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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高雄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黃 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嘉惠 訴訟代理人 紀宇牧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參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另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經營世運主 場館尾翼商業空間,兩造並簽訂「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 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契約之附件為契約之一部,而 「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營管理需求計 畫書」(下稱系爭需求計畫書)為契約附件之一,是被告亦 應受系爭需求計畫書之約定所拘束。被告於履約期間累計4 次違約記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於104 年4 月17 日發文通知被告自同年月2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說明契約 終止日前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若有不足即 依契約約定辦理。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 於同年5 月7 日辦理點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系爭 需求計畫書第6 條、第9 條約定,被告應負擔104 年5 月 7 日前之水電費、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519,069 元(含 103 年度房屋稅104,646 元及地價稅208,245 元、104 年度 房屋稅162,401 元、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5 月7 日點交日 止之水電費43,777元),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及系爭 需求計畫書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5,600元,屢 經原告通知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兩造於104 年5 月7 日辦理點交,然被告尚有多項設施未主動修繕及回復原狀, 惟因被告無後續處理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逕為修繕,並自 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剩餘權利金中扣除修繕費用,尚不足11 5,123 元,被告自應依系爭需求計畫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給 付之。為此,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需求計畫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66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23 元,及自104 年12月10日民事準 備暨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契約,對於投標時所附系爭需 求計畫書等文件亦不爭執,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4次違約 紀錄,原告所指稱之違約均與事實相左,且原告在合約期間 並無提出任何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要被告繳納,而係在合約 終止後才提出,被告本不應繳納,況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營運 場所多處漏水,經向原告反應,原告置之不理,致被告無法 有效利用營運空間造成損失,被告本無義務繳納此款項,且 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須繳納,亦應比例減少,則被告已 繳納超逾依比例可使用之空間之權利金,經抵銷後,被告已 無需再行繳納,原告之請求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11日委託被告經營世運主場館尾翼商業空 間,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於104 年4 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請求水電費43,777元、鎖心回復費新台幣53,123元、殘 膠回復費新台幣20,000元金額不爭執。 ㈣招標時原告有附世運主場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經 營管理需求計畫書、圖表等文件。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的性質為何?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約情形?原告得 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違 約金數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104 年度 房屋稅?金額各為若干元?被告得否以營運場所多處漏水為 由,拒絕繳納上開稅捐及水電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玻璃門及一樓的折疊門修繕費?金額 若干元?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的性質為何?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約情形?原告得 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違 約金數額為何? ⒈系爭契約的性質為何? ①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 之有名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 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 有;而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 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至於當事人間所 約定之給付,是否符合法定契約類型所定之特徵,應探求當 事人真意及契約目的定之;亦即,兩造間所成立者,或為委 任,或為租賃,或為無名之混合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 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 ②系爭契約已載明為「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書」,租賃契 約書,其第三條,訂明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世運主場 館尾翼附屬空間暨導覽服務」委託予乙方(即被告)辦理本 契約指定業務之使用。並委託乙方負責辦理本契約約定各項 業務之營運管理維護等事項。委託營運範圍、項目及工作室 項祥需求委託書;第五條,並載委託經營項目為:『整體 場域之休閒運動空間氛圍規畫型塑。規劃符合場域氛圍之 輕食餐飲服務,相關餐飲介紹、收費項目及標準須事先報請 甲方核備。引進具質感之商品,相關品牌介紹、收費項目 及標準須事先報請甲方核備。以方不得有妨礙或強制要求 民眾付費或消費。」,另系爭契約第26條將被告接受委託管 理之營運自負盈虧,並須按年繳納權利金,並非租金,且綜 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關於任何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出租 」、「承租」、「租金」等與租賃契約相關文字。再系爭契 約第17條於委託經營期間內,取得系爭場館之經營權,須代 為維護及保管相關建築物及設施,並負擔因系爭標的物(下 稱系爭場館)所產生之營運管理、行銷、人事、維修等日常 運作費用及各項稅捐;第四履約期間水、電、瓦斯、空調系 統、清潔維護等費用、保全等及其他所有費用,均與出租人 負有依約定方法,將租賃物交付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有保持租賃物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不同。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由原告將系爭場館出租予被告 使用收益,而向被告收取租金作為對價之內容,係因應政 府民營化之需求,將本應由被告經營管理之事業含公有財產 ,經由系爭契約之訂定,將該事業經營管理之權限授與被告 ,被告於受託經營管理之期間內,使用系爭標的物為收益而 自負盈虧,並應繳付約定之經營權利金予原告為對價;且在 經營管理期間,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接受原告 之指導監督,並為系爭場館之維護、管理,原告仍擁有系爭 場館之所有權及監督權。系爭契約內容既主要係委託被告為 經營管理維護,顯與民法第421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係指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同。如 係租賃契約,收費標準之訂定何須受出租人之監督,出租人 又何能限制承租人經營模式﹖則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0條,認就本件土地、其上建物及設備交付被告使用 收益及注意義務,及第28條限制被告不得出借、出租等,認 系爭契約屬類似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③是以,系爭契約應屬委託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關於兩造間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契約條款規範,如無 約定者,始用或類推民法債編其他有名契約之規定。 ⒉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約情形?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違約金數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紀錄,並提出違約記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同年11月29日完成點交,有原告 所提出之簽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4頁),本應 提交營運計劃書,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應於點交 後90日內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並開始對外正式營運。然被告於 103年7月13日始正式對外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自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且被告之營運計劃書經4次修正仍有 需改進,至第5次第5版始經原告同意備查,此有原告函文 附卷可憑(記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26頁),則原告已令被 告多次修正改進,然被告確已違反契約之約定,應可認定, 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3,000元 違約金,自有所據。 ⑵原告又於103年6月10日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第5版營運計畫, 然同時要求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之營運計畫 ,有原告之函文可憑(見卷一第126頁),而被告未遵期提 出,並要求展期,雖再經提出,然經原告要求修正遂同時處 違約金3,000元,並同時告知將自103年11月11日按日處以逾 期罰款,有103年11月7日原告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並於104年1月14日通知被告應繳納至103年12月17 日之逾期罰款18,750元,有原告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28頁),然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被 告應於正式營運日103年7月13日經原告同意備查,故應於 104年4月13日始提出下一年度營運計劃書云云,經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一營運年度結束 (營運年度起始日為乙方開始對外營運之日)前3個月提出 下一年度營運計畫書予甲方(即原告)核定。此有系爭契約 可憑,而系爭營運計畫書於103年6月10日經原告同意備查, 並請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前完成室內裝修並開始對外營業( 同本院卷一第126頁函文),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被 告於第1營業年度甫開始,焉能隨即於103年7月31日提出第2 年度之營運計劃書,原告此要求,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逕認被告違反契約而處以如附表一所示第3次違約 金18,750元,自無所據,被告所辯足採信。 ③另原告所指稱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104年1月23日之未經同意 設置收費寄物服務、占用尾翼戶外平台、擅自停止尾翼商店 街營業等違約事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通知改善 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款約定「被告不得擅自 將受託之業務或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 出借或出租予第三人」,被告明知103年12月31日、104年1 月2日至4日世運主場館舉辦五月天跨年演唱會,被告於演唱 會活動期間提供寄物服務之計畫,理應早已知悉並籌畫,然 卻遲至103年12月19日才發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於同月23日 同意臨時擺攤及增加販售商品,然同時請原告補充「臨時物 品停放服務之寄物規範」,惟被告未再補充,則原告自無法 即時通知改善,原告於演唱會活動前函覆被告,以提供收費 寄物服務之計畫仍有諸多不完善之處,不同意被告提供收費 寄物服務,有原告103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憑(寄本院卷一 第194頁)。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至現場勘查時,方知 被告除仍於跨年演唱會提供收費寄物服務外,又未經原告同 意即另募義騰品企業社擺設攤位販賣飲品,且其攤位未經原 告同意占用尾翼戶外平台空間等,足見被告有心存僥倖之情 ,被告前開行為顯違反契約約定,至為明確,則原告處以如 附表一所示第2次之違約金5,000元,自屬有據。 ⑶依據系爭契約被告應提出財務報表及獨立營運帳戶,然被告 均未提出,則原告認被告已違約,並於104年3月24日發文科 處被告8,000元違約金,亦屬有據。 ⑷另被告104年1月29日申請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後又於104年2 月17日函知原告撤回上開申請,則被告理應繼續兩造契約之 履行,故原告於104年3月催請被告繳納權利金15萬元,被告 又於104年3月18日要求再次終止營運,有原告所提函文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顯無繼續營運之規劃,故未按期繳納權利金,自有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確有違約之情,應可認定。 ⑸綜前所述,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有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1、2、5、6之違約記錄,雖被告未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3下一年度營運計劃書,不應認係違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以104年4月17日高市體際字第 10470244500號函知被告,以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超逾4次 之違約記錄,而於104年4月20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定 104年5月5日前完成點交,然原告所稱第2次逾期提交第2年 度營運計畫書,自不認為違約,則原告本不得以被告違約4 次予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104年3月23日已發文申請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有被告公司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36頁),兩造並於105年5月7日完成點還作業,有點還作業 簽到表及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則應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自可認定。惟被告就第2次之 違約未提出第2年營運計畫部分,雖被告為按其所承諾及申 請延長提出期限內提出營運計畫,然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 第1年營業年度結束前提出即可,則原告據此認被告應處違 約罰款,自有不當,則原告請求違約金應為附表一所示編號 2、4、5金額共16,000元,超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104 年度 房屋稅?金額各為若干元?被告得否以營運場所多處漏水為 由,拒絕繳納上開稅捐及水電費? ①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即已規定履約期間之水電費、保險包含 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均應由被告繳納,則被告本即應按契約 之規定繳納,雖被告辯稱房屋稅、地價稅不應轉嫁由被告繳 納,然系爭場館原無需繳納相關稅捐,而係因委託被告經營 管理,致有營業行為,認不符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徵房屋稅 、地價稅規定,而與核課稅捐,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 處104年4月2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且房 屋稅係由稅捐稽徵機關案營業面積核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並有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可憑,則被告所辯原告為爭 取免稅、未實際核課營業面積等語,自不足採信。 ②再系爭契約系以營運計畫書所載範圍為被告營運之空間,雖 被告辯稱因系爭館場有多處漏水影響營運,應按不能營運面 積核減云云,然原告交付系爭場館,由被告點收,則系爭場 館已由被告占有管理,且參之被告自承其就場館為逐步規劃 ,則顯非於點交之初即有規劃,並因漏水導致無發推展等情 應可認定,則被告自不能以此拒絕給付或請求比例減付稅捐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另系爭場館之水電費用共計43,7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電費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3至54頁),系爭場館應 繳納103年房屋稅104,646元,103年地價稅208,245元、104 年房屋稅162,401元,有原告提出之稅捐稽徵處繳款稅單附 卷可憑,合計共475,292元,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水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玻璃門及一樓的折疊門修繕費?金額 若干元? ①按依據系爭管理需求計畫書第9條明定:「二、資產返還時 即返還後應負之義務(一)得標廠商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本處 之資產,除雙方另為協議外,得標廠商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 予本處時並無權力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二)所有資產除本處於點交予得標廠商時,依財產及物品清 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得標廠商返還予本處之所有 資產,均須維持堪用之狀態。得標廠商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 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本處或本處指定 之第三人」。 ②兩造於104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7日辦理點 交,已如前述,而依據點交紀錄所載,確有拉門損壞、玻璃 破損、地面膠帶未除等缺損,有點還作業記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被告並未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已逕為修繕,有估價單據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 至第78頁),被告對於鎖心回復費53,123元、殘膠回復費 20,000元均不爭執,然對於拉門之損壞,則認係原始設計之 固有瑕疵,故尾翼1樓各空間摺疊門吊輪與軌道(下稱系爭 拉門)損壞等修繕部分共計15萬3千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等 語為辯,經查,系爭拉門於交付被告使用時,被告並未反應 有何損害之情,而系爭拉門固於營運期間有維修紀錄,然據 維修廠商即軒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瑭公司)函覆本院稱 ,曾於102年4月25日、103年3月20日維修2次,而維修原因 推估係執行人員操作不當導致上滑軌內滑輪損壞,無法滑動 進行開關,鋁製門之設計門軸應可承載玻璃門之重量等情, 有軒瑭公司105年10月2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則難認系爭拉門有設計不良之固有瑕疵,而系爭拉門於 點還時已有損壞亦如前述,則依據系爭合約第17條,本即應 由被告負擔,而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憑,然估價單僅略 述連動鋁拉門吊輪組數量100組、單價1000元,總價100,000 元,另五金耗材6,500元,工資62,500元,共計169,000元, 有估計單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頁),惟被告爭執 損害及金額,經核上開估價單之品名均為泛稱,且與原告請 求之153,000元金額不符,自難憑採,而參之軒瑭公司曾於 103年之維修費用為尾翼鋁製門滑輪組維修一式計8,095元, 再核對點還作業記錄表計載共7面拉門損壞,核計為56,665 元(8,095元×7=56,665元),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超逾此部份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主張系爭場館之玻璃門破裂,被告應負修繕之責,然系 爭玻璃門與一般外力破壞方式不同,應為自爆,屬不可抗力 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舉證證明係外力破壞,被告自行臆測, 自無所據,而系爭玻璃門經破壞有照片附卷可憑,並有點還 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77頁)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2,000元之修繕費,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數額為何? 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另主張以系爭場館有多處漏水,影響營運 ,另設計有瑕疵,而認原告未依債務本旨交付合於使用之場 地致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1,423.17方公尺,且就原告請求之 稅捐、權利金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認依比例負擔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並不適用有 關租賃之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場館於103年10月7日雖經兩 造會勘查看,有漏水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然會勘結論為由廠商先行估價後辦理修繕,而參之兩 造不爭執係大雨後所拍攝照片所示,為樓梯間及地板之積水 照片,則大雨沿窗臺洩漏應可認定,然原告並無拒絕修繕, 僅要求先行估價後修繕,然後並無豪大雨致再有滲漏水現 象,原告即未再行處理,然被告亦未再行催促修繕,或遭原 告拒絕,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影響其既有之營運計畫, 則系爭館場有滲漏水顯係豪大雨時產生,非平時亦有滲漏之 瑕疵,故縱有滲漏水現象,亦僅係被告得請求原告修繕,然 與被告給付權利金、稅捐等並非屬於對待給付關係,況被告 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不曾向原告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意 思通知,而權利金、稅捐等均係契約存續中本即應由被告給 付之款項,則被告自不得於終止契約後自行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況被告又未能舉證有經營營運之計畫,因系爭館場之滲 漏水導致無法實施,即無被告所稱「所失利益」。又原告並 無修繕義務,已如前述,即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主張其 受有損害,即應就其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提出 任何單據或證明就損害金額舉證,其抗辯受有損害,已難憑 採,且依上開約定,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害。從 而,被告為抵銷抗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既有違約之情事,則原告據以請求違約金16,000元( 3,000元+5,000元+8,000元=16,000元),另主張被告應 依據系爭合約應給付房屋稅、地價稅計475,292元、水電費 43,777元合計535,069元(16,000元+475,292元+43,777元 =535,069元為可採。另原告依據終止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 於點還後應給付損害維修費計系爭拉門56,665元、鎖心回復 費53,123元、殘膠回復費20,000元、玻璃維修費42,000元, 共計171,788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保證金78,000元、剩餘 權利金75,000元,則尚有18,788元。 六、綜前所述,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然已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部分僅得請求16,000元,另地價稅 、房屋稅計475,292元、水電費43,777元合計535,069元,修 繕費用尚可請求18,78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3,857元 (535,069元+18,788元=553,857元),即其中535,069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及其中18,78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附表一 ┌───┬────┬──────┬──────┬────┬───┐ │編號 │違約次數│違約時間 │違約事實 │違約金 │備註 │ │ │ │ │ │ │ │ ├───┼────┼──────┼──────┼────┼───┤ │ 1 │ 1 │103年2月27日│被告未於系爭│ │ │ │ │ │ │契約約定103 │ │ │ │ │ │ │年2月27日前 │ │ │ │ │ │ │對外營業,於│ │ │ │ │ │ │103年7月13日│ │ │ │ │ │ │始對外營業 │ │ │ ├───┼────┼──────┼──────┼────┼───┤ │ 2 │ 2 │103年5月2日 │被告之營運計│依系爭契│未經原│ │ │ │ │劃書經4次修 │約第28條│告列入│ │ │ │ │仍未符合契約│處3000元│違約計│ │ │ │ │之需求 │ │次內 │ │ │ │ │ │ │ │ ├───┼────┼──────┼──────┼────┼───┤ │ 3 │ 3 │103年11月17 │被告經原告多│依系爭契│原告認│ │ │ │日 │次催告仍未提│約第28條│第1次 │ │ │ │ │出下一年度之│處18,750│違約 │ │ │ │ │營運計劃書 │元 │ │ │ │ │ │ │ │ │ │ │ │ │ │ │ │ ├───┼────┼──────┼──────┼────┼───┤ │ 4 │ 4 │104年1月23日│未獲原告同意│依系爭契│第2次 │ │ │ │ │仍於系爭場館│約第28條│違約 │ │ │ │ │商店街提供收│第2款、 │ │ │ │ │ │費寄物服務,│第3款、 │ │ │ │ │ │及另募商家結│第12款處│ │ │ │ │ │合營運等 │第2次違 │ │ │ │ │ │ │約金 │ │ │ │ │ │ │5,000元 │ │ ├───┼────┼──────┼──────┼────┼───┤ │ 5 │5 │104年3月24日│經多次催告、│系爭契約│第3次 │ │ │ │ │仍未提供財務│第28條第│違約 │ │ │ │ │報表及獨立營│5項處 │ │ │ │ │ │運帳戶影本 │8,000元 │ │ ├───┼────┼──────┼──────┼────┼───┤ │6 │6 │104年3月24日│被告逾期繳納│依系爭契│第4次 │ │ │ │ │權利金、違約│約第28條│違約 │ │ │ │ │金 │第7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103年房屋稅 │19,557元 │ ├──────┼────────┤ │104 房屋稅 │30,351元 │ ├──────┼────────┤ │地價稅 │38,919元 │ ├──────┼────────┤ │共計 │88,827元 │ ├──────┼────────┤ ├──────┼────────┤ │租金 │計算方式 │ ├──────┼────────┤ │兩造約定之租│租金以一日411元 │ │金為1年15萬 │計算【計算式:15│ │元,則103年8│萬元÷365天=411│ │月21日被告通│元】,應為9萬 │ │知原告漏水後│9462元【計算式:│ │至原告104年4│242日x411元=99,│ │月20日終止契│462元】。 │ │約止,共242 │ │ │日 │ │ ├──────┼────────┤ │系爭面積為 │【計算式:99462x│ │1750.28平方 │(1-81%)=18,898 │ │公尺,既有 │】,又102年11月 │ │1423.17平方 │11日至103年8月 │ │公尺漏水,佔│20日共283天,其 │ │總面積之81%│租金為135,211元 │ │,扣減後被告│【計算式:283天 │ │應給付之租金│X411元】。 │ │應為1萬8898 │ │ │元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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