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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山榮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江美順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吳欣叡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太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邢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起訴時原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由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 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邢德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王武雄於民國104 年8 月 4 日9 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後方 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拖台(下合稱B車),行經國道3 號 高速公路北上路段380.3 公里處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陸續停止,王武雄亦將B車停住,被告太林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林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邢德儀超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A車),且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自後方撞擊B車(下稱系爭車禍),B車因此往前 推撞停在其前方由訴外人蔡大川所駕駛訴外人天馳通運公司 (下稱天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C 車),致使B車之車頭及拖台嚴重毀損。原告將B車送修, 維修期間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2 日修復完成, 原告因此支出B車車頭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00 元、後方拖台修復費用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 拖吊費用80,000元,並受有B車減損價值之損害260,000 元 ,且原告以運送貨物為業,因B車於修復期間無法載送貨物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原告所受損害總計2,71 9,160 元。因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邢德儀負損害賠償責任,加以邢德儀前揭駕駛行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因此 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邢德儀賠償,又邢德 儀受僱於太林公司,且係於邢德儀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車 禍,太林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其所受2,719,160 元之損害僅就其中2,093,68 4 元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93,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太林公司則以: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中寮隧道前,隧道 內已發生兩次車禍,第一次車禍係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 與另一大貨車發生碰撞,然其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於車輛後方50至100 公尺處放置警示標誌,致後方車輛阻塞、慢行,進而造成後 方車輛追撞,故上開砂石車與大貨車就系爭車禍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二次車禍之發生係原告之受僱人王武雄駕駛B 車由後撞擊蔡大川駕駛之C車,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 B車之方向盤呈現左打狀態,車頭亦往左突出至中間車道, 而拖台之前端往左偏向中間車道,拖台之尾端則緊貼隧道右 側牆壁,可見王武雄係於行進狀態,因閃避不及撞上其前方 之C車,是B車先前已撞擊C車所生之損害與邢德儀無關。 邢德儀進入隧道前時速僅為97公里,且進入隧道後,光線變 暗,邢德儀當會減速,邢德儀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另在邢 德儀駛入隧道之前,隧道入口前約50至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 號仍為綠燈,邢德儀信賴該管制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 ,根本無從預見隧道內已發生事故,且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 光微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加以前 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事故而打開閃光燈或故障燈號,邢德儀 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 免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邢德儀有過失。退步言,第一次車 禍之車輛未放置警示標誌,且因第一次車禍停止之後方車輛 亦未打障礙燈號,就系爭車禍亦應負責。其次,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修理B車之費用過高,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車輛修復期間近3 個月, 實屬過長,C車修復時間僅有15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以 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紙公司)、統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蓮公司)運送貨物得收取之運費作為計算 營業損失之基準,且原告亦應扣除未出車而未支出之費用, 亦即原告僅能主張損失之利潤全部營業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邢德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太林公司對於下列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89 頁),邢德儀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 ⒈邢德儀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太林公司 所有之A車由南向北行經國道3 號380.3 公里處,與原 告受僱人王武雄所駕駛原告之B車發生碰撞。B車及其 後方拖台毀損。 ⒉邢德儀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太林公司,且在執行 職務中。 ⒊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B車聯結車於99年3 月出廠,其 後方車牌號碼00-00 拖台於99年4 月出廠。 ⒋原告支出B車車頭及後方拖台修復費用各1140,000元、 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及拖吊費用80,000元 。 ⒌兩造同意原告就拖台所支出80,000元修繕費用中,工資 占12.35 %。 ⒍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於104 年8 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1,750,000 元,B車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 15%,即折價260,000 元,有該會106 年3 月3 日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1 頁) 。 ⒎高雄市汽車保養廠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6 日函所附 r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B車進行修繕所需工作天數為59 日(不包含休假日)。 ㈡爭執事項: ⒈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A、B二車發生碰 撞前,B車是否已碰撞前方之C車? ⒉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 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 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 段、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查邢德儀於104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 分許駕駛太林公 司所有之A車由南向北行經國道3 號380.3 公里處,與 原告受僱人王武雄所駕駛原告之B車發生碰撞,碰撞地 點位於中寮隧道內,距中寮隧道入口處至碰撞地點約34 0 公尺,該地速限為時速90公里;另B車前方為天馳公 司所有之C車,由其受僱人蔡大川駕駛,B車車頭碰撞 C車之車尾等情,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邢德儀之調查筆錄、王武 雄、蔡大川、伍志強、蕭海源、古蕓裳等人談話紀錄表 何永興之訪談筆錄及現場照片光碟暨本院另案105 年 度訴字第1415號天馳公司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另案訴訟)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基金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等件可證(鳳司調卷第34至50頁、另案訴訟卷㈢第14 7 至183 頁),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均認:邢德儀: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王武雄、蔡大川、伍志強、蕭海源、古蕓裳等人 無肇事因素等語(鳳司調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 。 ⒊原告主張邢德儀有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 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無超速行為,且邢德儀駛入隧道前 ,隧道入口前約50至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號仍為綠燈, 邢德儀信賴該管制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根本無 從預見隧道內已發生事故,且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光微 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加以, 前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事故而打開閃光燈或故障燈號, 邢德儀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當距離,客觀 上仍無法避免A車撞擊B車之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認邢 德儀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邢德儀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稱:「( 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 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晴。車流正常。視線 良好。我進入中寮隧道發現三個車道有車輛。清楚。 」等語(鳳司調卷第39頁),復參酌證人王武雄即B 車之駕駛人、證人蔡大川即C車之駕駛人於車禍發生 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及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均證稱:車 禍發生當時視線正常;進入隧道時,燈光明亮等語( 鳳司調卷第43、45頁,本院卷㈠第67、141 頁),再 酌以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隧道內之影片、照片 所顯示隧道內之景象(鳳司調卷第38至39頁之間,另 案訴訟卷㈢第159 頁),以及系爭鑑定報告參酌其他 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C車之行駛情形認定: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中寮隧道內,蔡大川所駕駛之C 車處於靜止或是極緩慢向前行駛狀況中。此等現象表 示前方有路況,C車才會有此駕駛行為等語(另案訴 訟卷㈢第169 頁反面),可知隧道內頂端燈光明亮, 照明良好,且邢德儀亦覺得視線良好,而蔡大川亦係 駕駛C車由隧道外駛入隧道內,其駛入隧道內後亦能 看清楚隧道內之景象,發覺前方有路況,而緩慢行駛 ,自無太林公司所辯邢德儀從明亮之戶外進入燈光微 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前車狀況,故不 及反應之情形。 ⑵又系爭鑑定報告依據車禍現場之剎車痕,剎車痕之起 點至A車所拖56-XW 號拖車架車尾距離為52公尺,根 據該剎車痕長度認定邢德儀所駕駛之A車剎車時之速 度為100.5 公里,若再納入撞擊時導致損壞之能量, 因A車係聯結車,其剎車時之速度會較100.5 公里還 高(因為100.5 公里係根據剎車痕52公尺結束時,車 輛剎車停止計算得到的),而A車於該地之速限為每 小時90公里,因而認定邢德儀駕駛之A車超速行駛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另案訴訟卷㈢第179 頁) ,且依邢德儀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其時速約90至 95公里,而邢德儀行車時既非一直保持90公里之速度 ,自足認其已有逾越當地速限90公里,可證邢德儀駕 駛A車已有超速之過失行為。太林公司雖辯以A車於 車禍發生當日之GPS 定位記錄抗辯A車進入隧道前之 時速僅有97公里,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隧道後因須適 應黑暗,自會減速,故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時速 應低於97公里等語,如前述,中寮隧道內光線明亮 ,並無太林公司所述邢德儀須適應「黑暗」之情形, 且邢德儀進入隧道後是否必然會減速,太林公司之 臆測,無從逕予採信,況邢德儀縱有減速至97公里以 下,依太林公司所辯亦無從認定邢德儀已減速至90公 里以下,而未逾越速限。 ⑶又A、B兩車碰撞地點距中寮隧道入口約340 公尺, 系爭鑑定報告經計算認定在A車車速為110 公里時, 緊急剎車時,剎車距離62.3公尺便能將車輛停下,如 果考慮隧道口光線對比較強烈,駕駛人經過反應時間 2.5 秒才開始緊急剎車,即以車速110 公里由隧道口 進入,行駛2.5 秒後才開始剎車,則可以得到由隧道 口進入行駛76.4公尺(車速110 公里,行駛2.5 秒的 距離),再緊急剎車62.3公尺,兩者合計得138.7 公 尺,此一距離為340 公尺之40.8%,因此邢德儀駕駛 之A車不須一進入隧道,即開始剎車才有辦法迴避撞 擊B車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依此可知,不論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A車之車 速100.5 公里、或太林公司所抗辯A車之車速低於97 公里,抑或邢德儀所稱其車速為90至95公里,上開車 速既低於110 公里,則A車所需之剎車距離更短,邢 德儀發現前方之B車時更有充足時間及距離足以採取 適當之因應措施,且系爭鑑定報告已評估駕駛人進入 隧道前後之光線差異,並保留反應時間後,認邢德儀 仍有充足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且有足夠之剎車距離,足 徵邢德儀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從明亮之 戶外進入燈光微弱之隧道時,須待片刻適應始能察覺 前車狀況,邢德儀駕駛時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相 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殊 無足採。 ⑷太林公司抗辯邢德儀駛入隧道前,隧道入口前約50至 100 公尺處之管制燈號仍為綠燈,邢德儀信賴該管制 燈號而以正常速度駛入隧道,根本無從預見隧道內已 發生車禍,且前方最近之車輛並未因前方事故而打開 閃光燈或故障燈號,邢德儀雖有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 相當距離,客觀上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等語。 惟衡以一般人之正常經驗,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或有 突發車禍、事故、車輛故障或道路施工、養護等事件 發生,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及 時因應,此亦為交通法令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所由設。是以,中寮隧道入口 處之燈號於邢德儀進入隧道前雖未轉變為紅燈,然並 非隧道內之前方有事故或車輛停住之狀況時,即屬駕 駛人所不可預見,而必將有後車追撞前車之車禍發生 ,再套用至本案事例以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4 款規定,大型車應保持100 公 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前所述,A、B兩車碰撞 地點距中寮隧道入口約340 公尺,且依邢德儀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員警調查時陳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距 離對方約60至80公尺等語(鳳司調卷第40頁),復參 酌證人王武雄於車禍發生當日陳稱:我發現危險時約 距前車(即C車)100 公尺,我踩剎車並按故障燈等 語(鳳司調卷第42頁),足認王武雄已打開B車之故 障燈,提醒後方來車,則邢德儀進入隧道後,如有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100 公尺之安全距離,當可發現前 方路況異常,且有充足之時間及距離減速及剎車,以 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絕非如太林公司所辯隧道入口 前之管制燈未變換為紅燈,即會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 ,是太林公司以此為由抗辯邢德儀無過失等語,不 足採。 ⒋基上所述,邢德儀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及未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王武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鑑定意見(另案訴訟卷㈢ 第183 頁正反面)。上揭邢德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B 車所受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定。 ⒌至太林公司以在邢德儀所駕駛之A車前方之車輛有無打 開閃光燈或障礙燈號,若王武雄駕駛之B車未打開上開 燈光或燈號,致邢德儀無法辨識前方有事故而及時煞停 ,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國道高速 公路局區域交通管理中心怠於即時發現路況以變換隧道 入口處前方之燈號,是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所指行車紀錄器畫面模糊 是否可能肇因於系爭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除此之外, 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車禍係在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時間發生?由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所附圖二十四、173 頁下照片之車損情形,何以得確定王武雄所駕駛之B車 車頭係向前移動,同時逆時針轉蔡大川所駕駛之C車 ,而非王武雄向左閃避不及而撞擊C車?系爭鑑定報告 第16頁之事故現場圖A車位置之繪製是否與事實不符? 除事故現場圖外,有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邢德儀駕駛之A 車剎車痕長達52公尺、刮地痕15公尺?依A車之GPS 定 位紀錄顯示,邢德儀駕駛A車進入隧道前之車速為97公 里,則A車在隧道內之車速絕非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10 0.5 公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A車曳引車頭撞擊52-XG 拖車架左後側之長度絕對不止0.24公尺等語所指為何? 上情如何證明A車不可能是在B車先撞擊C車後,才撞 擊B車之52-XG 拖車架?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究係靜 止或移動,且B車為何未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若B車仍 在行進中,有無可能撞擊前方之C車?若B車先撞擊C 車之車尾後,是否可能因撞擊而產生B、C兩車間之間 距,則A車由後撞擊B車,是否不致使C車被往前推擠 15公尺?等為由,聲請成大基金會就上開事項為補充鑑 定一節,查成大基金會綜合相關事證及系爭車禍發生前 後客觀存在之情狀詳為分析鑑定後作成前揭鑑定意見, 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後,認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 可採,原告上開聲請補充鑑定事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已 為分析說明之事項,或係依證人王武雄、蔡大川等之證 言及卷內事證已可明證之事實,再事爭執,或係將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切割再為質疑,本院認無再為補充鑑定之 必要。 ㈡A、B二車發生碰撞前,B車是否已碰撞前方之C車? ⒈太林公司抗辯在邢德儀駕駛之A車碰撞原告之B車之前 ,B車早已撞擊位於B車前方之C車,故被告不須就B 車車頭之毀損負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邢德 儀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發 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60-80 公尺,當時我行駛於外側車 道,我進入中寮隧道發現三個車道都有車輛停住等語( 鳳司調卷第40頁),邢德儀斯時僅稱其前方三個車道有 車輛停住,完全未提及其前方之B車已發生碰撞前方C 車之車禍,再參酌證人王武雄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亦 稱:我駕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見前方C車亮危險 警示燈並煞車停住,我也跟著踩煞車,並按故障燈停住 ,B車停住約10秒後,B車車尾被A車撞擊,致使B車 推撞前車即C車;我距離前方之C車約100 公尺,我當 時踩剎車並按故障燈等語(鳳司調卷第42頁),復於本 院到庭證述:當日我前方有停住一部遊覽車,我也停住 並打警示燈,過幾秒鐘後面的車就衝過來了撞倒我的車 ,我的車頭就像左偏,板台就右偏。後面也是拖板車, 我不知道是誰開車。我煞車前車速應該70、80公里。但 我看到前面停車我就慢慢停車,停後並打警示燈。停車 時距離前車大約2 、3 公尺。我停下後多久後約10秒以 內,被後車撞擊。我車頭本來是正的,被撞後車頭偏左 ,我只知道有撞到遊覽車,是否撞倒伍志強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㈠第66至67頁),王武雄證稱其駕駛之B車 已剎車停住,與邢德儀所稱前方車道有車輛停住之情互 核一致,加以證人蔡大川即C車駕駛人於本院證稱:( 問:你停下後多久後,被後車撞擊?後車為何人駕駛? )應該在10秒至10幾秒。後面第一輛及第二輛車都是拖 板車,第一輛是空車,第二輛有載玉米,至於何人駕駛 要看警察記錄。(問:你所駕駛之395-SS遊覽車停住後 ,被撞擊幾次?)應該是一次等語(本院卷㈠第140 頁 ),依蔡大川之證述可知,C車只有被撞擊1 次,果若 如太林公司所抗辯在A車撞擊B車之前,B車已先撞擊 C車,則蔡大川所駕駛之C車應遭受2 次撞擊,然蔡大 川證稱C車只有被撞擊1次,可認太林公司上開抗辯, 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參酌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刮地痕 位置、車輛撞擊後車體掉落位置及各車輛之位置認定: 邢德儀駕駛之A車車頭撞擊B車之52-XG 拖車架後,又 往前推擠約15公尺,而原告所有之B車曳引車加52 -XG 拖車架之長度約15.24 公尺,較系爭車禍之現場圖上所 繪刮地痕15公尺,僅多出0.24公尺,參考圖二十八,邢 德儀所駕駛之A車曳引車頭撞擊52-XG 號拖車架左後側 之長度不止0.24公尺,表示A車不可能是在B車先撞擊 C車後,才撞擊52-XG 號拖車架並往前產生15公尺之刮 地痕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並衡酌王武雄所駕駛C車之車損及車上乘客無人傷亡等 情形,分析說明如果B車先撞擊C車後,A車才撞擊B 車,並往前產生15公尺之刮地痕,則C 車也會被往前推 擠15公尺,則C 車車尾之損壞及車內乘客所承受之傷害 絕對會非常嚴重,然而蔡大川於談話記錄表中陳稱C 車 上之乘客18人無人傷亡,系爭鑑定報告根據上開C車於 車禍發生後無人傷亡之結果,得出B車並未先撞擊C車 後,才遭A車撞擊B車之52-XG 拖車架之鑑定結果,並 進一步釐清王武雄所駕駛之B車是在靜止或及極低速情 況下遭邢德儀駕駛之A車撞擊等語(另案訴訟卷㈢第18 0 至181 頁),系爭鑑定報告併考量邢德儀駕駛之A車 曳引車,後拖56-XW 號拖車,總重44.48 噸,在此等總 重情況下,重心必然在56-XW 號拖車上,因此當A車曳 引車向前剎車並略為向左偏以避免追撞王武雄駕駛之B 車曳引車及其52-XG 號拖車架時,曳引車的剎車與56-X W 號拖車之剎車必須取得平衡,本交通事故從撞擊現象 顯示,A車曳引車的剎車較大,重心所在之56-XW 號拖 車剎車力不足,所以當A車曳引車右側車頭撞擊B車之 52 -XG號拖車架左後車尾時,先形成程度不高的順時針 旋轉,但是重心所在的56-XW 號拖車繼續往前推擠,造 成A車曳引車更大弧度的順時針旋轉,以致最後造成圖 二十八、113 頁編號2 照片之撞擊結果。王武雄駕駛之 B車曳引車後拖52-XG 號拖車架,上面裝載重量不大的 木棧板,所以重心會接近前端曳引車頭,因此當52 -XG 號拖車架左後側遭撞擊往右同時往前運動時,針對重心 會產生逆時針旋轉的力矩,並會引起曳引車頭向左逆時 針旋轉,此時由於52-XG 號拖車架是不具柔軟度的車體 ,所以當曳引車頭向左逆時針旋轉時,拖車架往前推擠 的結果,便會造成B車曳引車頭更大弧度的逆時針旋轉 ,如圖七、警拍照片P0000000.JPG檔案的結果等語(另 案訴訟卷㈢第182 頁)。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上開鑑定結 果,核與證人蔡大川、王武雄所述A車撞擊B車之前, B車並未碰撞C車;B車車頭本來是正的,被撞後車頭 偏左等情相核一致,應可採信。由此足認,A、B二車 發生碰撞前,B車並未碰撞前方之C車,故B車之車頭 及車尾所受損害均係遭A車碰撞後,再往前推擠C車所 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邢德儀於前 開時、地駕駛A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之B車毀損, 則原告主張邢德儀上開駕駛行為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次查,邢德儀所為上開駕 駛行為係受僱於太林公司,為該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 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太林公司就邢德儀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支出B車車頭修復 費用1,140,000 元、後方拖台修復費用80,000元、水箱 零件費用5,250 元,其就B車車頭之修復費用在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估價時已考量折舊因 素,並經太林公司由訴外人邢昌儀於裕益公司估價時代 理簽認同意後,始進行維修,故無須再予折舊;太林公 司則辯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就其中零件之 費用應扣除折舊額等語。經查: ⑴原告支出B車車頭及後方拖台修復費用各1140,000元 、80,000元、水箱零件費用5,250 元及拖吊費用80,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B車車頭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酌 證人莊石全即裕益公司人員於本院證述,B車之維 修費用均係以新品報價,結帳時有給75折,尤仁勝 (即原告公司人員)要我們去找中古的,但中古零 件很難找,所以我們還是用新品更換;零件都是使 用新品等語(本院卷㈠第188 、頁),可知B車之 零件更換係採用新品,裕益公司結帳時雖有給予優 惠折扣,但該折扣並非係因B車以中古零件更換而 予以折價,原告修理B車既係使用全新之零件,自 應予折舊,是原告主張估價時有考量折舊因素,其 支出之零件費用不得扣除折舊額等語,不足為採。 又邢昌儀雖曾於裕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客戶簽認 欄簽名,並註記「代」字,暫不論邢昌儀有無代理 太林公司之權,邢昌儀於上開估價單簽名之意,至 多僅得認其同意裕益公司所為之報價,無從推論邢 昌儀或被告有同意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時無須扣 除零件之折舊額。 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B車車頭之修復費用1140 ,000元,上開維修費包括零件999,249 元、工資14 0,751 元及營業稅54,286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系爭B車之曳引車 係00年5 月出廠乙節,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4頁)可稽,計算至104 年8 月 4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汽車耐用年數 4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 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99,850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999,249 元÷5 =199,8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0,751 元及營業稅54,286 元,合計394,887 元。 ⑵後方拖台、水箱零件費用部分: 同上理,B車之後方拖台及水箱零件亦屬供原告運輸 使用,應比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載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4 年加以 計算扣除折舊額,查後方拖台係99年4 月出廠,有拖 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頁),且 原告自承水箱零件係拖台之零件等語(本院卷㈡第13 8 頁),自應比照拖台之出廠時間計算,至104 年8 月4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均已使用逾耐用年數4 年, 應僅存殘值。又兩造同意原告就拖台所支出80,000元 修繕費用中,工資占12.35 %,亦即工資為9,880 元 、零件為70,120元,上開拖台零件與水箱零件費用合 計75,370元(計算式:70,120+5,250 =75,370), 依上開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074元 (計算式:75,370÷5 =15,074),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9,880 元,共計24,954元(計算式:15,074+9, 880 =24,954)。 ⑶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拖吊費用80,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鳳司調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 請求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依上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99,841 元(計算式:394,887 +24,954+80,000=499,841 )。 ⒉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之營業損失1,15 3,91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自104 年8 月4 日至同年11月2 日因B車維修而無法 載送貨物,比照前一年度同時期即103 年8 月至10月 間為中紙公司及統蓮公司載運貨物之營業額,再扣除 燃料成本246,352 元,其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受有上開營業損 失之所失利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B車受損期間,原告並非停業,原告主張其因 B車維修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僅係以104 年 8 月至10月間之營業額與103 年8 月至10月間之營業 額相互比較,就該段期間內不足103 年8 月至10月營 業額之數額,經扣除燃料成本後,均認為係其因B車 受損之營業損失等語,惟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 分局106 年8 月4 日函檢附原告與中紙公司、統蓮公 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本院卷㈡第15至19頁)顯示,該2 家公司自103 年 8 月至104 年10月對原告之每期銷售額(按:兩個月 為一期)均不相同,在104 年8 月4 日系爭車禍發生 前,中紙公司對原告之銷售額最低金額為104 年1 、 2 月之590,302 元,最高金額為104 年3 、4 月之99 3,250 元,統蓮公司最低金額為104 年3 、4 月之71 1,327 元,最高金額為103 年7 、8 月之1,578,799 元,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6 年7 月6 日 函檢附原告與上開2 家公司於104 年5 月、6 月之發 票明細(本院卷㈠第224 至228 頁)顯示,中紙公司 於104 年5 月對原告有2 筆銷售額各為292,434 元、 187,859 元,同年6 月亦有兩筆銷售額,各為180,09 4 、198,340 元,另統蓮公司於104 年5 月對原告之 2 筆銷售額各為13,091元、325,152 元,104 年6 月 則各為18,079元、432,761 元,足徵中紙公司及統蓮 公司每月委託原告載貨之數量及銷售金額亦不相同, 不得僅憑原告與該2 家公司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度 相同月份之營業額,即認原告於B車修復期間亦有相 同之營業額,該部分差額即屬原告之營業損失。況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中紙公司或統蓮公司於104 年8 月至10月原預定委請原告運送貨物之數量,亦未 證明依原告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與原告前一年 度同一時期之營業額大致相同,原告雖稱每年各月份 有淡、旺季之差別,即泛以上開計算方式概算其於B 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153,910 元,原告上開計 算方式並未考量影響營業額之因素多端,非僅淡、旺 季之差別,且原告就其所指中紙公司、統蓮公司及原 告間委託運送有淡、旺季一節依其所舉證證亦不足以 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其請求營業損失1, 153,910 元,不應准許。 ⒊B車減損價值260,000元: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又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 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 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 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 旨並不相悖。 ⑵查B車車頭(即曳引車)為99年3 月出廠、廠牌型式 為順益FP51JD R3L、排氣量12882C .C . 之柴油營業 貨運曳引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系爭車 禍發生當時104 年8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75 萬 元,經系爭車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15%,即折 價26萬元乙節,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 定,有該會106 年3 月3 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161 頁)。故而,B車因系爭車禍碰撞損壞,雖經修 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 常交易價格已貶值26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 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26萬元,洵屬有據。太林公司辯 稱一般曳引車不可能保存良好,B車之曳引車既已維 修,則無價值減損等語,乃被告片面未加舉證之詞, 尚難憑採。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B車毀損,合計所 受損害總額為759,841 元(計算式:499,841 +260,00 0 =759,841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林公司與其受僱人邢德 儀連帶給付759,841 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5 年5 月28日(鳳司調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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