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鎮海
訴訟
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葉憲龍
里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葉憲龍、里淇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肆仟柒佰參拾陸元,
暨葉憲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里淇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被告葉憲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
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里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淇公司
)為共同被告,請求里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車禍事件,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憲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里淇公司
員工,擔任里淇公司所屬倉庫司機工作,平日須駕駛公司車
輛進行清理環境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路98號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同向行駛於前,葉憲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左
胸部鈍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第7肋骨骨折
;第8肋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8,072元(
平均日薪為2,269元),因擔任駁油船輪機長工作,負責整
個廠區輸、配油業務,如長期請假休養,廠區輸、配油作業
無法運作,是原告在受傷
期間仍需忍傷工作,且原告因該事
故所受傷害至少需6週以上修養,復健期更需6個月,亦未知
日後是否有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熱愛之釣魚等休閒活動及
正常生活,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葉憲龍於偵查中竟誣指
原告製造假車禍,毫無和解誠意。其次,葉憲龍
前揭過失駕
駛肇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迄今尚未受領任何保
險理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向葉憲龍請求賠償,除請求葉憲龍賠償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4,315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外,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04年3月16日、3月20日、3月23日、4月15日、4
月20日、5月2日、5月6日、5月14日及7月3日請假9日前往長
庚紀念醫院、博正醫院看診,爰請求葉憲龍賠償工作損失共
計20,421元之損失,前揭款項合計1,024,736元。又葉憲龍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里淇公司,且其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亦為里淇公司所有,足見葉憲龍當時係執行職務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里淇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葉憲龍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73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里淇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315元、不能工
作損失20,421元,伊無意見。但葉憲龍僅擔任臨時工,收
入不穩定,伊與原告前曾數次洽談和解事宜,因原告所提
金額,經斟酌其傷勢、
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實屬
過高,請求依法審酌後,減少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置辯
。
(二)葉憲龍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葉憲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里淇公司員工,擔
任里淇公司所屬倉庫司機工作,平日須駕駛公司車輛進行
清理環境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4年3
月16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8
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同向行駛於前,葉憲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
部鈍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第7肋骨骨折
;第8肋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葉憲龍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葉憲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
(四)原告因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15元,另受有工作損失
計20,421元。
(五)系爭事故發生時,葉憲龍係受僱於里淇公司,里淇公司應
與葉憲龍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為東港水產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前鎮油駁服務中心油駁駕駛員,10
4年度薪資所得為1,156,491元。
(七)葉憲龍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八)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
經過及葉憲龍有上開過失
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
無訛,有調查筆錄、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在卷為憑(系爭刑案
警卷),已
堪信屬實。則葉憲龍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
憲龍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洵屬有據。
(二)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葉憲龍為里淇公司之受僱人,且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里淇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於系爭刑案卷
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則葉憲
龍於前揭時地駕駛里淇公司之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
損害,里淇公司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為里淇公司無爭執。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
於法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4,315元一節,
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博正醫院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0至21頁),且為里淇公司所不爭執,核其費用
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
予以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所受傷害於104年3月16日、3月20
日、3月23日、4月15日、4月20日、5月2日、5月6日、5月
14日及7月3日請假9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博正醫院看診
,工作損失共計20,421元,有長庚紀念醫院及博正醫院費
用收據(附民卷第10至21頁)及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薪津表
(附民卷第19至20頁)為證,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
並為里淇公司所不爭執(院卷第27頁),自應予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造成生活之不便
,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
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
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
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部位,其因此所致行動障礙程度較
低,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情況、原告領有
基本工資之收入標準,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4年度領有中油公司薪資所得及
其他所得分別為1,156,491元,名下有汽車1部,葉憲龍則
於104年度無報稅所得,但103年度有投資所得一筆共計5,
000,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附卷
可稽,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雖有骨折傷勢
,然於系爭事故當日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於同日18時7分
入院,於同日20時05分即離院,醫囑建議休養一週,
嗣後
雖前往博正醫院就診多次,然並無傷勢嚴重需住院之紀錄
,且經博正醫院醫師詳加診治後,僅建議休養期間為6週
,復原告除主張因就診無法工作外,並未再提出伊確實有
因傷長時間請假無法工作之情事,可認原告之傷勢
尚非至
為嚴重,暨衡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葉憲龍之過失
態樣及
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
應以1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4.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204,736元(計算式:4,315
+20,421+180,000元=204,736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
主張,即
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
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葉憲龍自105年4月
29日起、里淇公司自10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
分,既未逾500,000元,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