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傅安民 被   告 許行文 訴訟代理人 余振宇       郭偉鳴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 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與正勤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綠燈亮 起左轉正勤路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沿中山三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前臂尺神經神 經病變併第5手指功能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 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79,005元;②看護費用334,120元;③不 能工作損失(薪資損失):800,000元;④勞動能力減損:1 ,850,000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受有4,763,1 25元之損害。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125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補 正(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前揭駕車過失,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就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陳述意見如下:就醫費用除爭執自費單人病房費73 ,500元必要外,其餘不爭執,醫療用品費用其中11,365元 不爭執,其餘均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中除住院膳食費用有 爭執外,其餘不爭執;原告並未舉證其事發前確有薪資收入 ,且其因傷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5個月,超逾之不能工 作期間原告亦未舉證;原告未舉證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 力減損,又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撞擊,原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23,439元(本院卷第1 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車確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兩車相 撞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 1.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 2.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抗 辯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就系爭事 故同屬與有過失等語。經上開刑事庭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勘驗 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認被告轉彎時並非突然左轉,而 係緩慢左轉,過程中並已有禮讓對象機車道2台直行機車先 行等情,有刑事庭104年11月24日審判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轉彎過程中尚非完全忽視 轉彎車之注意義務。而依雙方車輛之碰撞位置,係在原告之 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又碰撞後雙方車輛 毀損情形嚴重,此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即明,顯見當時撞擊之 力道非輕,然當時被告係緩慢左轉彎,業如上述,參以原告 之機車受損部位即為前車頭,顯見被告雖有轉彎車之注意義 務應予遵守,惟倘原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亦盡到注意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並時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按理當可 避免或減輕系爭事故之損害,是原告騎乘機車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鑑定覆議意見書固認 原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該等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 證而為判斷,自無足採,且上開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判 決,亦同本院之認定,是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外,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 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因素,殆無疑義。再原告 前開駕車過失,致其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 損害之發生、擴大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前揭說明,本 件應認有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本院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 車之行向、撞擊點等情相互參研判斷結果,認被告應負80%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79,005元:原告請求其中醫療及交通費共191,15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 車資證明單為憑,而原告僅爭執自費單人病房費用73,500元 非屬必要費用乙節,查原告就其於健保給付之病房費用外, 有何因病情而需自費單人病房差額之必要性,未能舉證證明 ,則上開原告自費支出之單人病床費用,自非屬必要醫療費 用,無從准許。另原告請求其中醫療用品及健康食品費用共 87,855元,除原告不爭執之11,365元外,其餘項目原告未 提出支出證明(例如購買輪椅12,000元並無證明單據),且 未舉證該等醫療用品、健康食品及保養品與系爭傷害治療之 關連性及必要性,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共計129,015元(191,150-73,500+11,365),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334,120元(含看護費用328,000元、住院膳食費用 6,12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至 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與住院共3次,術中及 術後均有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請求3次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共16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328,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請領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3頁、第4頁,本 院卷第37頁、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民生醫 院原告於上開3次住院手術及出院後,均確有受專人照護之 必要,有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第149頁),被告就上開看護之必要性復已無爭 執(本院卷第178頁),則原告請求上開看護費用合計328, 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 險賠付之1,2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已據其提出請領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 39頁),衡情尚無明顯超逾一般看護之行情,況被告上開主 張僅為強制險賠付計算標準,既非實際之看護費用給付金額 ,即難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 採。另原告請求住院之膳食費用6,12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單據,且已據被告否認,況不論原告有無住院治療 ,均需支出日常餐食費用,此部分自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範圍,是原告請求上開膳食費用 6,120元云云,核屬無據。 3.工作損失800,00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前在其配偶葉 思妏擔任負責人之婕鑫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輔導顧問,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發後16個月不能工作,致婕鑫公司受 有營業收入之損失80幾萬元,換算原告薪資每月至少為50, 000元,故請求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共16個月之薪資 損失合計800,000元云云,已據被告否認。惟查,依本院職 權查詢原告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結果,原告並無受僱任職 於婕鑫公司或其他單位之紀錄(見本院卷密封袋內原告勞健 保資料),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認其未自婕鑫公司實 際領取薪資乙節在卷(本院卷第138頁),況依本院調閱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2及103年度 並無任何收入(本院卷密封袋內財產資料),是原告就其因 系爭傷害而受有薪資即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未能舉證,自無 從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1,85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該傷勢復原情形經本院送請兩造均同意之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認 :原告上肢及下肢部分均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依其未來 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其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36%乙情,有高醫105年8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 01640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60至161頁),又原告就其薪資即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 準,未能舉證,爰以兩造均同意之案發時基本工資19,273元 計算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 03年6月4日起至年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7月22日 止,尚有17年1月又18日,每月薪資19,273元,其勞動減損 比例為3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031,949元【計 算式:19,273×36%=6,938,6,938×148.00000000+(6,93 8×18/ 30)×(148.00000000-000.00000000)=1,031,94 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須接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復健治療及專人 照顧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 諸多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 ,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畢業,案發時經商,102、103年度申報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被告案發時為學生,102、103年度申報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卷 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 、與有過失情形尚微,及被告之過失態樣及過失程度,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6.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688,964元(計算式129,015 +328,000+1,031,949+200,000),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 算結果,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351,171元(1,688,964× 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3,4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7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227,732元(1,351,171-123,439),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227,732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補正(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本院卷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