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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王李梅櫻 訴訟代理人 王勝富 被   告 鄭金隆 訴訟代理人 莊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經該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於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705,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2,486,65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見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 月19日3時許,於高雄市○○ 區○○○路○○○ 號鳳農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 車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30分許,沿高雄市○○ 區○○路一段之快車道內側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在國泰陸橋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減速慢行以便隨時煞停,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國泰路一段之機慢車 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左轉時,被告因閃避不及而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車道處與原 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上臂挫傷、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 腦膜下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扣除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8,505元, 故請求被告 賠償2,486,65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 191之2條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6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當時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國泰路一段 之機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交通規 則,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慢車道路段不得左轉,竟從慢 車道貿然違規左轉,致被告閃避不及,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 車道處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過高,且 其年齡70歲餘竟要求不能工作5 年之工作薪資,難認有理由 ,其餘交通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理由。另 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8,505元, 故伊僅同意再 給付15萬元作為賠償,惟遭原告所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於系爭事故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酒後 駕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 ;另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8,50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 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1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3 時許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1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系爭貨車於同 日9 時3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一段之快車道內側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在國泰陸橋前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以便隨時煞停,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國泰路 一段之機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即左轉行 駛,致被告閃避不及,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車道處與原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英國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調查筆錄2份、現場照片19張等件 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 至30頁),足堪認定。則被告於系 爭事故有飲用酒類過量後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應無疑義;而原 告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騎乘機車沿設有快 慢車道劃分島之國泰路一段機慢車道行駛,且依法不得左轉 ,竟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以致在系爭路口之內側快 車道上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顯然與有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違規情節、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具體情況,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應負 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1.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83,212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共計583,212 元(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項目),被告則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金額過高。查 原告上開請求,其中關於救護車費用1,440元、 其至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暨 英國皇家牙醫診所 (下稱皇家牙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共 計139,562元(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及購買行動輔具支 出1,500元、購買營養補給品支出6,3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長庚醫院費用收據、阮綜合 醫院收據、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收據(牙科診 所)、皇家牙醫診所收據、辰駿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科 健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4至26頁、第30 至32頁) 在卷可稽,堪認係因系爭傷害所為必要支出,應屬 有據。另原告主張支出國術館藥材費用60,000元、國術館診 復費用374,400元部分, 雖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 委員會傷情說明書、順發國術館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7至29 頁)等件為憑,惟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亦無合格醫師,其 所為之行為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醫師囑咐或醫師處方證明上開行為之支出有其醫療 上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醫療相 關費用應為148,812元 【計算式:1,440元+139,562元+1, 500元+6,310元=148,812元】。 2.請求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傷勢復原期間,自其住處往返阮綜合醫院、榮 總、皇家牙醫進行治療及復健,單趟車資及次數各如附表編 號12 所示,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8,350元等情,雖僅提出原 告住家往返上開醫院單趟車資證明單各1 紙為佐(見附民卷 第33至3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臂挫傷、 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出血、左 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衡其傷勢部位, 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就醫代步工具之必要;另參諸原告提出 阮綜合醫院、榮總、皇家牙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及阮綜合 醫院、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內容(見附民卷第14 至26頁、第30至32頁;警卷第18至20頁),亦與原告所稱需 往返上開醫院治療及復健之次數(見附民卷第 7頁背面)相 符;且原告所主張上開醫院至其住家之單趟車資金額與高雄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之單程費用大致相符( 見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即屬 有據。 3.請求看護費203,2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6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惟阮綜合醫院於105年12月 16日函覆本院:原告於104年6月19日因傷住院至104年7月4日 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顧,出院後需人全天照顧6 週等 語(見院卷第56頁),再衡諸目前短期看護費用行情,本院認 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2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核屬相 當。雖原告主張其因傷係受家屬照護,惟參諸前揭判決要旨 ,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自得認原告受有 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7,600元(計算式:住院期間2,200 元×16日+出院後6 週2,200元×42日=127,600元),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 4.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00,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與其配偶在市場賣菜,因系爭事故喪失5 年之 每月20,008元之工作收入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勞工年滿65歲即應強制其退休,是年滿65歲之人其身心健康 狀況是否仍可繼續工作,本有疑義。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屆71歲(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縱未經此事故, 其是否得持續工作至76歲高齡,更非無疑,難認原告於將來 有相當可能仍繼續具有勞動能力及工作收入,原告對此部分 主張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既乏相當證據足 資佐認原告所主張於76歲前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屬實,從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5.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上臂挫傷 、左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出血、 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後續須經長期 醫療及復健,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 當程度之痛苦。經查,原告現年73歲,未就學,從事自耕農 及賣菜之工作,名下有田賦1 筆等財產;被告現年55歲,高 職畢業,從事市場攤販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田賦等 資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4、21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8頁證 物存置袋),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範 圍者,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據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4 8,812元、就醫交通費用8,350元、看護費用127,600元、 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84,762元【計算式:148,812+8,35 0元+127,600元+50萬=784,762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313,905元【計算式:784,762元×0.4=313,9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8,50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 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05,400元【313 ,905元-108,505元=205,40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爰依職權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諭知如主文 第4 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1 │救護車車資 │1,440元 │⑴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 │ │ │ │ 之總金額(即編號1 至│ ├──┼─────────┼────────┤ 11)583,212 元 │ │2 │長庚醫院急診費用 │1,100元 │ │ ├──┼─────────┼────────┤⑵編號2 至7 之總金額合│ │3 │阮綜合醫院急診及住│89,566元 │計為:139,562 元 │ │ │院費用 │ │ │ ├──┼─────────┼────────┤ │ │4 │阮綜合醫院診療費用│1,780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7 月9日、 │ │ │ │ │104 年7 月23日、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104 年9 月17日) │ │ │ ├──┼─────────┼────────┤ │ │5 │榮總醫院診療費用 │3,666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7 月23日、 │ │ │ │ │104 年7月30日、 │ │ │ │ │104 年8 月27日、 │ │ │ │ │104 年9 月24日、 │ │ │ │ │104 年11月19日、 │ │ │ │ │105 年1 月14日、 │ │ │ │ │105 年4 月7 日) │ │ │ ├──┼─────────┼────────┤ │ │6 │牙醫診所診療費用 │350元 │ │ │ │(就診日期: │ │ │ │ │104 年8 月13日、 │ │ │ │ │104 年8 月20日、 │ │ │ │ │104 年8 月26日、 │ │ │ │ │104 年9 月2 日、 │ │ │ │ │104 年9 月5 日、 │ │ │ │ │104 年9 月14日、 │ │ │ │ │104 年9月21日) │ │ │ ├──┼─────────┼────────┤ │ │7 │假牙費用 │43,100元 │ │ ├──┼─────────┼────────┤ │ │8 │行動輔具 │1,500元 │ │ ├──┼─────────┼────────┤ │ │9 │營養補給品 │6,310 元 │ │ ├──┼─────────┼────────┼───────────┤ │10 │國術館診復費用 │374,400元 │ │ ├──┼─────────┼────────┼───────────┤ │11 │國術館藥材費用 │60,000元 │ │ ├──┼─────────┼────────┼───────────┤ │12 │交通費用 │8,350元 │㈠住家往返阮綜合醫院:│ │ │ │ │單趟230 元×2 ×4 趟=│ │ │ │ │1,840 元 │ │ │ │ │㈡住家往返榮總: │ │ │ │ │單趟280 元×2 ×7 趟=│ │ │ │ │3,920 元 │ │ │ │ │㈢住家往返牙醫診所: │ │ │ │ │單趟185 元×2 ×7 趟=│ │ │ │ │2,590 元 │ ├──┼─────────┼────────┼───────────┤ │13 │看護費用 │203,200元 │㈠住院期間(104年6月19 │ │ │ │ │ 日至104年7月4日): │ │ │ │ │ 每日2,200元×16日= │ │ │ │ │ 35,200元 │ │ │ │ │㈡出院後6個月期間: │ │ │ │ │ 每月28,000元×6個月 │ │ │ │ │ =168,000元 │ ├──┼─────────┼────────┼───────────┤ │14 │不能工作損失 │1,200,480元 │ │ ├──┼─────────┼────────┼───────────┤ │1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 │ ├──┼─────────┼────────┼───────────┤ │16 │總計 │原告主張為 │ │ │ │ │2,595,162元 │ │ │ │ │(實為 │ │ │ │ │2,595,242元) │ │ ├──┼─────────┼────────┼───────────┤ │17 │編號16金額扣除已受│原告主張為 │ │ │ │領汽車強制險保險金│2,486,657元 │ │ │ │108,505 元 │(實為 │ │ │ │ │2,486,737元)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