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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正鶴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義郎 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義郎為被告正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鶴 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二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透過訴外人 黃俊銘,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 為系爭1,500,000 元),並簽立借據及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 票乙紙(下稱為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伊收執,兩造約定借用 期限自99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伊預扣利息37 ,500元後,委託黃俊銘於9 同年6 月29日匯款1,462,500 元 至正鶴公司之帳戶內,屆期被告竟避不處理。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500,000 元借款,並負 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0 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借款1,462,500 元,並按期支付利息至99年9 月28日,伊現在無法1 次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伊收 執,兩造約定借用期限自99年6 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 ,伊乃預扣利息37,500元後,委託黃俊銘於9 同年6 月29日 匯款1,462,500 元至正鶴公司之帳戶內,詎屆期被告並未清 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爭借據及本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司促字第9865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 頁、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認為真正 。 四、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 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 ,而以利息先扣方式借款,即屬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 情形,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 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 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 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1165號著有判例。準此,依上說明,再參以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 凡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即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貸與人不得向借用人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 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自認於99年6 月29日預扣利息37 ,500元後,給予被告1,462,500 元之事實,揆之前開法律及 判例意旨,則上開款項37,500元既係屬借款當時所已預扣之 金額,即不能計入本件借款本金之範圍,是故,被告實際借 款金額應為1,462,500 元,1,500,000元。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487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462,500 元,清償期(99年12 月29日)已屆至,未清償,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462,500 元,及自99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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