ 號半拖車(廠牌:良
成、車架號碼94P37 號,以下合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
時由被告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占有,被告李孟夏以讓與對張
世傑返還
請求權之方式以代交付,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
所有
權,並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完畢。
詎張世傑主張
留
置權拒絕交還系爭車輛,原告
乃訴請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車輛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
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返還車輛事
件),
嗣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於104 年7 月29日前往執行
時發現系爭242-G5號、467-XW號曳引車僅剩空殼,變速箱、
引擎均已拆除,而94P37 號車架不在現場,故無法執行。李
孟夏明知應交付系爭車輛,竟於交車前夕,將系爭車輛開至
張世傑之保養廠,使張世傑利用留置權之規定拒將返還系爭
車輛,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世傑不得主張
留置權,並經判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猶拒絕返還,並
惡意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車輛,顯然違背
善良風俗
,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張世傑主張其有留
置權,依民法第933 條
準用第888 條規定,應以
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留置物,其於前案審理多次表示系爭車輛完好
保存於其處所,然強制執行時車內竟無引擎、變速箱,94P3
7 號車架亦不在現場,被告張世傑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被告二人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另於104 年間出售其他曳引車1 部為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半拖車1 部為20萬元,以此推估如轉售系爭車輛,
原告至少可獲得150 萬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世傑則以:原告於104 年7 月29日前往強制執行時,
系爭242-G5號、467-XW號曳引車現況與其取得時相同,當時
變速箱、引擎均已毀損,且被告李孟夏自始未將94P37 號車
架交付張世傑,並
非張世傑將李孟夏交付之車架移至他處,
張世傑並無原告
所稱不法行為,自不負系爭242-G5號、467
-XW 號曳引車修復及交付94P37 號車架予原告之義務。警方
製作調查筆錄時係將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出廠年份、車身號
碼及車架號碼等資料唸給張世傑聽,並未核對
上開資料,系
爭返還車輛事件審理時,亦未實際
勘驗確認張世傑占有之半
拖車車架號碼為何,系爭返還車輛事件不生
爭點效之效果。
張世傑並無惡意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車輛,自無違
背善良風俗,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張世傑應負賠償之
責,原告購得系爭車輛
迄今已過4 年多,變速箱、引擎又已
損壞,折舊後價值顯低於150 萬元,且每台車況不同,不應
以其他車輛價值作為系爭車輛價值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孟夏則以:李孟夏對於原告如何透過曹輝彥購買系爭
車輛並不知情,自無以讓與對張世傑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以代
交付系爭車輛之可能。又李孟夏確實係因系爭242-G5、467-
XW號曳引車之變速箱、引擎損壞,委由張世傑維修,張世傑
拆解變速箱、引擎後曾向李孟夏報價,因李孟夏無力支付維
修費用,故未修復而留置於張世傑保養廠。另因習慣上車牌
與車架常不相符,故實際留置於張世傑保養廠之車架並非94
P37 號車架,
兩造於系爭返還車輛事件審理時均未注意此部
分而未釐清。李孟夏之媳婦鄒玉婷與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幸居
之子陳瑞宏簽立原證14汽車買賣合約書,係陳瑞宏表示先將
系爭車輛靠行陳幸
居所屬貨運行辦理貸款,協助李孟夏貸得
200 萬元,再將其中120 萬元交付張世傑作為修復費用,另
80萬元由原告取得,李孟夏則可取得系爭車輛繼續營業繳納
貸款,並無買賣真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孟夏於102 年3 月27日與曹輝彥簽立
切結書(原證7
),約定其同意於102 年4 月1 日前將包含系爭車輛(系爭
242-G5號曳引車、467-XW號曳引車、90-WZ 號半拖車〈車架
號碼94P37 〉)在內之10輛曳引車及17部半拖車交付予曹輝
彥。
㈡原告以70萬元購得系爭車輛,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幸居與曹
輝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證13)。系爭車輛並經合約書
附註:「車放在傑源汽車修理廠,一切民事、刑事責任由買
方陳幸居自行負責」。
㈢被告李孟夏與張世傑於102 年10月16日簽立協議書(原證6
),約定「一、乙方(即李孟夏)願將放置在甲方(即張世
傑)修理之242-G5、467-XW及3 輛板台,因未付之修理費及
積欠之修理費,願交由甲方處理,所處分之收入均由甲方收
取。二、甲方於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願扣抵乙方之修理費
及欠款90萬元。三、甲方、乙方另修理費及欠款,雙方另約
定時間再協議。……。」等語。
㈣原告前對被告張世傑就系爭車輛提起刑事
侵占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 年度
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前對被告張世傑提起返還車輛之民事訴訟,經高雄高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被告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
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㈥104 年7 月29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至傑源企業行強制執行
時,系爭242-G5號曳引車、467-XW號曳引車均無車牌可辨識
,車內引擎及變速箱均已拆除,車架號碼94P37 之車架並不
在現場,
惟現場有另一車架,但車架號碼非94P37 。
㈦原告另對被告張世傑就系爭車輛提起刑事毀損
債權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五、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二人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有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是否應對原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
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
舉證責任。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固生
推定行為人
有過失之效力,然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先就加害人有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
⒉被告李孟夏部分:
⑴原告主張:李孟夏明知應交付系爭車輛,竟於交車前夕,將
系爭車輛開至張世傑之保養廠,而使張世傑利用留置權之規
定拒將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惟查,證人即傑源保養廠修車技工陳柏維於刑事毀損債權
案件偵查中
結證:伊大約在2 、3 年前曾經幫忙拆卸系爭24
2-G5號、467-XW號曳引車檢視損壞情形,伊記得2 台車的引
擎都壞掉,其中有1 台變速箱壞掉,1 台沒壞掉,將好的變
速箱拆下來後,又裝回李金治另外拿來維修的其他車頭。至
於交付板台的部分伊不知道。伊將壞掉的引擎拆下後,沒有
再裝回去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第52至53頁
),與李孟夏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242-G5是在101 年
底因引擎壞掉拖去張世傑的修理廠,467-XW是在102 年間因
引擎漏油、變速箱壞掉,拖去張世傑修理廠,90-WZ 約在10
1 年間因板台壞掉,拖去張世傑修理廠,伊有同意張世傑將
上開車輛拆卸檢視損壞情形,張世傑有開估價單給伊。張世
傑說伊欠他300 多萬,要再修理這些車都要拿現金給他,但
伊沒錢,所以沒修,但那3 台車確實是壞掉的,90-WZ 好多
地方都壞調,好像是有零件已經鏽蝕、變形了,因伊都是買
舊板車,且都被貨物壓壞了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036號
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原告雖否認上開
證言真正,李
孟夏
前揭證述,亦與張世傑於偵查中提出記載抬頭為「金治
242 號」、日期101 年11月、品名包含引擎大修,及抬頭為
「金治467 號」、日期102 年3 月、品名包含引擎大修、換
變速箱總成、變速箱之估價單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7036
號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陳柏維與李孟夏就曳引車引擎或
變速箱損壞證述一致,證人陳柏維又係實際拆卸檢視毀損情
況之人,其就交付板台部分亦坦言不知情,未全然為有利張
世傑之證述,參以原告僅提出系爭467-XW號曳引車於102 年
2 月間尚有etag通行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08 頁),與李孟
夏證稱系爭467-XW號曳引車係於102 年間始損壞,估價單記
載日期為102 年3 月,亦未相悖,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李
孟夏與證人陳柏維前揭證述
堪信為真,足認系爭車輛應係因
毀損而放置於張世傑之保養廠。
⑵又證人曹輝彥於系爭返還車輛事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系爭
車輛是李孟夏靠行在雄達公司、榮暉公司,因李金治欠貸款
公司錢,由伊
擔保負責,所以伊請李金治將車牽回來抵帳,
當時伊沒有錢,原告說如果伊沒有錢就將車子賣給他,他來
付款給貸款公司,102 年3 月27日在仁武派出所與李金治協
調好,她同意在月底要把車子給伊抵債,但在月底她偷偷把
車子簽到被告保養廠,後來伊到保養廠要不到,就賣給原告
,伊賣車的時候,原告已經知道車子放在保養廠,原告仍然
表示要跟伊買,陳幸居有認識保養廠的人,有熟識被告張世
傑,陳幸居認為伊沒有魄力可以要回車子,他可以透過他朋
友向被告要到車子。伊賣給原告的時候,李金治不知道,但
後來是否知道伊不瞭解等語(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
22號卷第112 至114 、116 頁),足認李孟夏並不知道證人
曹輝彥另與原告簽立
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售予原告,且原告
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為張世傑占有,仍願意購
入自行設法取得車輛,上開曳引車確有引擎或變速箱損壞交
由張世傑拆卸檢視估價之情形,又如前述,原告復未證明李
孟夏係與張世傑通謀以行使留置權之方式拒絕交付車輛,而
將系爭車輛置於張世傑之保養廠,凡此均
難認李孟夏有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李孟夏應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從憑採。
⒊被告張世傑部分:
原告主張:張世傑不得主張留置權,並經判決應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猶拒絕返還,並惡意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得系
爭車輛,顯然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
⑴就系爭90-WZ 號半拖車車牌與車架號碼不符部分,原告雖主
張:張世傑於刑事侵占案件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確認系爭
車輛於其車廠,並未陳稱有車架號碼與車牌不符情形,且系
爭返還車輛事件第二審審理時,已將系爭90-WZ 號半拖車之
車架號碼為94P37 號列為不爭執事項,張世傑未予爭執而
自
認,不得事後反於該主張等語,惟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
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
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
,亦僅可為法院依
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張世傑於警詢時及系爭返還車輛事件第
二審審理時,固同意將系爭90-WZ 半拖車之車架號碼為94P3
7 號列為不爭執事項,然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仍不得視為
本案
之自認,且依警卷及系爭返還車輛事件卷證資料顯示,偵、
審中均未實際勘驗確認張世傑占有之半拖車車架號碼,系爭
返還車輛事件亦非將實際放置於系爭90-WZ 半拖車之車架車
身號碼列為爭點辯論,尚無爭點效
適用;又李孟夏於刑事毀
損債權案件證稱:伊的板車與板台都不是原版,車牌、車身
都換來換去,伊不知道交給張世傑那台半拖車車身號碼為何
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第51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當初做貨運,板台的號碼常常沒有相互符合,就是
一牌二用,張世傑不知道伊自己有換裝別的車架,若電腦系
統查詢車牌號碼,會將全部車輛資料顯示出來,但他們不知
道伊有換裝別的車架,伊是裝上94P37 的牌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2至73頁),
核與張世傑之抗辯相符。本院審酌李孟
夏原為實際管理使用及交付系爭車輛予張世傑之人,對於車
輛使用情形最為清楚,其所為陳述應屬可信。至證人陳瑞宏
固證稱:在所有訴訟之前,伊有去傑源保養廠看過及發動車
子,當時車子狀況正常,後來就不讓伊看車子,伊去看車時
有確認2 台掛牌車輛車牌號碼、板車的車身號碼,基本上3
台車身號碼符合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然陳
瑞宏於刑事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在友情路2 號
那邊核對過半拖車車身號碼,只核對過車牌號碼及行照,車
牌號碼是伊拔回去的。伊自己沒有對過實際車身等語在卷(
見104 年度他字第7036號卷第18頁),所為陳述前後歧異,
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言自難採信為真。是依前開說明,張世
傑抗辯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應為可採,
堪認張世傑應
不知悉系爭90-WZ 號半拖車之車架號碼是否與登記之車架號
碼相符。
⑵原告另以:張世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系爭車輛完好
放置於其處所,於系爭返還車輛事件中未表示有毀損狀況,
於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系爭車輛被告李
孟夏的司機「開」至其處所,系爭467-XW號曳引車於102 年
2 月間仍有etag通行費紀錄,可見當時系爭車輛仍可行駛,
並無毀損情形,況系爭242-G5號曳引車於101 年1 月17日引
擎已大修,系爭467-XW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21日、10月10
日更換全新引擎及變速箱,更
足證被告抗辯並非實在。又李
孟夏事後曾以其媳婦鄒玉婷之名義,與伊簽立買賣契約,以
200 萬元高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亦證系爭車輛並非毀損無
價值等語,並提出102 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103 年2 月11
日
訊問筆錄、etag通行費繳費查詢紀錄、傑源保養廠維修工
資單、鄒玉婷與陳瑞宏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103 至111 、116 頁)。然李孟夏於刑事毀損債權事件中業
已證稱系爭車輛係拖至張世傑修理廠,且系爭車輛確實有損
壞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張世傑於警詢時之用
語不同,推認系爭車輛於交付張世傑時仍可行駛。又張世傑
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車輛何
在?」,其回答:「都在我保管之中直到今天為止,我沒有
賣掉、典當。而且從交付我修理之後就沒有再離開我的
持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觀諸上開問答內容,
旨在表達系爭車輛仍放置其保養廠,未處分或移轉予
第三人
占有,並未確認車輛零件是否完整、有無損壞之情形,尚難
以此推認系爭242-G5號、467-XW號曳引車於當時係車況良好
可供行駛。又縱使張世傑於系爭返還車輛事件中未表示有零
件損壞狀況,然該案爭點在於何人取得所有權、張世傑有無
留置權,未就此部分進行辯論,亦無從據此認定車況良好。
此外,系爭467-XW號曳引車之車號縱於102 年2 月間有etag
通行費紀錄,或李孟夏事後曾以其媳婦鄒玉婷之名義與原告
簽立金額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或上開曳引車於101 年間曾
修繕引擎、變速箱,然均不足以證明張世傑於系爭返還車輛
事件判決確定後,有惡意拆除系爭242-G5號、467-XW號曳引
車引擎、變速箱或移置隱匿系爭90-WZ 半拖車車架,而使原
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
⑶從而,張世傑既不知悉系爭90-WZ 號半拖車之車架號碼是否
相符,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張世傑有故意移置系爭90-WZ 號半
拖車車架之行為,且張世傑對李孟夏確有維修車輛費用之債
權存在,並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經
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其為保全債權主張對系爭車輛有留置權
,仍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定其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再者,系爭車輛係因損壞送往保養廠拆卸檢視估價,業如
前述,並無證據證明張世傑係故意拆卸曳引車零件拒不返還
,或惡意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得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張世
傑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背於善良風俗,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⑷原告又主張:張世傑主張就系爭車輛有留置權,卻未依民法
第933 條準用第888 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
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
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又按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質物,該規定於留置權準用之,民法第928 條第
1 項、第條888 條、第9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張世傑對系
爭車輛並無留置權,業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返還車輛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猶執此主張張世傑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有未合,況本件無從認定張世傑係故意
拆除系爭242-G5號、467-XW號曳引車之引擎、變速箱,或故
意移置隱匿90-WZ 號半拖車之車架,如前所述,自難認定張
世傑有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狀,顯無從認定張世傑
有不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⒋綜合上開說明,李孟夏與張世傑既均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原告另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本件被告二人既無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其等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就爭點
㈡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