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山榮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江美順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太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邢德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由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
107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邢德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武雄於民國104 年8 月
4 日9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
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拖台(下合稱B車),行經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上路段380.3 公里處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陸續停止,王武雄亦將B車停住,
詎被告太林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邢德儀超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A車),且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方撞擊B車(下稱
系爭車禍),B車因此往前
推撞停在其前方由訴外人蔡大川所駕駛訴外人天馳通運公司
(下稱天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C
車),致使B車之車頭及拖台嚴重毀損。原告將B車送修,
維修
期間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修復完成,
原告因此支出B車車頭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0
元、後方拖台修復費用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
拖吊費用80,000元,並受有B車減損價值之損害260,000 元
,且原告以運送貨物為業,因B車於修復期間無法載送貨物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原告所受損害總計2,71
9,160 元。因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行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邢德儀負
損害賠償責任,加以邢德儀
前揭駕駛行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因此
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邢德儀賠償,又邢德
儀受僱於太林公司,且係於邢德儀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車
禍,太林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其所受2,719,160 元之損害僅就其中2,093,68
4 元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93,6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太林公司則以: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中寮隧道前,隧道
內已發生兩次車禍,第一次車禍係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
與另一大貨車發生碰撞,然其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車輛後方50至100
公尺處放置警示標誌,致後方車輛阻塞、慢行,進而造成後
方車輛追撞,故
上開砂石車與大貨車就系爭車禍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之受僱人王武雄駕駛B
車由後撞擊蔡大川駕駛之C車,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B車之方向盤呈現左打狀態,車頭亦往左突出至中間車道,
而拖台之前端往左偏向中間車道,拖台之尾端則緊貼隧道右
側牆壁,可見王武雄係於行進狀態,因閃避不及撞上其前方
之C車,是B車先前已撞擊C車所生之損害與邢德儀無關。
邢德儀進入隧道前時速僅為97公里,且進入隧道後,光線變
暗,邢德儀當會減速,邢德儀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另在邢
德儀駛入隧道之前,隧道入口前約50至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
號仍為綠燈,邢德儀信賴該管制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
,根本無從預見隧道內已發生事故,且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
光微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
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加以前
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事故而打開閃光燈或故障燈號,邢德儀
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
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難認邢德儀有過失。退步言,第一次車
禍之車輛未放置警示標誌,且因第一次車禍停止之後方車輛
亦未打障礙燈號,就系爭車禍亦應負責。其次,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修理B車之費用過高,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車輛修復期間近3 個月,
實屬過長,C車修復時間僅有15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以
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紙公司)、統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蓮公司)運送貨物得收取之運費作為計算
營業損失之基準,且原告亦應扣除未出車而未支出之費用,
亦即原告僅能主張損失之利潤
而非全部營業額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邢德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答辯。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太林公司對於下列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9
頁),邢德儀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
自認:
⒈邢德儀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太林公司
所有之A車由南向北行經國道3 號380.3 公里處,與原
告受僱人王武雄所駕駛原告之B車發生碰撞。B車及其
後方拖台毀損。
⒉邢德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太林公司,且在執行
職務中。
⒊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B車聯結車於99年3 月出廠,其
後方車牌號碼00-00 拖台於99年4 月出廠。
⒋原告支出B車車頭及後方拖台修復費用各1140,000元、
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及拖吊費用80,000元
。
⒌兩造同意原告就拖台所支出80,000元修繕費用中,工資
占12.35 %。
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於104 年8 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1,750,000 元,B車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
15%,即折價260,000 元,有該會106 年3 月3 日函附
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61 頁) 。
⒎高雄市汽車保養廠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6 日函所附
r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B車進行修繕所需工作天數為59
日(不包含休假日)。
㈡爭執事項:
⒈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A、B二車發生碰
撞前,B車是否已碰撞前方之C車?
⒉原告
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
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
段、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查邢德儀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太林公
司所有之A車由南向北行經國道3 號380.3 公里處,與
原告受僱人王武雄所駕駛原告之B車發生碰撞,碰撞地
點位於中寮隧道內,距中寮隧道入口處至碰撞地點約34
0 公尺,該地速限為時速90公里;另B車前方為天馳公
司所有之C車,由其受僱人蔡大川駕駛,B車車頭碰撞
C車之車尾
等情,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邢德儀之調查筆錄、王武
雄、蔡大川、伍志強、蕭海源、古蕓裳等人談話紀錄表
暨何永興之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光碟暨本院另案105 年
度訴字第1415號天馳公司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基金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等件
可證(鳳司調卷第34至50頁、另案訴訟卷㈢第14
7 至183 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均認:邢德儀: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王武雄、蔡大川、伍志強、蕭海源、古蕓裳等人
無肇事因素等語(鳳司調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
⒊原告主張邢德儀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無超速行為,且邢德儀駛入隧道前
,隧道入口前約50至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號仍為綠燈,
邢德儀信賴該管制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根本無
從預見隧道內已發生事故,且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光微
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加以,
前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事故而打開閃光燈或故障燈號,
邢德儀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當距離,客觀
上仍無法避免A車撞擊B車之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邢
德儀有過失等語。
經查:
⑴邢德儀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
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晴。車流正常。視線
良好。我進入中寮隧道發現三個車道有車輛。清楚。
」等語(鳳司調卷第39頁),復
參酌證人王武雄即B
車之駕駛人、證人蔡大川即C車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
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及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均證稱:車
禍發生當時視線正常;進入隧道時,燈光明亮等語(
鳳司調卷第43、45頁,本院卷㈠第67、141 頁),再
酌以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隧道內之影片、照片
所顯示隧道內之景象(鳳司調卷第38至39頁之間,另
案訴訟卷㈢第159 頁),以及系爭鑑定報告參酌其他
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C車之行駛情形認定: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中寮隧道內,蔡大川所駕駛之C
車處於靜止或是極緩慢向前行駛狀況中。此等現象表
示前方有路況,C車才會有此駕駛行為等語(另案訴
訟卷㈢第169 頁反面),可知隧道內頂端燈光明亮,
照明良好,且邢德儀亦覺得視線良好,而蔡大川亦係
駕駛C車由隧道外駛入隧道內,其駛入隧道內後亦能
看清楚隧道內之景象,發覺前方有路況,而緩慢行駛
,自無太林公司所辯邢德儀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光微
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故不
及反應之情形。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依據車禍現場之剎車痕,剎車痕之起
點至A車所拖56-XW 號拖車架車尾距離為52公尺,根
據該剎車痕長度認定邢德儀所駕駛之A車剎車時之速
度為100.5 公里,若再納入撞擊時導致損壞之能量,
因A車係聯結車,其剎車時之速度會較100.5 公里還
高(因為100.5 公里係根據剎車痕52公尺結束時,車
輛剎車停止計算得到的),而A車於該地之速限為每
小時90公里,因而認定邢德儀駕駛之A車超速行駛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參(另案訴訟卷㈢第179 頁)
,且依邢德儀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其時速約90至
95公里,而邢德儀行車時既非一直保持90公里之速度
,自足認其已有逾越當地速限90公里,可證邢德儀駕
駛A車已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太林公司雖辯以A車於
車禍發生當日之GPS 定位
記錄抗辯A車進入隧道前之
時速僅有97公里,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隧道後因須適
應黑暗,自會減速,故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時速
應低於97公里等語,
惟如前述,中寮隧道內光線明亮
,並無太林公司所述邢德儀須適應「黑暗」之情形,
且邢德儀進入隧道後是否必然會減速,
乃太林公司之
臆測,無從逕予採信,況邢德儀
縱有減速至97公里以
下,依太林公司所辯亦無從認定邢德儀已減速至90公
里以下,而未逾越速限。
⑶又A、B兩車碰撞地點距中寮隧道入口約340 公尺,
系爭鑑定報告經計算認定在A車車速為110 公里時,
緊急剎車時,剎車距離62.3公尺便能將車輛停下,如
果考慮隧道口光線對比較強烈,駕駛人經過反應時間
2.5 秒才開始緊急剎車,即以車速110 公里由隧道口
進入,行駛2.5 秒後才開始剎車,則可以得到由隧道
口進入行駛76.4公尺(車速110 公里,行駛2.5 秒的
距離),再緊急剎車62.3公尺,兩者合計得138.7 公
尺,此一距離為340 公尺之40.8%,因此邢德儀駕駛
之A車不須一進入隧道,即開始剎車才有辦法迴避撞
擊B車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依此可知,不論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A車之車
速100.5 公里、或太林公司所抗辯A車之車速低於97
公里,抑或邢德儀
所稱其車速為90至95公里,上開車
速既低於110 公里,則A車所需之剎車距離更短,邢
德儀發現前方之B車時更有充足時間及距離足以採取
適當之因應措施,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評估駕駛人進入
隧道前後之光線差異,並保留反應時間後,認邢德儀
仍有充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足夠之剎車距離,
足
徵邢德儀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從明亮之
戶外進入燈光微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
前車狀況,邢德儀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
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殊
無足採。
⑷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駛入隧道前,隧道入口前約50至
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號仍為綠燈,邢德儀信賴該管制
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根本無從預見隧道內已
發生車禍,且前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前方事故而打開
閃光燈或故障燈號,邢德儀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
相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
惟衡以一般人之正常經驗,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或有
突發車禍、事故、車輛故障或道路施工、養護等事件
發生,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
時因應,此亦為交通
法令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所由設。
是以,中寮隧道入口
處之燈號於邢德儀進入隧道前雖未轉變為紅燈,然並
非隧道內之前方有事故或車輛停住之狀況時,即屬駕
駛人所不可預見,而必將有後車追撞前車之車禍發生
,再套用至
本案事例以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 款規定,大型車應保持100 公
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前所述,A、B兩車碰撞
地點距中寮隧道入口約340 公尺,且依邢德儀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員警調查時陳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
離對方約60至80公尺等語(鳳司調卷第40頁),復參
酌證人王武雄於車禍發生當日陳稱:我發現危險時約
距前車(即C車)100 公尺,我踩剎車並按故障燈等
語(鳳司調卷第42頁),足認王武雄已打開B車之故
障燈,提醒後方來車,則邢德儀進入隧道後,如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100 公尺之安全距離,當可發現前
方路況異常,且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減速及剎車,以
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絕非如太林公司所辯隧道入口
前之管制燈未變換為紅燈,即會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是太林公司以此為由抗辯邢德儀無過失等語,
洵不
足採。
⒋基上所述,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王武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鑑定意見(另案訴訟卷㈢
第183 頁正反面)。
上揭邢德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B
車所受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⒌至太林公司以在邢德儀所駕駛之A車前方之車輛有無打
開閃光燈或障礙燈號,若王武雄駕駛之B車未打開上開
燈光或燈號,致邢德儀無法辨識前方有事故而及時煞停
,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道高速
公路局區域交通管理中心怠於即時發現路況以變換隧道
入口處前方之燈號,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所指行車紀錄器畫面模糊
是否可能肇因於系爭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除此之外,
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車禍係在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
時間發生?由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所附圖二十四、173
頁下照片之車損情形,何以得確定王武雄所駕駛之B車
車頭係向前移動,同時逆時針
旋轉蔡大川所駕駛之C車
,而非王武雄向左閃避不及而撞擊C車?系爭鑑定報告
第16頁之事故現場圖A車位置之繪製是否與事實不符?
除事故現場圖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邢德儀駕駛之A
車剎車痕長達52公尺、刮地痕15公尺?依A車之GPS 定
位紀錄顯示,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隧道前之車速為97公
里,則A車在隧道內之車速絕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10
0.5 公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A車曳引車頭撞擊52-XG
拖車架左後側之長度絕對不止0.24公尺等語所指為何?
上情如何證明A車不可能是在B車先撞擊C車後,才撞
擊B車之52-XG 拖車架?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究係靜
止或移動,且B車為何未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若B車仍
在行進中,有無可能撞擊前方之C車?若B車先撞擊C
車之車尾後,是否可能因撞擊而產生B、C兩車間之間
距,則A車由後撞擊B車,是否不致使C車被往前推擠
15公尺?等為由,聲請成大基金會就上開事項為補充鑑
定
一節,查成大基金會綜合相關事證及系爭車禍發生前
後客觀存在之情狀詳為分析鑑定後作成前揭鑑定意見,
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後,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
可採,原告上開聲請補充鑑定事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已
為分析說明之事項,或係依證人王武雄、蔡大川等之
證
言及卷內事證已可明證之事實,再事爭執,或係將各項
證據資料
予以切割再為質疑,本院認無再為補充鑑定之
必要。
㈡A、B二車發生碰撞前,B車是否已碰撞前方之C車?
⒈太林公司抗辯在邢德儀駕駛之A車碰撞原告之B車之前
,B車早已撞擊位於B車前方之C車,故被告不須就B
車車頭之毀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邢德
儀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發
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60-80 公尺,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
道,我進入中寮隧道發現三個車道都有車輛停住等語(
鳳司調卷第40頁),邢德儀
斯時僅稱其前方三個車道有
車輛停住,完全未提及其前方之B車已發生碰撞前方C
車之車禍,再參酌證人王武雄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亦
稱:我駕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見前方C車亮危險
警示燈並煞車停住,我也跟著踩煞車,並按故障燈停住
,B車停住約10秒後,B車車尾被A車撞擊,致使B車
推撞前車即C車;我距離前方之C車約100 公尺,我當
時踩剎車並按故障燈等語(鳳司調卷第42頁),
復於本
院到庭證述:當日我前方有停住一部遊覽車,我也停住
並打警示燈,過幾秒鐘後面的車就衝過來了撞倒我的車
,我的車頭就像左偏,板台就右偏。後面也是拖板車,
我不知道是誰開車。我煞車前車速應該70、80公里。但
我看到前面停車我就慢慢停車,停後並打警示燈。停車
時距離前車大約2 、3 公尺。我停下後多久後約10秒以
內,被後車撞擊。我車頭本來是正的,被撞後車頭偏左
,我只知道有撞到遊覽車,是否撞倒伍志強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王武雄證稱其駕駛之B車
已剎車停住,與邢德儀所稱前方車道有車輛停住之情互
核一致,加以證人蔡大川即C車駕駛人於本院證稱:(
問:你停下後多久後,被後車撞擊?後車為何人駕駛?
)應該在10秒至10幾秒。後面第一輛及第二輛車都是拖
板車,第一輛是空車,第二輛有載玉米,至於何人駕駛
要看警察記錄。(問:你所駕駛之395-SS遊覽車停住後
,被撞擊幾次?)應該是一次等語(本院卷㈠第140 頁
),依蔡大川之證述可知,C車只有被撞擊1 次,果若
如太林公司所抗辯在A車撞擊B車之前,B車已先撞擊
C車,則蔡大川所駕駛之C車應遭受2 次撞擊,然蔡大
川證稱C車只有被撞擊1次,可認太林公司上開抗辯,
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刮地痕
位置、車輛撞擊後車體掉落位置及各車輛之位置認定:
邢德儀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B車之52-XG 拖車架後,又
往前推擠約15公尺,而原告所有之B車曳引車加52 -XG
拖車架之長度約15.24 公尺,較系爭車禍之現場圖上所
繪刮地痕15公尺,僅多出0.24公尺,參考圖二十八,邢
德儀所駕駛之A車曳引車頭撞擊52-XG 號拖車架左後側
之長度不止0.24公尺,表示A車不可能是在B車先撞擊
C車後,才撞擊52-XG 號拖車架並往前產生15公尺之刮
地痕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並
衡酌王武雄所駕駛C車之車損及車上乘客無人傷亡等
情形,分析說明如果B車先撞擊C車後,A車才撞擊B
車,並往前產生15公尺之刮地痕,則C 車也會被往前推
擠15公尺,則C 車車尾之損壞及車內乘客所承受之傷害
絕對會非常嚴重,然而蔡大川於談話記錄表中陳稱C 車
上之乘客18人無人傷亡,系爭鑑定報告根據上開C車於
車禍發生後無人傷亡之結果,得出B車並未先撞擊C車
後,才遭A車撞擊B車之52-XG 拖車架之鑑定結果,並
進一步釐清王武雄所駕駛之B車是在靜止或及極低速情
況下遭邢德儀駕駛之A車撞擊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8
0 至181 頁),系爭鑑定報告併考量邢德儀駕駛之A車
曳引車,後拖56-XW 號拖車,總重44.48 噸,在此等總
重情況下,重心必然在56-XW 號拖車上,因此當A車曳
引車向前剎車並略為向左偏以避免追撞王武雄駕駛之B
車曳引車及其52-XG 號拖車架時,曳引車的剎車與56-X
W 號拖車之剎車必須取得平衡,本交通事故從撞擊現象
顯示,A車曳引車的剎車較大,重心所在之56-XW 號拖
車剎車力不足,所以當A車曳引車右側車頭撞擊B車之
52 -XG號拖車架左後車尾時,先形成程度不高的順時針
旋轉,但是重心所在的56-XW 號拖車繼續往前推擠,造
成A車曳引車更大弧度的順時針旋轉,以致最後造成圖
二十八、113 頁編號2 照片之撞擊結果。王武雄駕駛之
B車曳引車後拖52-XG 號拖車架,上面裝載重量不大的
木棧板,所以重心會接近前端曳引車頭,因此當52 -XG
號拖車架左後側遭撞擊往右同時往前運動時,針對重心
會產生逆時針旋轉的力矩,並會引起曳引車頭向左逆時
針旋轉,此時由於52-XG 號拖車架是不具柔軟度的車體
,所以當曳引車頭向左逆時針旋轉時,拖車架往前推擠
的結果,便會造成B車曳引車頭更大弧度的逆時針旋轉
,如圖七、警拍照片P0000000.JPG檔案的結果等語(另
案訴訟卷㈢第182 頁)。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上開鑑定結
果,
核與證人蔡大川、王武雄所述A車撞擊B車之前,
B車並未碰撞C車;B車車頭本來是正的,被撞後車頭
偏左等情相核一致,應可採信。由此足認,A、B二車
發生碰撞前,B車並未碰撞前方之C車,故B車之車頭
及車尾所受損害均係遭A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擠C車所
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邢德儀於前
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之B車毀損,
則原告主張邢德儀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
侵權行為,
即屬有據。次查,邢德儀所為上開駕
駛行為係受僱於太林公司,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太林公司就邢德儀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車頭修復
費用1,140,000 元、後方拖台修復費用80,000元、水箱
零件費用5,250 元,其就B車車頭之修復費用在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估價時已考量折舊因
素,並經太林公司由訴外人邢昌儀於裕益公司估價時代
理簽認同意後,始進行維修,故無須再予折舊;太林公
司則辯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就其中零件之
費用應扣除折舊額等語。經查:
⑴原告支出B車車頭及後方拖台修復費用各1140,000元
、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及拖吊費用80,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B車車頭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
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酌
證人莊石全即裕益公司人員於本院證述,B車之維
修費用均係以新品報價,結帳時有給75折,尤仁勝
(即原告公司人員)要我們去找中古的,但中古零
件很難找,所以我們還是用新品更換;零件都是使
用新品等語(本院卷㈠第188 、頁),可知B車之
零件更換係採用新品,裕益公司結帳時雖有給予優
惠折扣,但該折扣並非係因B車以中古零件更換而
予以折價,原告修理B車既係使用全新之零件,自
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估價時有考量折舊因素,其
支出之零件費用不得扣除折舊額等語,不足為採。
又邢昌儀雖曾於裕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客戶簽認
欄簽名,並註記「代」字,暫不論邢昌儀有無代理
太林公司之權,邢昌儀於上開估價單簽名之意,至
多僅得認其同意裕益公司所為之報價,無從推論邢
昌儀或被告有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無須扣
除零件之折舊額。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B車車頭之修復費用1140
,000元,上開維修費包括零件999,249 元、工資14
0,751 元及
營業稅54,286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B車之曳引車
係00年5 月出廠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
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4頁)可稽,計算至104 年8 月
4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
4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99,850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999,249 元÷5 =199,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0,751 元及營業稅54,286
元,合計394,887 元。
⑵後方拖台、水箱零件費用部分:
同上理,B車之後方拖台及水箱零件亦屬供原告運輸
使用,應
比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 年加以
計算扣除折舊額,查後方拖台係99年4 月出廠,有拖
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頁),且
原告
自承水箱零件係拖台之零件等語(本院卷㈡第13
8 頁),自應比照拖台之出廠時間計算,至104 年8
月4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已使用逾耐用年數4 年,
應僅存殘值。又兩造同意原告就拖台所支出80,000元
修繕費用中,工資占12.35 %,亦即工資為9,880 元
、零件為70,120元,上開拖台零件與水箱零件費用合
計75,370元(計算式:70,120+5,250 =75,370),
依上開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074元
(計算式:75,370÷5 =15,074),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9,880 元,共計24,954元(計算式:15,074+9,
880 =24,954)。
⑶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拖吊費用80,000元,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鳳司調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
請求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99,841
元(計算式:394,887 +24,954+80,000=499,841
)。
⒉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之營業損失1,15
3,91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自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11月2 日因B車維修而無法
載送貨物,比照前一年度同時期即103 年8 月至10月
間為中紙公司及統蓮公司載運貨物之營業額,再扣除
燃料成本246,352 元,其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上開營業損
失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負
舉證責任。
⑵經查,B車受損期間,原告並非停業,原告主張其因
B車維修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僅係以104 年
8 月至10月間之營業額與103 年8 月至10月間之營業
額相互比較,就該段期間內不足103 年8 月至10月營
業額之數額,經扣除燃料成本後,均認為係其因B車
受損之營業損失等語,惟
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
分局106 年8 月4 日函檢附原告與中紙公司、統蓮公
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顯示,該2 家公司自103 年
8 月至104 年10月對原告之每期銷售額(按:兩個月
為一期)均不相同,在104 年8 月4 日系爭車禍發生
前,中紙公司對原告之銷售額最低金額為104 年1 、
2 月之590,302 元,最高金額為104 年3 、4 月之99
3,250 元,統蓮公司最低金額為104 年3 、4 月之71
1,327 元,最高金額為103 年7 、8 月之1,578,799
元,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 年7 月6 日
函檢附原告與上開2 家公司於104 年5 月、6 月之發
票明細(本院卷㈠第224 至228 頁)顯示,中紙公司
於104 年5 月對原告有2 筆銷售額各為292,434 元、
187,859 元,同年6 月亦有兩筆銷售額,各為180,09
4 、198,340 元,另統蓮公司於104 年5 月對原告之
2 筆銷售額各為13,091元、325,152 元,104 年6 月
則各為18,079元、432,761 元,足徵中紙公司及統蓮
公司每月委託原告載貨之數量及銷售金額亦不相同,
不得僅憑原告與該2 家公司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度
相同月份之營業額,即認原告於B車修復期間亦有相
同之營業額,該部分差額即屬原告之營業損失。況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
佐證證明中紙公司或統蓮公司於104
年8 月至10月原預定委請原告運送貨物之數量,亦未
證明依原告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與原告前一年
度同一時期之營業額大致相同,原告雖稱每年各月份
有淡、旺季之差別,即泛以上開計算方式概算其於B
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原告上開計
算方式並未考量影響營業額之因素多端,非僅淡、旺
季之差別,且原告就其所指中紙公司、統蓮公司及原
告間委託運送有淡、旺季一節依其所舉證證亦不足以
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營業損失1,
153,910 元,不應准許。
⒊B車減損價值260,0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
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
旨並不相悖。
⑵查B車車頭(即曳引車)為99年3 月出廠、廠牌型式
為順益FP51JD R3L、排氣量12882C .C . 之柴油營業
貨運曳引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104 年8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75 萬
元,經系爭車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即折
價26萬元乙節,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有該會106 年3 月3 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161 頁)。故而,B車因系爭車禍碰撞損壞,雖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
常交易價格已貶值26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
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26萬元,
洵屬有據。太林公司辯
稱一般曳引車不可能保存良好,B車之曳引車既已維
修,則無價值減損等語,乃被告片面未加舉證之詞,
尚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B車毀損,合計所
受損害總額為759,841 元(計算式:499,841 +260,00
0 =759,841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太林公司與其受僱人邢德
儀連帶給付759,841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 年5 月28日(鳳司調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