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郭俊宇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被 告 張枝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零貳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8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
第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42,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96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
與六張犁巷巷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
適有被告張枝全受雇駕
駛被告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欲轉彎而未讓直行車
先行,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顏面骨骨折、上唇及舌撕裂傷、右上中門齒、左上中
門齒、右下中門齒、左下中門齒及側門齒共五顆缺牙及外傷
性咬合不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下損害:①醫藥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2,314元。 ②
看護費用20,000元: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起在義大醫院住
院10天,須專人照護至同年月29日出院, 以每日2,000元計
算共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③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442,635
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於失
能等級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8%,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20歲,以最低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原告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45年,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額
為442,635元【計算式:19,273×12×23.00000000×0.08=
442,635元】。④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精神莫大痛苦,爰依法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000元。
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已領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72,94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2,005元【
計算式:152,314元+20,000元+442,635元+200,000元 -
172,944元=642,005元】。被告張枝全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被告育典公司既為被告張枝全之雇主,自應連帶負
賠償之責,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均以:被告張枝全駕駛被告育典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
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惟原告
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
因,應認原告
與有過失,並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另牙齒缺
損在一般生活上認知並不影響工作能力、表現及期待值,僅
需待傷口癒合即可裝上義齒,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並無理由,且精神慰撫金應審酌雙方身分、
資力、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適有被告張枝全受雇駕駛被告育
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
欲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枝全受雇被告育典公司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有轉彎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52,314元、 看護費用20,000
元。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枝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被告張枝全與原告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 「汽車」
包括機車,該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枝全於103 年11月18日19時35分駕駛被告育典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南
向北方向行駛內車道,至系爭路口左轉六張犁巷時,因未禮
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甲路一段由北
向南向前直駛內車道之原告,被告張枝全所駕駛大貨車右後
車尾與原告所駕駛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旗甲路一段設置閃光黃燈號誌、六張犁巷設置閃光紅燈
號誌等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
勘驗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行車紀錄卡及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參(見院卷第37至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被告張枝
全於系爭路口轉彎時,如能依上開規定禮讓○○○區○○路
○段北向南直行駛內車道之原告先行,而原告如能依閃光黃
燈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可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故認被告張枝全於系爭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直
行駛內車道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如能遵守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亦
能避免與被告張枝全發生碰撞,故認原告之上開行為屬肇事
次因,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
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況,認本件應由被告張枝全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育典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張枝全駕駛被告育典公司所有營業用大貨車時
發生系爭事故,
業據被告張枝全於103 年11月18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自承無訛(見院卷第
44頁),而被告張枝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育典
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且為受被告育典公司選任監督而服勞務
之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張枝全執行業務
之際,因上開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育典公司與被告張枝全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枝全於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張枝全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育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與被告張枝全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亦
堪認定。
⒉茲分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52,314元、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314元、看護費用20,000
元,合計172,314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4 紙(見院卷第15、16頁)、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
院卷第12頁)等件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係屬醫療及生活上必
要之支出,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所
憑,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42,6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顏面骨骨折、上唇及舌撕裂傷、 右上中門
齒、左上中門齒、右下中門齒、 左下中門齒及側門齒共五
顆缺牙及外傷性咬合不正之傷害,勞動能力因此減損8%,
而請求自103年11月18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屆
65 歲退休年齡止,以
斯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依霍
夫曼係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額為442,635元(計算式
:19,273元×12×霍夫曼係數23.0000000×8% =442,6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本院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有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92頁正反面)。
又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於103年11月18日為19歲有餘,
而我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
有工作年限應有45 年餘,而原告請求4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
期間,應屬可採。 而原告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以勞工基
本工資每月19,273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 (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因此一次得請求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應為442,626元【計算式:19,273元
×12×23.00000000=5,532,8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5,532,822元×8% =442,626元。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是原告之請求在442,
626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3)慰撫金2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發生說話功
能障礙,
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身體及精神上
相當程度之痛苦。又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9 餘歲
,係大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張枝全則係小學畢業 ,
擔任大貨車司機,名下有汽車1 輛、房屋1棟
等情,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58 、51、70頁 )
,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
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152,31
4元、看護費用20,000元、減少勞動力之損失442,626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14,94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與有過失,應負40% 之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488,964元【計算式:814,940元×0.6=488,964元】
。
⒋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2,9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
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附卷
可證(見院卷第62頁),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理賠之
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16,020元【570,4
58元-172,944元=316,020元】,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