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新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姿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告 陳英士(CHEN YING SHIH)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地目田、面積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04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 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1,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胖(民國100年3月20日歿)生前原 為訴外人建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建進公司於83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漆包線」,總 金額達250萬餘元,建進公司於收貨後,除交付部分貨款外 ,尚積欠196萬1,458元,陳明胖則擔任該積欠貨款之連帶保 證人,而被告為陳明胖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 、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陳明胖之繼承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繼承系爭土地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貨款連帶 債務196萬1,45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建進公司積欠貨款且陳明胖為貨款連帶保證人 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36、40、4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明胖 於100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登記陳明胖所有,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 、16至19、48至51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以繼承陳明 胖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系爭196萬1,458元及利息負 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