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蔣李勝玉
訴訟
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順振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蕙瑛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蘇義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
本件起訴時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義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義洪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蘇義洪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
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義洪以從事螺絲代檢工作為業,並駕駛堆
高機作為搬運貨物使用,係以駕駛堆高機為附隨業務之人,
並受僱被告順振軒有限公司(下稱順振軒公司)。蘇義洪於
民國103 年7 月2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工廠前,本應注意堆高機
非屬汽車範圍,不可任意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機械,且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通行證,不得擅自
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堆高機由北往南方向
後退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道路上;
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前開客觀狀況及原告智識、
能力、經驗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行駛
時未注意前方機械堆高機,致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故向左
閃避而貿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同向行駛
於原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客觀狀況及張家豪智識、能力
、經驗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原告、張家豪均閃避不及,雙方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臉部挫傷併上排3 顆門牙鬆動、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
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
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2
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
4,000 元(已扣除折舊)、眼鏡費3,000 元等損害,且受有
3 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57,819元(19,273×3 =57,819
)及勞動能力減損553,901 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綜上,共計受有損害1,019,321 元。被告順振軒公司為蘇義
洪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蘇義洪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上
開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19,321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振軒公司則以:蘇義洪與順振軒公司間並無
僱傭關係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
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
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眼鏡費3,000 元不爭執。
惟就原告
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
予以否認,另精神慰撫金之
請求過高。原告已因系爭事故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張家豪成立
調解,對於張家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領取之保險給付,均應於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置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蘇義洪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18,238元、
假牙費用33,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
0 元、眼鏡費3,000 元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予以否認,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況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貿然變換車道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蘇義洪以從事螺絲代檢工作為業,並駕駛堆高機作為搬運貨
物使用,係以駕駛堆高機為附隨業務之人。
㈡蘇義洪於103 年7 月22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順振軒工廠前,於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通行證情況下
,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由北往南方向後退行駛至高雄
市○○區○○路○○號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
,於行駛時未注意前方機械堆高機,致因距離過近煞車不及
,故向左閃避而貿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張家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
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原告、張家
豪均閃避不及,雙方所騎乘機車亦發生擦撞。
㈢蘇義洪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併上排3 顆門牙鬆動、右手大
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㈤義大醫院醫囑認右橈骨骨折及拇指骨折須休養3 個月不宜劇
烈運動。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
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已扣除折舊)
、眼鏡費3,000 元(
無庸扣除折舊)。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以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評估,可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
28%。
㈧原告為00年0 月生,於103 年7 月22日事故發生時為60歲,
無投保勞保,無申報工作薪資所得,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每
月薪資以19,273元為計算基準。
㈨原告與張家豪和解金額為4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
㈩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金71,500元、臺壽產物保險金45,0
00元。
原告為國小肄業,車禍前為水泥零工,名下有土地、田賦等
財產約100 餘萬元。蘇義洪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為弘寶光學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5 萬元,弘
寶公司資產額100 萬元。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㈢被告蘇義洪是否受僱被告順振軒公司?被告順振軒公司應否
與被告蘇義洪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
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
有
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
,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蘇義洪於
前揭
時地駕駛堆高機致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蘇義洪所不爭,
是以,原告就其損
害之發生與蘇義洪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
責,則依前開說明,蘇義洪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
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
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又動力機械應
比照第80
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
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
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外,另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 章汽車裝載行駛管理各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2 項第6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蘇義
洪駕駛堆高機,不應行駛至車道,
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
然行駛於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蘇義洪駕駛堆高機行為
顯
有過失,
堪以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
自承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參酌原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陳稱:當時伊騎在車道上比較靠路邊的位置,但
未騎進騎樓或水溝右邊,亦未貼著路邊騎,蘇義洪突然從工
廠東側大門騎樓下,駕駛黃色堆高機倒退出來,堆高機尾部
快到車道中間,伊煞車不及和堆高機發生碰撞,將倒未倒之
際,再遭後面張家豪機車追撞車尾往前滑行倒在路中間,張
家豪機車則滑行到左前方對向車道旁車叢裡等語(刑事簡上
卷第133 頁至第144 頁反面)。
核與證人張家豪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當天伊下班回家路上經過該工廠,工廠東側
門口前面,蘇義洪駕駛1 臺堆高機在馬路上作業,面對工廠
前後移動,伊騎在車道中間,本來要從該臺堆高機後面往左
切閃過該臺堆高機,但原告機車突然從左邊切出來,就和伊
機車發生擦撞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
並有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所標
示其與蘇義洪堆高機碰撞之地點、所繪製蘇義洪駕駛堆高機
自工廠駛出之位置及路線、原告與張家豪機車倒地位置、張
家豪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在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所繪
製蘇義洪堆高機位置及進到馬路最遠距離在卷
可參(簡上卷
第185 至第188 頁)。
堪認系爭事故
乃蘇義洪駕駛堆高機未
依規定進入車道,又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復
與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張家豪發生追撞所致。本院審酌上情,
經兩造之違規情節,認如被告未駕駛堆高機進入車道,本件
之事故當不至於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肇責為主因,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張家豪應負擔10% 之過失責任,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㈣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七、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000元、
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已扣除折舊)
、眼鏡費3,000 元(無庸扣除折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請求傷後3 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57,819元及勞動能力減
損請求553,901 元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挫傷併上排3 顆
門牙鬆動、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於103 年7 月22日至劉光雄醫院
急診,經醫囑宜休養1 個月,專人照護1 個月,又於103 年
8 月1 日至義大醫院使用護木治療,醫囑須休養3 個月,不
宜劇烈運動,受傷後又持續於103 年8 月13日、103 年9 月
10日、103 年9 月24日門診治療
等情分別有劉光雄醫院、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47至48頁)。因原告主
要受傷部位,係右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受傷後又持續於門診治療,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
內,原告之右手骨折部分,持續復原中。原告雖主張受傷前
從事水泥零工,然並無申報任何薪資所得,亦未投保勞保,
其於受傷
期間是否本有薪資收入,即屬有疑。本院審酌不能
工作之損失乃在於填補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致無工作收入之
損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未能舉證確有工作而有工作收
入,即無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
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
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
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
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7 月22日事故發生時,為60歲
之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喪失全人勞動能力程度為
百分之28,有高雄醫學大學醫院105 年8 月22日評估報告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均不爭執於估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時,
以103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標準。則原告自103 年
7 月22日起至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8,以每月
月薪19,273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6,055 元【計算方式為:5,396 ×52
.00000000+( 5,396 ×0.2)×( 53.00000000-00.00000000)
=286,055.00000000000。其中5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
12) % 第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 /12) %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 6/30=0.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肄業,車禍前為水泥
零工,名下有土地、田賦等財產約100 餘萬元。蘇義洪學歷
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弘寶光學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月收入約5 萬元,弘寶公司資產額100 萬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 至157 頁)。佐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28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
資力、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藥費18,238元、假牙費用33
,000元、計程車資7,020 元、機車修理費用4,000 元、眼鏡
費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6,05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000 元之損害,合計共501,313 元(計算式:18,238+33,0
00+7,020 +4,000 +3,000 +286,055 +150,000 =501,
313 )。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百分之70,即350,919 元
(計算式;501,313 ×70/100=350,919.1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和解如包含債
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4 號
裁判意旨參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包含富邦產物保險金71,500元
、臺壽產物保險金45,000元(合計116,500 元)。原告亦與
張家豪達成和解,由張家豪給付原告45,000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金116,500 元(張家豪因系爭事故所給付之款項45,000元
並未超出張家豪所應給付之範圍,故無庸再予扣除)。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4,419 元(計算式:
350,919 -116,500 =234,419 )。
八、被告蘇義洪是否受僱被告順振軒公司?被告順振軒公司應否
與被告蘇義洪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係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非僅限
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032號、
8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
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然仍以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受僱人。
㈡蘇義洪為弘寶光學公司負責人,弘寶光學公司與順振軒公司
間為協力廠商關係,蘇義洪負責到順振軒公司收貨載運回弘
寶光學公司檢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蘇義洪乃係前往順振軒
公司載貨,而使用順振軒公司之堆高機上下貨之事實,
業據
蘇義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到順振軒公司載貨,用順振
軒公司的推高機裝貨,要裝到伊自己的卡車上載回弘寶公司
進行檢驗等語(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順振軒員工莊
舒涵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蘇義洪不是順振軒公司員工,是
其他廠商請來收貨的,當時蘇義洪到伊公司收貨,伊決定蘇
義洪可使用伊公司哪一台堆高機,蘇義洪就使用伊指定之堆
高機上貨,伊在蘇義洪使用堆高機作業的期間,沒有全程觀
看,伊沒有看到蘇義洪如何作業,沒有看到蘇義洪上貨過程
,系爭事故發生時,蘇義洪的貨已經上好了,伊要跟蘇義洪
拿簽單等語相符(刑事簡上卷第150至158頁)。且有弘寶公
司登記資料、順振軒公司出貨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0、
121頁)。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則蘇義洪係弘寶公司負責
人,負責收取順振軒公司之螺絲進行檢驗,檢驗完成再交還
順振軒公司,其2者間應屬完成檢驗工作之
承攬關係,蘇義
洪至順振軒公司取貨時,故受順振軒公司指示使用特定之堆
高機上貨,此乃順振軒公司家主地位使然,並非兩造間成立
事實上僱傭關係,尚不得因此擴張認定順振軒公司與蘇義洪
間具有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
㈢從而,原告主張順振軒公司與蘇義洪間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蘇義洪給付
234,4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命蘇義洪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
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
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