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鎮海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葉憲龍       里淇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8號),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葉憲龍、里淇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肆仟柒佰參拾陸元,暨葉憲龍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里淇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憲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里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淇公司 )為共同被告,請求里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經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車禍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憲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里淇公司 員工,擔任里淇公司所屬倉庫司機工作,平日須駕駛公司車 輛進行清理環境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4年3月16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路98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同向行駛於前,葉憲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 胸部鈍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第7肋骨骨折 ;第8肋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68,072元( 平均日薪為2,269元),因擔任駁油船輪機長工作,負責整 個廠區輸、配油業務,如長期請假休養,廠區輸、配油作業 無法運作,是原告在受傷期間仍需忍傷工作,且原告因該事 故所受傷害至少需6週以上修養,復健期更需6個月,亦未知 日後是否有後遺症,嚴重影響原告熱愛之釣魚等休閒活動及 正常生活,原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葉憲龍於偵查中竟誣指 原告製造假車禍,毫無和解誠意。其次,葉憲龍前揭過失駕 駛肇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迄今尚未受領任何保 險理賠,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向葉憲龍請求賠償,除請求葉憲龍賠償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4,31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外,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04年3月16日、3月20日、3月23日、4月15日、4 月20日、5月2日、5月6日、5月14日及7月3日請假9日前往長 庚紀念醫院、博正醫院看診,爰請求葉憲龍賠償工作損失共 計20,421元之損失,前揭款項合計1,024,736元。又葉憲龍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里淇公司,且其所駕駛之自小貨 車亦為里淇公司所有,足見葉憲龍當時係執行職務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里淇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葉憲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里淇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4,315元、不能工 作損失20,421元,伊無意見。但葉憲龍僅擔任臨時工,收 入不穩定,伊與原告前曾數次洽談和解事宜,因原告所提 金額,經斟酌其傷勢、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實屬 過高,請求依法審酌後,減少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置辯 。 (二)葉憲龍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一)葉憲龍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里淇公司員工,擔 任里淇公司所屬倉庫司機工作,平日須駕駛公司車輛進行 清理環境作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4年3 月16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8 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同向行駛於前,葉憲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 部鈍挫傷;左手肘、左膝及左腳踝擦挫傷;第7肋骨骨折 ;第8肋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 (二)葉憲龍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三)葉憲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 (四)原告因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15元,另受有工作損失 計20,421元。 (五)系爭事故發生時,葉憲龍係受僱於里淇公司,里淇公司應 與葉憲龍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為東港水產職業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前鎮油駁服務中心油駁駕駛員,10 4年度薪資所得為1,156,491元。 (七)葉憲龍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 (八)原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之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 經過及葉憲龍有上開過失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有調查筆錄、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在卷為憑(系爭刑案 警卷),已堪信屬實。則葉憲龍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 憲龍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 洵屬有據。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葉憲龍為里淇公司之受僱人,且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為里淇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於系爭刑案卷可憑(見系爭刑案警卷),則葉憲 龍於前揭時地駕駛里淇公司之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 損害,里淇公司應就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亦為里淇公司無爭執。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於法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4,31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博正醫院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0至21頁),且為里淇公司所不爭執,核其費用 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予以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所受傷害於104年3月16日、3月20 日、3月23日、4月15日、4月20日、5月2日、5月6日、5月 14日及7月3日請假9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博正醫院看診 ,工作損失共計20,421元,有長庚紀念醫院及博正醫院費 用收據(附民卷第10至21頁)及中油公司工作人員薪津表 (附民卷第19至20頁)為證,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 並為里淇公司所不爭執(院卷第27頁),自應予以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受有身體之痛楚,並造成生活之不便 ,其精神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 據。次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部位,其因此所致行動障礙程度較 低,復衡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情況、原告領有 基本工資之收入標準,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4年度領有中油公司薪資所得及 其他所得分別為1,156,491元,名下有汽車1部,葉憲龍則 於104年度無報稅所得,但103年度有投資所得一筆共計5, 000,00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稽,再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雖有骨折傷勢 ,然於系爭事故當日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於同日18時7分 入院,於同日20時05分即離院,醫囑建議休養一週,嗣後 雖前往博正醫院就診多次,然並無傷勢嚴重需住院之紀錄 ,且經博正醫院醫師詳加診治後,僅建議休養期間為6週 ,復原告除主張因就診無法工作外,並未再提出伊確實有 因傷長時間請假無法工作之情事,可認原告之傷勢尚非至 為嚴重,暨衡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葉憲龍之過失態樣及 肇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 應以18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4.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204,736元(計算式:4,315 +20,421+180,000元=204,736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 主張,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 7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葉憲龍自105年4月 29日起、里淇公司自105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 分,既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