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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 原   告 張任禎 被   告 凌陣 訴訟代理人 鄭燕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 00000000路段○○○路000巷○號誌路口 (下稱系 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欲往中興路135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系爭路口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5,695元。(二)原告受傷療養期0生活無法自理 ,由親人輪流照護3個月,另支出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以及 復健整骨所民俗療法與中醫傷藥費用等,扣除領取對造承保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385元後,後續醫療及生活上增加 必要支出計66,000元。(三)原告為專櫃銷售人員,月薪資 37,000 元,然因系爭事故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 失222,000元。(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疼 痛、苦不言,被告態度惡劣,致原告身心莫大痛苦,依 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607,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伊欲左彎、原告則未減速,兩造就系爭 事故均有過失。原告騎車速度過快才撞到伊。伊因系爭事故 亦受有頭部外傷、頸肩背挫傷,已由原告機車強制險理賠相 關醫療費用,至系爭事故發生後路人為免原告遭後續來車撞 擊而將原告拉離事故現場,未知有骨折情事,移開第二現場 之傷,應與伊無關,又伊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有恐慌、咆嘯大 吼及暴力情事並故意針對原告,伊長期無業僅仰賴伊配偶 從事家庭代工之微薄收入,又原告主張生活支出、醫傷費及 精神痛苦等賠償並無公正之方法判斷金額,且其果有薪資收 入理應報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均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 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興路135巷無號誌路口時,欲左轉往中興路 135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竟均疏於注意,被告貿 然左轉中興路135巷,原告未減速即通行上開路口,兩車 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均鈞人車倒地,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右肩、左前臂及右背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 害;原告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 側血氣胸、多處擦傷等傷害(訴卷第83頁)。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訴卷第83頁)。 (三)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訴卷第83頁)。 (四)現今看護費用行情,以全日每日2千元、半日1千元計算( 訴卷第85頁)。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保險金25,385元(訴卷第85 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項目及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之經 過及兩造各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血氣胸、多處擦傷之傷害 ,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4 頁)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無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法屬有據。又兩造亦已不爭執被告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斟酌 兩造之行車動線、肇事情節,被告應禮讓原告先行,路 權歸屬於原告;原告車速過快等情況,應由被告負肇事 主因60%之責、原告負肇事次因40%之責。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695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被告所無爭執之義大醫院急診、住院、門診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5-20頁),互核相符,且被告就此亦未抗辯有何 非與系爭事件無關而無支出之必要之情形,應認有支出之必 要,均應予准許。 2.另就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復健整骨所民 俗療法與中醫傷藥費用及其他生活上增加共計66,000元一節 ,分述如下: (1)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自受傷日起起須受專人半日看護, 為期一個月,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106年1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173號函在卷可憑( 訴卷第80頁)醫院,以上開兩造所無爭執之現今看護費用 行情,半日1千元計之,並以一月30日計之,原告共計受有 看護費支出3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元*30=30,000 元) (2)另原告雖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復健整骨所民俗療法與中醫 傷藥費用等等,然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被告復辯 稱原告此部分賠償並無公正之方法判斷金額,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難准許。 3.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擔任百貨 公司專櫃銷售人員,每月薪資37,000元,並提出薪資單、名 牌等為證(附民卷第22、23頁),然此部分形式真正為被告 所否認,佐以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民卷第22頁)主張為 其薪資匯款資料之交易明細,僅能看出係「跨行匯入」,並 無標註該筆款項為「薪資」之記載,且原告於102年度亦無 相當於上開薪資給付金額之所得收入申報,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訴卷證物袋),顯與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名牌、薪資單記載情況不合,自難認原告主張 之工作及薪資資料屬實。然參佐原告確實投保於高雄市汽車 洗車工職業公會,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投保薪資為20,008 元,有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訴卷證物袋 內),衡以原告名下並無相當存款,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復投保勞工保險,當有工 作及收入以維持生活,堪信本件原告之工作收入狀況,應以 勞保投保薪資資料為準,較屬合理。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 104年3月17日因所受傷勢至義大醫院胸腔外科回診時,因左 上臂無法上舉而無法執行提、搬重物等動作,依其當時之病 況及醫學常理判斷,其自受傷之日起六個月內應無法從事銷 售之工作,亦有上開義大醫院函文、104年2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附民卷第4頁、訴卷第80頁) ,則以上開原告每月薪資20,008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222,000元(計算式:20,008×6=120,048)元,原告於 該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4.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身體之痛楚,除後續醫療之 不便外,復原過程中亦造成生活行動之困難,其精神因系爭 事故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次就非財產上損 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 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 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勢嚴重程度、需 復原期間長短、上揭原告之收入、經濟狀況,另原告名下有 千允機電有限公司投資1筆,課稅現值2,690,000元;被告於 102-104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汽車兩輛已無課稅價值,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訴卷證物袋 ),可認原告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復佐以原 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刑事案件即(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105年度 交簡字第275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有其等基本資 料附於該卷警詢筆錄可佐;另衡被告所提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凌薇晴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能作為被告經濟狀況之佐證, 及被告雖辯稱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然相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之鑑定日期、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均在105 年,而為系爭事故已發生後之情事,不能據為審酌系爭事故 當時兩造學經歷、經濟、社會地位,已定其慰撫金之參考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計算 ,應屬適合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5.準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265,743元(計算式:15,695元+30 ,000元+120,048元+100,000元=265,743元),尚屬可採,逾 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各有上開過失,並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60% 之責,原告負肇事次因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予 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59, 446元(計算式:265,743元×60%=159,4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5,38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王義男 、李鳳招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4,061元(000000-00 000=13406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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