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義郎
人
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義郎為被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鶴
公司)法定
代理人,其二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透過訴外人
黃俊銘,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
為
系爭1,5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及面額為150 萬元之
本
票乙紙(下稱為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伊收執,
兩造約定借用
期限自99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伊
乃預扣利息37
,500元後,委託黃俊銘於9 同年6 月29日匯款1,462,500 元
至正鶴公司之帳戶內,
詎屆期被告竟避不處理。
爰依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500,000 元借款,並負
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0 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借款1,462,500 元,並按期支付利息至99年9
月28日,伊現在無法1 次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伊收
執,兩造約定借用期限自99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伊乃預扣利息37,500元後,委託黃俊銘於9 同年6 月29日
匯款1,462,500 元至正鶴公司之帳戶內,詎屆期被告並未清
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爭借據及本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司促字第9865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
頁、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正
。
四、按
債權人除
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
,而以利息先扣方式借款,即屬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
情形,亦有該條立法理由
可參。另「被
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
書,
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
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
禁止規定,
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經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準此,依上說明,再參以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
凡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即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貸與人不得向借用人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
自認於99年6 月29日預扣利息37
,500元後,給予被告1,462,500 元之事實,揆之前開法律及
判例意旨,則
上開款項37,500元既係屬借款當時所已預扣之
金額,即不能計入
本件借款本金之範圍,
是故,被告實際借
款金額應為1,462,500 元,
而非1,500,000元。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62,500 元,清償期(99年12
月29日)已屆至,
迄未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62,500 元,及自99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