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王李梅櫻
訴訟
代理人 王勝富
被 告 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莊麗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經該院刑事庭
移送
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05,16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2,486,65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院卷第4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 月19日3時許,於高雄市○○
區○○○路○○○ 號鳳農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
車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
系爭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沿高雄市○○
區○○路一段之快車道內側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在國泰陸橋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減速慢行以便隨時煞停,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國泰路一段之機慢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左轉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車道處與原
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上臂挫傷、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
腦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8,505元, 故請求被告
賠償2,486,657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當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國泰路一段
之機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規
則,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路段不得左轉,竟從慢
車道貿然違規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
車道處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過高,且
其年齡70歲餘竟要求不能工作5 年之工作薪資,
難認有理由
,其餘交通費、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理由。另
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8,505元, 故伊僅同意再
給付15萬元作為賠償,
惟遭原告所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於系爭事故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酒後
駕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
;另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8,505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3 時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1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貨車於同
日9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一段之快車道內側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在國泰陸橋前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便隨時煞停,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國泰路
一段之機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即左轉行
駛,致被告閃避不及,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車道處與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英國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9張等件
附卷
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 至30頁),足
堪認定。則被告於系
爭事故有飲用酒類過量後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應無疑義;而原
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騎乘機車沿設有快
慢車道劃分島之國泰路一段機慢車道行駛,且依法不得左轉
,竟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以致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
車道上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顯然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應負
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83,21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83,212 元(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項目),被告則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金額過高。查
原告上開請求,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1,440元、 其至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暨
英國皇家牙醫診所 (下稱皇家牙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
計139,562元(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及購買行動輔具支
出1,500元、購買營養補給品支出6,31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阮綜合
醫院收據、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收據(牙科診
所)、皇家牙醫診所收據、辰駿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科
健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4至26頁、第30
至32頁)
在卷可稽,
堪認係因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應屬
有據。另原告主張支出國術館藥材費用60,000元、國術館診
復費用374,400元部分, 雖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
委員會傷情說明書、順發國術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7至29
頁)等件為憑,惟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其
所為之行為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證明上開行為之支出有其醫療
上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醫療相
關費用應為148,812元 【計算式:1,440元+139,562元+1,
500元+6,310元=148,812元】。
2.請求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傷勢復原
期間,自其住處往返阮綜合醫院、榮
總、皇家牙醫進行治療及復健,單趟車資及次數各如附表編
號12 所示,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8,350元
等情,雖僅提出原
告住家往返上開醫院單趟車資證明單各1 紙為佐(見附民卷
第33至3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臂挫傷、
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出血、左
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衡其傷勢部位,
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就醫代步工具之必要;另
參諸原告提出
阮綜合醫院、榮總、皇家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阮綜合
醫院、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內容(見附民卷第14
至26頁、第30至32頁;警卷第18至20頁),亦與原告
所稱需
往返上開醫院治療及復健之次數(見附民卷第 7頁背面)相
符;且原告所主張上開醫院至其住家之單趟車資金額與高雄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單程費用大致相符(
見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
即屬
有據。
3.請求看護費203,2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惟阮綜合醫院於105年12月
16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04年6月19日因傷住院至104年7月4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人全天照顧6 週等
語(見院卷第56頁),再衡諸目前短期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
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核屬相
當。雖原告主張其因傷係受家屬照護,惟參諸前揭判決
要旨
,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自得認原告受有
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7,6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200
元×16日+出院後6 週2,200元×42日=127,600元),
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4.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與其配偶在市場賣菜,因系爭事故喪失5 年之
每月20,008元之工作收入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
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年滿65歲即應強制其退休,是年滿65歲之人其身心健康
狀況是否仍可繼續工作,本有疑義。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屆71歲(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縱未經此事故,
其是否得持續工作至76歲高齡,更非無疑,難認原告於將來
有相當可能仍繼續具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原告對此部分
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以實其說,則本件既乏相當證據足
資佐認原告所主張於76歲前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屬實,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乃屬無據。
5.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上臂挫傷
、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出血、
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後續須經長期
醫療及復健,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
當程度之痛苦。
經查,原告現年73歲,未就學,從事自耕農
及賣菜之工作,名下有田賦1 筆等財產;被告現年55歲,高
職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工作,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田賦等
資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4、21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8頁證
物存置袋),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範
圍者,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據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4
8,812元、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看護費用127,600元、 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84,762元【計算式:148,812+8,35
0元+127,600元+50萬=784,762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13,905元【計算式:784,762元×0.4=313,9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8,5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
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05,400元【313
,905元-108,505元=205,4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爰
依職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諭知如主文
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1 │救護車車資 │1,440元 │⑴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
│ │ │ │ 之總金額(即編號1 至│
├──┼─────────┼────────┤ 11)583,212 元 │
│2 │長庚醫院急診費用 │1,100元 │ │
├──┼─────────┼────────┤⑵編號2 至7 之總金額合│
│3 │阮綜合醫院急診及住│89,566元 │計為:139,562 元 │
│ │院費用 │ │ │
├──┼─────────┼────────┤ │
│4 │阮綜合醫院診療費用│1,780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7 月9日、 │ │ │
│ │104 年7 月23日、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104 年9 月17日) │ │ │
├──┼─────────┼────────┤ │
│5 │榮總醫院診療費用 │3,666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7 月23日、 │ │ │
│ │104 年7月30日、 │ │ │
│ │104 年8 月27日、 │ │ │
│ │104 年9 月24日、 │ │ │
│ │104 年11月19日、 │ │ │
│ │105 年1 月14日、 │ │ │
│ │105 年4 月7 日) │ │ │
├──┼─────────┼────────┤ │
│6 │牙醫診所診療費用 │350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8 月13日、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104 年8 月26日、 │ │ │
│ │104 年9 月2 日、 │ │ │
│ │104 年9 月5 日、 │ │ │
│ │104 年9 月14日、 │ │ │
│ │104 年9月21日) │ │ │
├──┼─────────┼────────┤ │
│7 │假牙費用 │43,100元 │ │
├──┼─────────┼────────┤ │
│8 │行動輔具 │1,500元 │ │
├──┼─────────┼────────┤ │
│9 │營養補給品 │6,310 元 │ │
├──┼─────────┼────────┼───────────┤
│10 │國術館診復費用 │374,400元 │ │
├──┼─────────┼────────┼───────────┤
│11 │國術館藥材費用 │60,000元 │ │
├──┼─────────┼────────┼───────────┤
│12 │交通費用 │8,350元 │㈠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
│ │ │ │單趟230 元×2 ×4 趟=│
│ │ │ │1,840 元 │
│ │ │ │㈡住家往返榮總: │
│ │ │ │單趟280 元×2 ×7 趟=│
│ │ │ │3,920 元 │
│ │ │ │㈢住家往返牙醫診所: │
│ │ │ │單趟185 元×2 ×7 趟=│
│ │ │ │2,590 元 │
├──┼─────────┼────────┼───────────┤
│13 │看護費用 │203,200元 │㈠住院期間(104年6月19 │
│ │ │ │ 日至104年7月4日): │
│ │ │ │ 每日2,200元×16日= │
│ │ │ │ 35,200元 │
│ │ │ │㈡出院後6個月期間: │
│ │ │ │ 每月28,000元×6個月 │
│ │ │ │ =168,000元 │
├──┼─────────┼────────┼───────────┤
│14 │不能工作損失 │1,200,480元 │ │
├──┼─────────┼────────┼───────────┤
│1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 │
├──┼─────────┼────────┼───────────┤
│16 │總計 │原告主張為 │ │
│ │ │2,595,162元 │ │
│ │ │(實為 │ │
│ │ │2,595,242元) │ │
├──┼─────────┼────────┼───────────┤
│17 │編號16金額扣除已受│原告主張為 │ │
│ │領汽車
強制險保險金│2,486,657元 │ │
│ │108,505 元 │(實為 │ │
│ │ │2,486,737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