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5號
原 告 晨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溫卓元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郭信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晨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晨欣公司
)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溫卓元與上上公司之股東簽立
系爭讓
渡書,溫卓元因而取得原告晨欣公司之經營權,然雙方簽立
系爭讓渡書時,上上公司並無任何負債,則上上公司對被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應無積欠任何債務
,而原告晨欣公司亦未曾向被告高雄銀行借貸,亦從未收受
被告高雄銀行主張
債權文件存在之相關文件,
詎被告高雄銀
行竟
聲請對原告晨欣公司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73,194 元,
爰請求確認被告高雄
銀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260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高雄銀行則以: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
執行名義即高雄
地院90年度執字第801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
示之系爭債權確係存在,蓋該執行名義所示
債務人「德玄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玄公司)未辦理清算,其法
人格尚未消滅,該公司統一編號與原告晨欣公司相同(皆為
00000000),應為同一公司,僅係公司更名或實際經營權轉
讓而已,前情經伊申請原告晨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查詢
經濟部商業司之公示資料,亦得相同結果,故原告
本件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
債務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
債權人身份聲請強制執
行,則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仍否負清償
責任及系爭房地會否遭強制執行,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
狀態,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
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
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
,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按照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
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在消
極確認之訴訟中,應由主張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既就系爭債權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故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業已成立有效之責。
經查:被告主
張其對原告公司名為德玄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期間,具有
系爭債權,而德玄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後經過數次改名
,最終改為原告晨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037號卷及原告公司
登記案卷核閱
無訛(原告公司更名過程為:德玄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圓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上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晨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各次更名變更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92-108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名為上
上公司之後,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對被告
上開
抗辯不生影響,自難
遽認兩造間並無系爭債權,原告主張,
尚非可採。從而,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非屬可採,被告對原
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