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朱嘉琦 被   告 梁麗雪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廣馨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廣馨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為威克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克斯公司)之負 責人。廣馨公司為履行對美國客戶之訂單於民國104年1月8 日與威克斯公司訂立,由廣馨公司向威克斯公司訂立向威克 斯公司採購2,024,470支螺絲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詎被告之威克斯公司於104年4月30日、5月26日出貨 前,皆故意將有瑕疵之螺絲挑出後,刻意篩選毫無瑕疵之螺 絲送樣交由原告檢驗,致原告之廣馨公司陷於錯誤,確認樣 品檢驗報告結果合乎客戶瑕疵率之要求而交運具有嚴重瑕疵 之上開螺絲貨物予美國客戶,嗣上開螺絲經美國客戶發現具 有深度不夠等之重大瑕疵,被告以上開違背善良風俗之詐欺 方式欺諞原告之廣馨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原告之廣馨公司已因而支出運費、篩選費用、重 新包裝及打板費用、報關費用元、退運傳輸費、機械使用費 、倉租費用、檢測費用、訂單損失、廣馨公司商譽損失費用 、向銀行借款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損等,合計共787,73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 糾紛為兩造公司間的交易,與兩造負責人個人無關,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個人賠償沒有理由,廣馨公司並 已於105年2月間就上開買賣糾紛另案對威克斯公司提出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理 中。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而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 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1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在定案,可見告並無使詐欺行為。 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廣馨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威克斯公 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廣馨公司於104年1月8日與威 克斯公司定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威克斯公司採購螺絲,威 克斯公司並已交付螺絲予廣馨公司。嗣廣馨公司於104年6 月間已將上開螺絲交付廣馨公司之美國海外客戶。 (二)廣馨公司曾以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施用作術之詐欺行為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該署105年度偵字1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廣馨公司已就系爭契約爭執之上開糾紛及損失對威克斯公 司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必須以原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是原告如並未受有損(受有損害者係他人)時,因 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不成立。又公司 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係各別獨立之不同人格,因此 公司之財產及權利義務,與公司負責人之財產財產及權利義 務,係各自獨立擁有所有權,公司之財產並非負責人之財產 。經查,原告只是廣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只為威克斯公 司之負責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廣馨公司與威克斯公司所訂立 ,而非原告與被告以個人身份訂立,而因上開螺絲發生是否 有瑕疵之糾份後,亦是由廣馨公司支出運費、篩選費用... 等費用,而非原告個人所支出,故受有上開損害者係廣馨公 司而非原告,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已顯然。原告個人 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請求權,即不成立,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