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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李任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佳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票 被   告 張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溫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交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晉豪受僱於被告佳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佳勤公司),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下 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送器具至仁武工地 後,返回公司途中,沿高雄市○○區○○○路○段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全盛機車行前;另被告王振宇以運送 機車及機車材料至下游機車行,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 其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機車材料至全盛機車行,貿然將車輛停放於全盛機車行前 慢車道處,顯有妨礙行駛於慢車道車輛之通行。原告之父 李金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西路三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全盛機車行前時,被告張晉豪駕駛自小貨車欲 自後方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一車道之李金水機 車時未先示意超車,並待李水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而貿然超 車,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就李金水騎乘機車 至該處時為閃避告王振宇停放之自小貨車而向左偏行應能預 見,並未採行必要迴避措施,李金水見被告王振宇停放車 輛妨礙車道通行,變換車道偏向快車道行駛,被告張晉豪所 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李金水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李 金水因而人車倒地,碰撞被告王振宇之自小貨車(下稱系爭 事故),經緊急送往岡山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頭胸部外傷等原因不治身亡。原告為李金 水之子,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5 0元,②殯葬費用512,320元,③機車維修費4,130元,④ 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等損害共計5,517,900元。被告張晉 豪與王振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不法侵害李金水致 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被告張晉豪受僱於被告佳勤公司,被告 佳勤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扣除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17,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⒈被告張晉豪、被告佳勤公司:伊與李金水係於○○區○○○ 路○段由南往北「同時行駛」,李金水為閃避被告王振宇停 放慢車道上之車輛而駛入快車道時不慎機車把手擦碰伊駕駛 之小貨車車斗板,而非伊自後方駛來擦撞。且系爭事故業經 保險公司理賠原告2,0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王振宇:李金水騎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李金水之機 車前面放置一張硬紙板,硬紙板碰到伊駕駛車輛車頭,故李 金水與有過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 事第一審判決所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較為可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 訴字第3號刑事審理未能找到最早碰撞畫面加以勘驗,該判 決之認定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原告之父李金水、被告張晉豪、被告王振宇於103年12月2日 下午5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50元, ②殯葬費用512,320元,③機車維修費4,130元。 ㈢系爭事故因被告張晉豪、被告王振宇過失所致,被告張晉豪 、被告王振宇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張晉豪受僱於被告佳勤公司,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㈤系爭事故原告已受領訴外人茂恒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 東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強制險2,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李金水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是否過高?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正當?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本件難認李金水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 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 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 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 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張晉豪、王振宇賠償損害時 ,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該被告2人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 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該被告2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 果關係即可,至該被告2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原告舉證。該被告2人須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 生損害,始得免責。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李金水之與有過失,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張晉豪雖以其未超越李金水之機車,而係李金水之機車 手把碰撞其貨車車斗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及被告王 振宇雖以李金水騎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李金水之機車前 面放置一張硬紙板碰到其車輛車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 ),主張李金水與有過失。惟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案件審理中勘驗全盛機車行前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李金水騎 乘之機車係略在被告張晉豪之貨車右前側,至全盛機車行前 ,被告張晉豪之貨車超越李金水機車,兩車車頭並行,李金 水機車為閃避被告王振宇停放慢車道之貨車,偏左行駛致機 車左側把手與被告張晉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人車倒 地再碰撞被告王振宇之貨車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卷第63頁背面),故被告張晉豪辯稱 未超車云云難以憑採,而李金水既係為閃避被告王振宇所停 放妨礙通行之貨車,適被告張晉豪超車發生擦撞,亦難認李 金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認李金水 變換車道、未注意與被告張晉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8、34頁) ,難以憑採。又被告王振宇主張李金水之硬紙板碰到被告王 振宇之車頭一事,則無證據可認,是被告張晉豪、王振宇此 部分辯解均難憑採,本件難認李金水有何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爰審酌李金水為00年0出生之人,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3歲 ,生前有同居人、無工作,原告即李金水之子為其唯一繼承 人,原告之胞妹前已過世,原告之精神上確受有痛苦,與被 告張晉豪大學畢業後受僱於被告佳勤公司今,103年收入 231,497元、104年收入273,899元、105年1至9月收入180,00 0元,名下有投資股票、不動產等財產,被告王振宇學歷為 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信為真,並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張晉豪、王振宇之態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均得易科罰金(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原告 表示傷心導致眼疾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 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 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受害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 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包括急 診、診療、接送、看護費用。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 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0,000 元。就傷害醫療給付部分固列有給付項目,死亡給付部分則 未就應給付之項目予以區分損害細目。是保險人依該給付標 準所為死亡給付,即應全部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無從按被害人所為支出項目予以扣抵(機車 維修費部分亦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40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2,00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真,應扣除 此金額。是以,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④非財產上損害1,00 0,000元,即使加計原告主張之①醫療費用1,450元、②殯葬 費用512,320元、③機車維修費4,130元,總額為1,517,900 元,均為上開保險金所填補,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或 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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