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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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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吳子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莊國賢       亞大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梅 訴訟代理人 楊順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國賢於民國103年7月1日,駕駛登記車主 為被告亞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亞大貨運公司)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為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 拖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 與大舍西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其燈號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慢行,詎莊國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 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沿大舍西路由西往東行駛,於進入系爭路口時,遭被告 所駕曳引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踝開放 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目前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莊國賢上述駕車過 失行為肇事致原告受傷,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 用新臺幣(下同)34,846元;②看護費用107,000元;③減 少工資損失140,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21,729元; 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受有1,803,573元之損害。 而原告與有過失,莊國賢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40%,並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349,091元,尚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莊國賢賠償原告372, 339元(計算式:1,803,575×40%=721,430,721,430-349 ,091=372,339)。又亞大貨運公司於事發時為莊國賢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莊國賢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 2,3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莊國賢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撞擊情事, 蓋莊國賢所駕曳引車噸位不小,且乃行進中,倘原告遭其撞 及,理應整個人飛彈出去,不可能僅係倒臥於所騎乘之機車 旁,亦不可能毫無撞擊之痕跡,莊國賢更不可能毫無察覺。 縱認兩造間曾發生撞擊,然原告當日飲酒駕車,甚且因酒後 意識不清而無法製作筆錄,足見其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醫藥費用34,846元 、減少工資損失140,000元被告均無爭執,又被告就原告有 看護之必要及其需專人看護期間亦無爭執,然認看護費用之 計算,應以原告實際支出或強制險賠付之每日1,200元為計 算基準,被告否認原告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而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應予扣除。再莊國賢僅係靠行於亞大貨運公司,縱認莊國賢 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亞大貨運公司非莊國賢之僱用人 ,自無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其燈號為閃光紅 燈;莊國賢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行經系爭路口,其燈號為 閃光黃燈。兩車於系爭路口交會後,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踝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49,091元,應自其求 償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爭點: ㈠莊國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 ㈡原告請求亞大貨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國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特種閃光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莊國賢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 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11 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岡調卷第4頁),及系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存卷足佐(見 原告另涉公共危險案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4號之警 卷即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372034700號卷第27至28頁)。被 告等雖辯稱:當日兩車雖有在系爭路口交會,然並無發生撞 擊,因莊國賢所駕曳引車噸位大,且在行進中,倘原告遭其 撞擊會飛彈出去,不可能僅係倒臥於其機車旁邊,亦不可能 毫無撞擊痕跡,莊國賢更不可能毫無察覺云云。惟查,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偵查卷宗,並勘驗 該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1:20:36,莊國 賢駕駛曳引車自大舍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路口燈號為閃光黃 燈);原告騎乘機車沿大舍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路口燈號 為閃光紅燈),原告之機車速度明顯比莊國賢快。畫面顯示 1:20:39,兩造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均未減速,並於交會 後(拍攝角度僅見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莊國賢之曳引車左側車 身交會,但無法辨識雙方車輛是否有擦撞),原告機車倒地 ,莊國賢之曳引車則保持相同車速繼續前行。畫面顯示1:2 4:32,莊國賢駕車自大舍北路返回現場,並下車察看倒在 路口之原告」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5頁)。又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警員劉峯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 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經歷約12年,本件係伊到場製圖、填表 及訪談,當時伊接獲車禍通報而到場處理,一部機車倒在路 中央,伊比對發現被告車身有明顯擦撞,請拖板車司機即莊 國賢到現場指認,莊國賢因而在訪談紀錄中陳述其車子板台 左側防捲護欄有明顯擦撞痕。所謂被告車身左側防捲護欄有 明顯擦撞,是新的擦撞痕跡(庭呈彩色照片,如伊當庭簽名 之右邊兩張照片所示),機車車損是車前面之車身蓋子都掉 下來。現場雙方都沒有煞車痕,但伊可以確認有發生撞擊, 因為機車前面車身跟曳引車的左側護欄有撞擊痕跡。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兩車交會後,原告機車倒在原地的情形是有可能 的,因為防捲護欄底下是空的,機車車身前面是尖的,伊判 斷機車車前處擦撞防捲護欄,剛好倒在防捲護欄下面空間, 所以車殼只有車前方擦痕,而無大碎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16至118頁),經核與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系爭曳引車左側防 捲護欄之擦撞痕跡(本院卷第121頁上方二張照片)、原告 機車車損在車頭、車頭蓋片之擦撞痕跡(本院卷第121頁下 方右側照片、第122頁下方左側照片)等情相符,且莊國賢 於案發當時接受證人劉峯谷警員之現場訪談紀錄中業已自承 :我車子板台的左側防捲護欄有明顯擦撞痕乙節在卷(本院 卷第25頁),復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陳稱:路過民眾騎機車追 上來告知我於肇事路口時遭到對造當事人「撞到我的車尾」 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以證明 兩車於系爭路口交會時,原告之機車車頭確有撞擊莊國賢之 曳引車左側車身防捲護欄甚明,被告等上開辯解:兩車並無 碰撞云云,與事證不符,無可採信,至其等另辯稱:莊國賢 之曳引車噸位大,且在行進中,倘原告遭其撞擊會飛彈出去 ,不可能僅係倒臥於其機車旁邊,亦不可能毫無撞擊痕跡, 莊國賢更不可能毫無察覺云云,均屬空言臆測,並未舉出確 切之證據證明,復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再被告行向 之路口燈號為閃光黃燈,依法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小心 通過路口,而依現場圖所示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進入系 爭路口時,並無煞車或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 業如上述,則被告駕車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過失,甚為明確。至原告雖亦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 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然此係屬其 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如後所述),仍不能解 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況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送 請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 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莊國賢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9頁、第163頁),益證莊國賢駕車確有上開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國賢就其因此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原告騎 乘機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且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車輛,為肇事主因乙情,此據原告自承屬實(見 其歷次書狀均自承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比例),參酌事發 時經警測量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有其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且原告之機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速度顯較被告為快,復無任何停車再開、 減速慢行、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舉措,堪認原告騎乘機車確 有上開過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殆無疑義,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前開過失情節 、兩車之行向、撞擊點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莊國賢應 負2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亞大貨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 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2.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莊國賢係受僱於亞大貨運公司擔任司 機,並駕駛登記車主為亞大貨運公司之營業半拖車附掛營業 貨運曳引車等情,業據莊國賢於103年7月16日警詢筆錄中陳 明無訛,並有系爭半拖車、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上開警卷),且莊國賢102、103年度均自亞大貨運公司領有 薪資所得,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密封袋內),足見亞大貨運公司對 於莊國賢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 ,確為莊國賢之僱用人甚明,其空言抗辯:莊國賢僅為靠行 ,亞大貨運公司非莊國賢之僱用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 可取。是亞大貨運公司既為莊國賢之僱用人,未盡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依上說明,自應與莊國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醫藥費用34,84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就醫費用 34,846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107,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前往義大醫院手術及住院3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共74,000元,又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30,0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 10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就上開原告請求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必要性復無爭執(本 院卷第101頁),衡諸原告請求之費用計算標準尚符合一般 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107,000元,即屬 有據。至被告雖爭執:住院期間37日之每日看護費用,應以 強制險賠付之1,2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原告請求每日以 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無明顯超逾市場上一般台籍看 護之給付標準情事,況被告主張每日1,200元僅為強制險賠 付金額,非實際之看護費用給付金額,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3.減少工資損失14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任職大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鎪科技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8, 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發後約5個月不能工作 ,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140,000元等語,已據提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度扣繳憑單(岡調卷第4頁、第 12頁)為證,並有大鎪科技公司105年2月17日回函暨所附薪 資明細、留職停薪申請表及離職申請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62至65頁),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1頁),是其上 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21,72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致其右踝關節遺存顯著障礙,經本院送請兩造均 同意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結果,認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評估原告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 %乙情,有高醫105年8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1354號函 暨所附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1 頁),又原告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自事發後5個月即103年12月1日起至年屆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之日即123年10月26 日止,尚有19年10月又25日,其勞動減損比例11%,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 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11,344元【計算式:28,000×11%=3, 080,3,080×165.00000000+(3,080×0.00000000)×(16 6.00000000-000.00000000)=511,3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25/30)折算月數之比 例】;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須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復健治療及專人 照顧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 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高職畢業 ,案發時擔任焊接作業員,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股 利憑單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莊國賢國中畢業,案發時 擔任司機,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亞大貨運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等情,有公司基本資 料、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43頁 、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漠視用路人之公共往 來安全而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情節,實為肇致系爭事故之最 主要因素,損人害己,甚屬不該,另被告莊國賢無照駕駛及 其過失態樣與程度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難認有據。 6.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93,190元(計算式34,846+1 07,000+140,000+511,344+200,000),再依前述之過失 比例計算結果,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98,638元(9 93,190×20%)。 7.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49,091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又上開原告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既已超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19 8,638元,依上說明,原告本件再向被告等為賠償給付之請 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莊國賢本件駕車過失致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亞大貨運公司應與莊國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固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亦屬可採,且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 ,已超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 等請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72,3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 均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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