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朱嘉琦
被 告 梁麗雪
訴訟
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廣馨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廣馨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為威克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克斯公司)之負
責人。廣馨公司為履行對美國客戶之訂單於民國104年1月8
日與威克斯公司訂立,由廣馨公司向威克斯公司訂立向威克
斯公司採購2,024,470支螺絲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
約),
詎被告之威克斯公司於104年4月30日、5月26日出貨
前,皆故意將有瑕疵之螺絲挑出後,刻意篩選毫無瑕疵之螺
絲送樣交由原告檢驗,致原告之廣馨公司陷於錯誤,確認樣
品檢驗報告結果合乎客戶瑕疵率之要求而交運具有嚴重瑕疵
之
上開螺絲貨物予美國客戶,
嗣上開螺絲經美國客戶發現具
有深度不夠等之重大瑕疵,被告以上開違背
善良風俗之詐欺
方式欺諞原告之廣馨公司,應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原告之廣馨公司已因而支出運費、篩選費用、重
新包裝及打板費用、報關費用元、退運傳輸費、機械使用費
、倉租費用、檢測費用、訂單損失、廣馨公司商譽損失費用
、向銀行借款
假扣押擔保金之利息損等,合計共787,734元
。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
糾紛為
兩造公司間的交易,與兩造負責人個人無關,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個人賠償沒有理由,廣馨公司並
已於105年2月間就上開買賣糾紛另案對威克斯公司提出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審理
中。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而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
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1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在定案,可見告並無使詐欺行為。
原告
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為廣馨公司之負責人即
法定代理人,被告為威克斯公
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廣馨公司於104年1月8日與威
克斯公司定立系爭買賣契約,向威克斯公司採購螺絲,威
克斯公司並已交付螺絲予廣馨公司。嗣廣馨公司於104年6
月間已將上開螺絲交付廣馨公司之美國海外客戶。
(二)廣馨公司曾以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施用作術之詐欺行為向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該署105年度偵字1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廣馨公司已就系爭契約爭執之上開糾紛及損失對威克斯公
司提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029號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必須以原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是原告如並未受有損(受有損害者係他人)時,因
與上開要件不符,原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即不成立。又公司
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之自然人,係各別獨立之不同人格,因此
公司之財產及權利義務,與公司負責人之財產財產及權利義
務,係各自獨立擁有
所有權,公司之財產並
非負責人之財產
。
經查,原告只是廣馨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只為威克斯公
司之負責人,系爭買賣契約係廣馨公司與威克斯公司所訂立
,
而非原告與被告以個人身份訂立,而因上開螺絲發生是否
有瑕疵之糾份後,亦是由廣馨公司支出運費、篩選費用...
等費用,而非原告個人所支出,故受有上開損害者係廣馨公
司而非原告,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已顯然。原告個人
既未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請求權,即不成立,其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