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良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慶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崇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模具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之
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
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鍛造模具
發包合約書」2 紙(下合稱
系爭合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11萬元、10萬元,向被告訂製如附表所示品號分別為「
00000-KBED-000(KBED -CAM&LKG2- CAM 共用)」、「0000
0-00S -0000 (05S-CAM )」之模具各一(下合稱系爭模具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被告依該合約所承製
之模具,其歸屬權於伊所有,並由被告保證模數300,000PCS
(即成品件數),被告即將模具費退還予伊,亦即,系爭模
具放置在被告處,由伊向被告下單,再由被告在
上開保證模
數範圍內,以系爭模具產生零組件交付予伊,該生產與交付
伊下單之零組件為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
嗣伊於105 年
6 月16日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後,每週詢
問被告交貨日期未果,被告事後表示係因原告下單成品太少
,伊
乃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更改
前揭零組件下單量為2 萬件
成品,並通知被告交貨日期為105 年7 月10日,另並增加下
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並通知交貨日期為105 年8
月15日,
詎被告事後對伊詢問進度均不予回應,經伊以
存證
信函催告履行仍未果,伊因被告遲不交貨發生供貨斷線,面
臨對客戶無法履約之問題,為恢復供貨遂緊急向訴外人競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揚公司)訂製模具及下單零組件,致
另支出模具費108,000 元及32,000元,並以每件成品單價57
元向競揚公司下單LKG- CAM零組件成品共6,000 件而增加支
出費用225,000 元【(57-19.5)×6,000 =225,000 】。
茲因系爭合約係長
期間之契約關係,
非一次性之契約關係,
被告並無不接單之權利,伊所下單之採購單,僅係告知被告
交貨數量,
無庸被告簽章,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履行;被告
明知其在保證模數範圍內,應依照伊下單之成品件數,交付
予伊相對應之零組件,竟對伊下單及伊促其確定交貨日之意
思表示,均不為聞問,被告故意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出符合
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屬
給付遲延,致伊受有需另增加支出費
用合計365,000 元(108,000 元+32,000元+225,000 元=
365,000 元)損害,該損害與被告違反給付義務間具
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
5,000 元損害。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系爭模具為伊所
有,被告既已違約,且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終止系
爭合約,依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合約
約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系爭模具之占有,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模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模具予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觀諸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內容,並未就原告之下
單及伊接單之細節為任何約定,其中300,000PCS僅係約定如
伊生產該件數後,即需退還原告所支付之模具費,不代表伊
於該範圍內喪失接單之自主性,亦即,該合約並未有原告下
單、伊即需立即生產或依原告指定期限交貨之約定,原告下
單後,伊仍可決定是否承接,伊縱不接單,亦不能認定違反
系爭合約約定。故原告雖曾於105 年6 月16日向伊下單LKG2
-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
惟伊並未同意接單,
兩造並未達成
意思之
合致,兩造間
承攬契約尚未成立,且依兩造過往交易
方式,皆係由原告傳真採購單予伊,伊同意後,始在採購單
左下角之廠商位置簽名後傳真予原告,惟原告於105 年6 月
16日傳真採購單向伊下單LKG2-CAM零組件1 萬件成品,嗣於
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伊,更改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
增加下單KB E-CAM零組件成品1 萬件,伊均未於其上簽名,
可證伊並未承接原告之採購單,且原告下訂時,伊並無庫存
該零組件之材料,伊是時曾向原告表示需找尋有無材料再向
原告回覆,嗣因未尋得材料,乃未向原告回覆,伊從未向原
告表示1 萬件成品太少
云云,原告就此需負
舉證責任。其次
,原告嗣於105 年6 月28日向伊更改LKG2-CAM零組件下單量
為2 萬件成品,另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1 萬件乙節,被
告亦未承諾接單,亦未同意交貨日期及於採購單簽名,且伊
當時並無材料可製造,原告單方面下單及告知交貨日期,有
違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伊既未接單,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至於原告轉向其他公司下單,自與伊
無涉,原告依民法第23
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8 月3 日簽立「鍛造模具發包合約書」2 份,
由原告分別以11萬元、10萬元,向被告訂製品號為「00000
-KBED-000 (KBED-CAM&LKG2- CAM共用)」、「00000-00S
-0000 (05S-CAM )」之模具各一,被告已製造完成,原告
亦已給付
報酬完畢。
㈡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
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被告,更改下
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
,嗣原告於105 年7 月4 日傳真如105 年度審補字第338 號
卷第11頁所示內容之函予被告,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傳真。原
告
復於105 年7 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履
行。
㈢「23222-KBED-000(KBED-CAM&LKG2- CAM共用)」模具、「
00000-00S -0000 (05S-CAM )」模具現均為被告占有中,
被告均同意返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
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被告,更改下
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
成品,被告是否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單?原告所訂之交貨期限
是否經被告同意?
㈡承上,被告未於原告所訂之交貨期限交付成品,是否構成給
付遲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另
外支出之模具費14萬元及向訴外人競揚公司下單LKG-CAM 零
組件成品所增加之費用?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於104 年底向伊稱半年後將採購
KBED-CAM零件,請反訴原告先行備料,嗣於105 年間向伊下
單,同時以電話告知採購數量,及要求伊將貨物送至訴外人
政茂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茂公司),伊乃於105
年5 月4 日依反訴被告要求,將所生產之該批貨物送至政茂
公司,並於同年6 月7 日寄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6 月8 日給付貨款199,036 元,詎反
訴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經反訴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仍未果,
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36 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3 月11日向反訴原告購買品名為
「LKG2-BOSS 」之產品10,010件(單價為30元)、「00000-
000000.8×35Q ×83L 」之產品810 件,伊就貨款301,110
元已給付予反訴原告完畢,嗣因品項「LKG2-BOSS 」產品中
,計有6,184 件品質不良,經伊退貨,並向反訴原告解約,
則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退還之價金185,520 元
債權,或伊對
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482,000 元債權,與反訴原告主
張之199,036 元貨款債權抵銷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
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於104 年底向反訴原告告稱半年後將採購KBED-CAM
零件,請反訴原告先行備料,嗣於105 年間下單,同時以電
話告知反訴原告採購數量,及要求反訴原告將貨物送至訴外
人政茂公司,反訴原告乃於105 年5 月4 日依反訴被告要求
,將所生產之該批貨物送至政茂公司,惟反訴被告
迄今未給
付貨款199,036 元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原告於105年3月間所交付予反訴被告之「LKG2-BOSS」
,計有6,184 件產品有品質不良情事,經反訴被告退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反訴被告以對反訴原告有本訴主張之365,000 元債權,或有
反訴原告應退還之價金185,520 元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
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組
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被告,更改下
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1 萬件
成品,被告是否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單?原告所訂之交貨期限
是否經被告同意?
1.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
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
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
適用買賣之
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
定。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一方
(出賣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
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
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⒉
本件兩造於102 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分別以
11萬元、10萬元,向被告訂製系爭模具,被告已製造完成
,原告亦已給付報酬完畢。觀諸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補字第338 號卷〈下稱審補卷
〉第9 ~10頁),僅有約定被告以該2 模具生產之保證模
數各達300,000PCS後,退還原告模具費而已。再依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黃雪絹到庭證稱:「(問:是否
可說明原告起訴狀
所載此交易經過情形?)剛剛看兩張採
購單我們有傳真,及打電話詢問她們的生管人員張小姐是
否有收到傳真,張小姐說要單子有收到,但是交付的日期
要再詢問老闆,後來就沒有消息。(問:後來是否再打電
話問?)都是我們打電話問,打電話都是張小姐接的,我
們有說不論是否要接單都要回覆我們,但是張小姐都沒有
回覆我們,所以我們才寄發存證信函。第一次是先下壹張
單,張小姐說壹萬件太少,數量不好做,所以我們第二張
改為二萬件。(問:交貨日期如何訂定?)我們先預定公
司需求的日期,但是還是要兩造協議。第一張是六月十六
日那張,第二張是六月二十九日那張,因為被告都不理,
所以七月四日又傳真壹張通知。我們傳真後,都還會打電
話詢問是否收到傳真。(問:七月四日傳真後,回覆如何
?)一直說要問老闆,所以後來我們才寄發存證信函。(
問:寄發存證信函的五日期限,也尚未到第二批的到
期日
,這是何意思?)我們催告是因為被告沒有回覆,希望被
告回覆能否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可知依兩
造交易習慣,實係由兩造確認數量、交貨日期後,再決定
產品是否成交,則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所下每次採購
單之要約,經被告確認後而各次分別成立採購契約,則兩
造間之採購契約非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自
難謂被告在生產
完300,000PCS以前之期間內,均負有依原告訂購單之指示
完成產品製作交貨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長期間之
契約關係,非一次性之契約關係,被告並無不接單之權利
,伊所下單之採購單,僅係告知被告交貨數量,無庸被告
簽章,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履行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傳真採購單向被告下單LKG2-CAM零
組件1 萬件成品,嗣於同年月29日傳真採購單給被告,更
改下單量為2 萬件成品,及增加下單KBE-CAM 零組件成品
1 萬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具之採購單影本
2 紙在卷可證(見審補卷第12~13頁)。若兩造成立採購
契約時,被告應依原告訂購單之指示完成產品製作交貨,
而原告則負有給付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足見兩造間之意思
係著重在工作物即產品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應為
買賣契
約。惟依前所述,原告所下每次採購單之要約,須經被告
確認後而各次分別成立契約,故係分別成立各自獨立之買
賣契約,而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下
單部分,被告並未回覆確認,此
業據證人黃雪絹證述
無訛
,足見兩造間就上開採購單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堪以認定
。
㈡承上,被告未於原告所訂之交貨期限交付成品,是否構成給
付遲延?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另
外支出之模具費14萬元及向訴外人競揚公司下單LKG-CAM 零
組件成品所增加之費用?如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兩造間就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同年月29日向被告下單
部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
於伊所訂之交貨期限供給貨物,構成給付遲延,伊得請求
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另外支出之模具費140,00
0 元及向競揚公司下單LKG- CAM零組件成品所增加之費用
225,000元,合計365,000元云云,自無足取。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㈢系爭模具現均為被告占有中,被告均同意返還,準此,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以對反訴原告有本訴主張之365,000 元債權,或有
反訴原告應退還之價金185,520 元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
理由?
㈠依前所述,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本訴主張之365,000 元
債權存在,故反訴被告以此主張抵銷
抗辯並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以退貨部分貨款185,520 元債權抵銷部分: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 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
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
所謂意思表示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3211號
裁判可資參照)。
經
查,反訴原告於105 年3 月間所交付予反訴被告之「LKG2
-BOSS 」,計有6,184 件產品經反訴被告以品質不良情事
退貨,且反訴被告已付此部分貨款185,520 元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慶崇到庭承稱:
「因為原告(反訴被告)公司不付其他筆買賣的款項,我
才將不良品領走,並不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 頁),然不論反訴原告是何動機載回上開6,184 件
貨品,然其既派員載回貨品,並在反訴被告出具之105 年
9 月20日「進貨退出單」上之廠商簽收欄簽收,此有進貨
退出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其已
同意反訴被告退貨,兩造已達成退貨之
合意,而退貨後,
反訴被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反訴原告補正,惟反訴原告逾
期並未補正,反訴被告乃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此退貨部分
契約並請求返還此部分價款,是反訴被告已合法解除此退
貨部分之契約。
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已解除退貨之「LKG2-BOSS 」6,184 件產品之
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從而,反訴被告依契約解除之法律
效果,請求反訴原告返還退貨部分之貨款185,520 元,
洵
屬有據。至反訴原告辯稱每件應僅退還19.5元云云,尚乏
依據,難以採憑。
⒊據上,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貨款199,036 元,惟反訴被
告以退貨部分185,520 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反訴
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貨款13,516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反訴原告雖
主張其於105 年6 月7 日寄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6 月8 日給付貨款云云,然反訴原告
寄送統一發票之時間並不確定,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貨
款
請求權,仍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規
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契約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16元及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
金(價)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陸、兩造就本反訴所提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指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號│品 號 │
├──┼─────────────────────┤
│1 │23222-KBED-000(KBED-CAM&LKG2-CAM 共用) │
├──┼─────────────────────┤
│2 │00000-00S-0000(05S-CAM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