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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合夥利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佑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寬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被   告 耀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燕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廠牌詠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YC-200型CNC龍門銑床壹 台(西元二00六年三月出廠,型號NC20026)應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依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棟,經變更為許政寬,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一 第10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3日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 爭合夥契約),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夥共 同投資YC-200型CNC龍門銑床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兩造 間就合夥利益之分配,約定以系爭機器營運所得,扣除投資 機器貸款金額、地基費用、場地租金、員工薪資、五金耗材 及電費後,為每月盈餘分配額;於本金回收前,各以50%分 配盈餘;本金回收後,以被告60%、原告40%之比例分配盈 餘,為期18個月;本金回收18個月後,以被告55%、原告45 %之比例分配盈餘。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營業運作及製作 營業所得帳款明細,被告應主動告知原告營業狀況,及月 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亦得隨時查看帳目等相關 營收財務報表。被告自102年10月起以機器故障為由,未 分配盈餘予原告,且自104年4月起未再主動告知原告該合夥 營業進度,兩造嗣於104年12月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系爭合夥契約終止後,被告遲未有任何關於終止員工僱傭契 約及處分合夥投資標的物之舉,亦未主動告知104年4月至同 年12月之營業狀況,經原告於105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詢 問合夥解散處理進度,被告始於當日傳真交付104年4月至12 月之帳款明細。原告追溯比對被告自102年10月起交付予原 告之帳款明細、出貨單、員工工作紀錄表及員工薪資明細單 等資料後,發現被告所製作之帳款明細顯與目前市場狀況不 符,有收入減列、員工浮報加班、支出項目無廠商開立發票 等不實情形,然被告經通知後未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投資標 的物之具體詳細收支狀況。被告自102年10月起即未分配合 夥利益予原告,倘以原告所收受99年12月至102年9月系爭合 夥契約投資標的物帳款明細表所示之平均每月盈餘為138,99 5元為基準,按系爭合夥契約第四項第3點約定,以原告盈餘 分配比例45%計算,則原告每月平均可得受分配盈餘為62,5 47元,扣除被告於104年9、10月有給付原告之盈餘分配,則 被告尚有24個月之合夥利益未分配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501,128元(計算式:6 2,547×24=1,501,128)。又系爭機器為兩造共有,兩造於 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後,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以系 爭機器之性質觀之,如欲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機器,將 所得價金平均分配予兩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 求變賣兩造共有之系爭機器,並將價金平均分配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合夥契約。被告自102年1 0月起迄至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時止共24個月固未 分配盈餘予原告,然此係肇因於系爭機器在102年10月間故 障,系爭機器之營運自102年10月起迄至系爭合夥契約終止 時止,除於104年9、10、12月呈盈餘狀況,且被告已將上開 月份之盈餘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原告外,其餘月份均處於虧損 狀況,此有被告製作之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系爭機器收益 表(下簡稱收益表)可憑,而被告製作之帳款明細,並無原 告所述收入減列、浮報加班或支出項目不實等情形,原告如 對收益表內容有所質疑,自應指明何項目有何不實虛列情形 並舉證之,是被告已將原告應得盈餘全數分配予原告,並無 未分配情事。況系爭機器之營運與每月業務量、維護及相關 必要開銷等項目息息相關,每月均有相當變動,盈餘金額無 均為相等之可能,故原告以99年12月起至102年9月止之每月 平均盈餘計算並據以請求尚未分配盈餘,未依實際損益情形 計算,顯無足採。再兩造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後,被告雖 同意將共有之系爭機器為變價分割,惟所得價金應先扣除系 爭機器配合人員之資遣費、拆除機器與廠房回復原狀必要 費用、記帳費用、合夥期間之營所稅後,再予平均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自出資200 萬元,合夥共同投資系爭機器(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合約書 ),並就合夥利益之分配,約定以系爭機器每月營業額,扣 除投資機器貸款金額、地基費用、場地租金、員工薪資、五 金耗材及電費後,所剩金額為每月之盈餘分配額;於本金回 收前,各以50%分配盈餘;本金回收後,以被告60%、原告 40%之比例分配盈餘,為期18個月;本金回收18個月後,以 被告55%、原告45%之比例分配盈餘。復約定由被告負責營 業運作及製作營業所得帳款明細,並應主動告知原告營業狀 況,及每月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予原告,原告亦得隨時查看 帳目等相關營收財務報表。 ㈡被告自102年10月起以機器故障為由,未分配盈餘予原告; 兩造嗣於104年12月協議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㈢自102年10月起迄104年12月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時止,被告共 計24個月未給付原告盈餘分配(於104年9、10、12月有分配 盈餘予原告)。 ㈣系爭機器為兩造共有,以變價分割為宜。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份至104年8月份、同年11 月份之盈餘分配?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份至104年8月份、同年11 月份之盈餘分配?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強制規定,違反 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46號、第1587號及93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3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兩 造各自出資200萬元,共同經營系爭機器以營利,並按月結 算而分配損益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本院卷一 第7至8頁),且經兩造自認在卷(見兩造之歷次書狀及開 庭陳述),認兩造間確屬合夥契約無訛。又兩造均為公司 組織,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參照前揭規定,兩造所簽訂之系 爭合夥契約,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無效之合夥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份至104年8月份、同年11月 份之合夥利益分配,即屬無據。 ㈡系爭機器是否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以何為當?如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是否扣除系爭機器操作人員之資遣費、拆除機 器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記帳費及營所稅後,始平均分配予 兩造?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 適當之分配。 2.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兩造成立之系爭合夥財產,應屬兩造公 同共有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 第1項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系爭 機器自屬系爭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復未舉出兩造就 系爭機器有何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而具公同關係之 情形,則其上開主張,固無可採。惟系爭機器兩造各自出 資200萬元共同購買,應為兩造分別共有之物,此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認兩造就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約定依各自出資比例,即原告、被告分別 為二分之一。嗣兩造於104年12月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停 止系爭機器之營運,且兩造共有之系爭機器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 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從而 ,原告訴請就系爭機器為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3.關於系爭機器之分割方法,兩造原先均表示有意願出價承購 系爭機器,惟就該作價承受之價格始終未能達成協議,有原 告提出之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一第9至2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機器之性質及其中古市場價格無 法客觀評估等情,認以原物分配於全部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 難,是系爭機器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適當。至被告雖抗辯:同意變價分 割,然所得價金應先扣除系爭機器合夥期間配合人員之資遣 費、回復原狀相關必要費用、記帳費用、合夥期間營所稅後 ,再予平均分配云云,惟兩造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業如上述,則被告基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據 以請求系爭合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變賣價金中扣除云云 ,屬無據,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原告本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份至 104年8月份、同年11月份之合夥利益分配,即非正當,應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機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分割方法,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 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為適當。本件事證明確,原告雖一再聲請傳喚證人侯勳嘉到場作證云云,惟 證人業經多次通知不到庭,且核無必要,故應予駁回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八、論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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