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新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姿秀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
被 告 陳英士(CHEN YING SHIH)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陳明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地目田、面積七五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土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地目田、面積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向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204萬4,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
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1,4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胖(民國100年3月20日歿)生前原
為訴外人建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進公司)之
法定代
理人,建進公司於83年12月28日向原告購買「漆包線」,總
金額達250萬餘元,建進公司於收貨後,除交付部分貨款外
,尚積欠196萬1,458元,陳明胖則擔任該積欠貨款之連帶
保
證人,而被告為陳明胖唯一繼承人,為此,
爰依貨款
請求權
、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陳明胖之繼承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所繼承系爭土地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貨款連帶
債務196萬1,45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建進公司積欠貨款且陳明胖為貨款連帶保證人
等情,
業據提出
切結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36、40、41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明胖
於100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登記陳明胖所有,被告未於
法定
期間內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2479號民事
裁定、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2
、16至19、48至51頁),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以繼承陳明
胖所得之遺產為限,就原告主張系爭196萬1,458元及利息負
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明胖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96萬1,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