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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澤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唐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法定代理人 彭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標得被告發包之「10 3年空軍官校陳展機明膠製作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99,700元,施工方法為全機 外部明膠更換及拆卸安裝,材質採用壓克力、厚度3mm(含 )以上,全案採分段驗收,由原告規劃完製作批次後,依完 成安裝批次實施驗收,付款方式於全案驗收合格後,由被告 一次撥付。兩造於103年10月份簽訂正式採購契約(「空軍 軍官學校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提出 期程規劃,並於103年11月25日請求被告進行第一批次14架 陳展機驗收,被告於103年12月9日進行驗收,當日驗收時, 被告另要求原告變更施工方法,就其餘25架陳展機,如為大 面積有弧度部分,盡量將原有明膠打磨,以維持現狀,如為 小面積或平面部分即更換壓克力新品,此將大幅增加原告成 本,另因部分陳展機座艙罩框架鏽蝕嚴重,被告要求原告修 補,此非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惟原告均勉予同意。其後, 兩造於104年3月12日進行第二批次分段驗收,原告於104年3 月27日請求被告進行第三批次共10架陳展機驗收,原告並於 104年3月底退場,將全部陳展機移交被告,且製作安裝完畢 報告書。詎被告事後否認曾要求原告變更施工方法,認為全 部陳展機明膠均應全部更換壓克力新品,且部分壓克力已有 變形,拒絕給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所生爭議,實導因於被 告未於驗收時製作「空軍軍官學校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會驗結果報告單),且未於會驗 結果報告單上記載驗收情況;又原告於104年3月底將全部陳 展機交付被告後,被告本應將陳展機移至航空展示館室內, 惟因航空展示館新建工程驗收延期,致原告交付之陳展機放 置在戶外日曬雨淋,長達半年之久,壓克力無法承受此嚴酷 條件,難免會有自然耗損,此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 爭工程業已驗收合格,被告依約應於104年5月給付原告全部 報酬2,699,700元,為此依「103年度空軍軍官學校總務處國 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下稱清單)第12條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9,700元,及自1 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5日開標,因保留預算緣故 於103年9月24日決標,兩造並於103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約定共39台陳展機均須更換明膠(即壓克力)新品 ,施工方法由原告拆卸陳展機之外部明膠,裝運至工廠實施 新品製作完成後,再運回被告之軍機展示場實施裝載,並確 保施裝方式可恢復原始面貌,驗收方式係採分批驗收,由被 告依原始樣貌圖採逐一比對方式,經目視檢查合格後進行安 裝,始得謂驗收合格。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9日辦理第一批 次驗收、104年3月12日辦理第二批次驗收、104年4月10日舉 行第三批次驗收,三次分批驗收後均發現多項缺失,並經被 告通知原告改正,惟原告遲未申請辦理複驗,被告乃於104 年7月21日辦理複驗,然仍發現諸多缺失,甚有未更換新品 ,企圖以打磨代替蒙混過關之情形。被告不曾指示原告變更 施工方法,原告依約應製作明膠新品而非以打磨方式替代, 如欲變更施工方法,應由原告提出變更之契約標的、價金、 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報價文件,經 兩造簽署變更契約之文件,始足當之,被告既未指示變更施 工方法,原告亦未能提出變更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自仍應 依原契約辦理。原告未依約製作明膠新品,逕自以打磨代替 製作,不符合契約所定之施工方法,另有諸多嚴重缺失,經 被告驗收不合格,自無從請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8月15日標得系爭工程(因保留預算緣故於103 年9月24日決標),兩造於103年10月26日簽約,約定契約總 價2,699,700元,付款方式於全案驗收合格後,由被告一次 撥付,施工方法為全機外部明膠更換及拆卸安裝,材質採壓 克力、厚度3厘米(含)以上,驗收方式需分批檢驗,嗣經 兩造合意延長履約期限至104年4月15日前完工(本院卷一第 57頁反面「契約修訂協議書」、第104頁被告104年4月20日 空官校務字第1040002443號函)。 ㈡系爭工程原告已分三批次交貨,並經被告分批進行驗收程序 ;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指示原告變更施工方法,即陳展機如為大面積有弧 度部分,改用打磨明膠方式以維持現狀,如為小面積或平面 部分明膠即製作新品? ㈡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合格)?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9,7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指示原告變更施工方法,即陳展機如為大面積有弧 度部分,改用打磨明膠方式以維持現狀,如為小面積或平面 部分明膠即製作新品?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變更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始生效力者,如無 違反強制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該約定 自屬有效,是倘當事人變更契約未依該方式為之,其變更自 不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指示變更施工方法為「如為大面積有弧度 部分,改用打磨明膠方式以維持現狀,如為小面積或平面部 分明膠即製作新品」(下稱以打磨代替製作新品),而變更 契約乙節,既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上開契約業經變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3年12月9日進行第一批次驗收當日 ,經在場軍事迷之建議,指示原告變更契約施工方法為以打 磨代替製作新品云云。惟按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22其他 (5)約定:「本清單未載明事項,依『空軍軍官學校內購 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辦理」( 本院卷一第18頁);關於契約變更及轉讓,通用條款第20.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 變更契約內容。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 、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報價 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報價文件前,不得 自行變更契約。」、第20.7條約定:「本契約之變更,非經 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不生變更之效力。」 (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之變更程序應遵循 上開要件,始生變更之效力。經查,被告未曾指示原告變更 施工方法,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契約內容需變更之報價文件向 被告申請審核同意變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本件承辦人員 李增輝、證人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本件專案小組負責人邱 智偉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55頁),且觀諸 系爭工程係採分項報價、總價決標,原告須就39架陳展機逐 架進行「全機外部明膠更換及拆卸安裝,材質係採用壓克力 ,厚度3m m(含)以上」之施工方法,每架陳展機更換明膠 之修復單價均不相同,此經系爭契約之清單第1至38項次逐 項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其中第36項次為2架同 型號MIG-19陳展機),原告亦陳明其投標前係依每架陳展機 逐項評估報價(本院卷一第182頁),衡情,苟被告確有指 示變更上開施工方法,按理原告當無不逐架重新評估、修正 其變更後施工方法之報價,並檢具相關報價文件向被告申請 審核變更契約之可能。再佐以嗣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 延長20日曆天乙節達成合意變更之際,確有作成書面記錄, 並經兩造簽證,此有契約修訂協議書及兩造間往來書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第55至57頁),益徵原告就系 爭契約之變更,應循兩造約定上開程序以書面為之,顯然知 之甚明,益徵倘其所辯:被告曾指示變更契約施工方法為以 打磨代替製作新品乙節為真,原告應無不遵循前開程序以書 面變更系爭契約之理,復參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經兩造合意 簽署變更契約施工方法之書面,則其主張此部分契約已變更 云云,洵非有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軍事迷葉大明、高英智、 光俊穎到庭作證被告曾指示變更施工方法云云,然原告所述 變更契約之方式,與兩造約定之變更契約程序不符,其變更 不生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經核尚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合格)? 1.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方法,按清單、契約條款規定辦理。 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 辦理」(見本院卷一第9頁);清單(18)備註10.約定:「 檢驗方法:(1)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 於每批交貨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2)安裝:目視檢 查合格後,賣方所交標的依期程規劃安裝完畢,安裝期間由 使用單位派員監工,填寫監工日誌及拍照,完成後由賣方( 即原告)出具安裝完畢報告書並經使用單位簽證。」、備註 12約定:「付款方式:一次支付……於全案驗收合格後,由 買方(即被告)乙次撥付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 17頁反面);清單之附件「103年度空軍軍官學校陳展機明 膠製作案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約定:「貳、施工範 圍:……須換件及整修陳展機計39架(如附表1)。……由 賣方取回舊品,以同規格製作新品。肆、驗收:一、全案採 分批驗收,由賣方規劃完製作批次後,依完成安裝批次實施 驗收。二、驗收時,由買方依原始面貌圖(如附表2),採 逐一比對方式驗收,並由買方代理人【依清單備註22(11) 為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專案小組】確認安裝 後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伍、履約管理:一、全案施工過 程,由買方代理人派員全程實施督導,並每日填寫施工紀錄 及拍照。」(見本院卷一第19頁);通用條款第12.8條約定 :「契約標的驗收合格,承商出具各相關文件後,由交貨驗 收單位,洽請監辦代表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後,視為甲 方已受領該契約標的,始依契約規定之程序辦理付款結案。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已分三批次交貨,並報請被告分批進行 驗收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兩造書函所載三批 次驗收日期相互勾稽(第一批次:原證3、被證3,本院卷一 第53、54、131頁。第二批次:原證5之第1份被告函、被證5 ,本院卷一第58、133頁。第三批次:原證8、被證8、被證9 ,本院卷一第104、136、137頁),可知兩造係於103年12月 9日辦理第一批次驗收、104年3月12日辦理第二批次驗收、 104年4月10日進行第三批次驗收,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上開驗收結果均屬合格云云,則為被告 否認,辯稱:本件三次分批驗收後均發現多項缺失,經通知 原告改正,惟其遲未申請辦理複驗,被告乃於104年7月21日 辦理複驗,然仍發現諸多缺失,甚有未更換新品,企圖以打 磨代替蒙混過關,系爭工程驗收結果不合格,被告已將上開 驗收結果通知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三次分批檢 驗及複驗結果均屬不合格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增輝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任職被告總務科,為本件承辦人,有 分三批進行檢驗,每一批檢驗都不符被告之要求,因此進行 第四次複驗,原告有很多地方未依合約約定方式履行,包含 座艙罩依約更換安裝新品,舊件需繳回,但是原告都沒有照 契約,大部分以打磨舊件方式處理。三次檢驗結果都有通知 原告,檢驗過後發現原告交貨狀況與契約約定不符,落差太 大,第一次驗收報告係由一指部人員製作,二、三次驗收無 法製作報告單,係因廠商未依約製作而以打磨方式交貨,產 生履約爭議,但被告未曾指示原告變更施工方法為以打磨代 替製作新品,原告也沒有依照契約來文請求變更契約。被告 有發文請原告改善三次檢驗之缺失,所以才有第四次複驗, 但原告未依約完成修復,我每批檢驗都在場等語明確(本院 卷一第206至208頁),核與證人邱智偉具結證述:我係一指 部製造課課長,擔任本採購案之專案編組人員,本件總共進 行四次驗收,我有參與第二次以後之驗收,一指部是協驗、 被告是主驗,驗收結果都不合格,原告就各次驗收不合格部 分,並無在期限內進行改善,最終驗收結果不合格,一指部 有用照片將缺失狀況紀錄下來交給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契約 沒有變更施工方法,照合約本來就是要用壓克力製作新品。 驗收不合格的情形就是明膠沒有換新的壓克力,直接用現況 展示,就是原告沒有換新品,舊的東西都沒有換新等情相符 (本院卷二第54至55、57至58頁),並有103年12月9日會驗 結果報告單(第一批次驗收結果,本院卷一第132頁)、104 年7月21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全案總驗收結果,本院卷一第 103頁)在卷可稽,而上開103年12月9日會驗結果報告單、1 04年7月21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已明確記載各契約項次之缺失 情況,且被告已將各批次驗收結果及缺失項目通知原告,原 告對於上開三批次驗收結果均不合格,實知之甚詳,此有被 告104年3月27日空官校務字第1040001991號函、原告104年4 月1日澤沛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4月20日空官校務 字第1040002443號函暨所附第三批次驗收情況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4、135、104至109頁)。 3.原告雖否認收受上開103年12月9日會驗結果報告單(第一批 次驗收結果),辯稱:廠商欄係由林晉毅簽名,然林晉毅僅 為原告工頭雇用之臨時工,不能代表原告收受,被告並未通 知原告第一批次驗收結果云云,惟103年12月9日會驗結果報 告單為被告進行第一批次驗收後製作完成,交予原告之工作 人員林晉毅簽收乙節,業據證人李增輝證述明確(本院卷一 第205頁、第208頁),又林晉毅、陳堂勝確係原告雇用從事 系爭工程之人員,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其二人均曾代表原告 在系爭工程監工日誌之「施工廠商欄位」簽名,此觀諸一指 部函覆本院之系爭工程監工日誌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 頁反面),足見原告辯稱林晉毅無權代表原告云云,已屬無 稽,況上開會驗結果報告單之廠商欄並無須經廠商之法定代 理人或其他具代表權人簽名始生效力之規定,則縱令原告之 代表未在該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亦無從影響該驗收之結 果。又原告確已知悉上開第一批次驗收之結果及缺失情形, 此觀之被告於104年3月27日函知原告:「…且第一、二批交 貨缺失未複驗,第三批次尚未報驗。鑑此,請貴公司評估是 否可完成全案履約,並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提供合理事由 予本校審核」等情(見被告104年3月27日空官校務字第1040 001991號函,本院卷一第134頁),原告收受後於104年4月1 日函覆:「有關第一、二批次交貨缺失未複驗乙節,本公司 已依貴軍實際移置作業期程,陸續完成缺改中,後續將配合 貴軍期程執行複驗作業,目前全案39架陳展機已接近完成階 段(施工進度95%),本公司有信心可完成全案履約」等語 (見原告104年4月1日澤沛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135頁),是原告於上開回函中既已明確自承知悉第一、二 批次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而須複驗等語,足證其上開所辯不知 第一批次驗收結果不合格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 原告另辯稱上開104年4月1日澤沛字第0000000-0號函業經註 銷云云,並提出104年3月27日澤沛字第000000-0號函為憑云 云(本院卷一第156頁),然已據被告否認,而上開函文並 無蓋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亦無對外發送予被告之紀錄可憑 ,依證人即原告本件專案經理黃思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 告公司發文要蓋公司大小章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1頁) ,上開函文自難認係真正,亦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原告辯稱:上開三批驗收之缺失項目都已改善,原告已提 交安裝完畢報告書予被告,最終驗收結果為合格云云,並舉 原證6安裝完畢報告書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60至101頁), 惟經被告否認。查依兩造間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之約 定(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原告出具安裝完畢報告書須經 使用單位(一指部)簽證,業如上述,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 6安裝完畢報告書,非但未蓋用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亦無任 何經被告收受或經一指部簽證之證明,自形式上觀之已與一 般廠商完工後出具之正式報告書迥異,且對照觀之原告前所 提出之第一批次安裝完畢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9頁),其上 原告公司大小章與使用單位簽證二者齊備,更加佐證原證6 安裝完畢報告書非經原告提出並交予被告之完工文件甚明。 至證人黃思博雖證稱:上開安裝完畢報告書係伊製作,在工 地直接拿給李增輝云云,惟已據證人李增輝否認在卷(本院 卷一第206頁),且徵諸原告歷次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分批 驗收、延長履約期限等重要事項,均以正式書函郵寄交付送 達被告為之,而原證6安裝完畢報告書既得據以證明原告已 將分批驗收之歷次缺失改善完畢,顯屬系爭工程之重要文書 ,衡情,原告要無不以正式書函發文送達被告以資證明之理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上開安裝完畢報告書確已提交送達被 告,則其辯稱:缺失項目皆已改善,並提交原證6安裝完畢 報告書予被告,最終驗收結果合格云云,顯屬無稽,不可採 信。至證人黃思博另證述其為本件專案經理,本件其收受原 告之報酬而全權負責,系爭工程之驗收結果係屬合格云云, 惟依其勞健保資料(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均查無係原 告之員工或與原告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證人黃思博既自承 領受原告之報酬而負責系爭工程乙節,則本件訴訟結果與其 顯有利害關係,證人黃思博所述即有偏頗之虞,其證述自無 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雖陳稱104年3月底已將全 部陳展機交付被告云云,然已為被告否認,且觀之系爭監工 日誌迄至同年5月間仍有原告施工之紀錄(本院卷二第33頁 ),況原告交付之陳展機未製作明膠更換,與契約所約定之 施工方法不符,驗收不合格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監造 單位即一指部迄今復未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簽章,自難認被 告業已受領系爭契約標的物,是原告主張其本件已交付陳展 機,應視同驗收合格云云,亦屬無據。 4.再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誌唐云云,惟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證述內容無偏頗 ,況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均據證人黃思博證述在卷,尚 無重複傳訊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被證4即第一批 次驗收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寄送原告之回執云云,惟此部分被 告係主張交由原告工作人員林晉毅簽收後轉交原告,是尚無 回執可資命被告提出;另原告聲請再向一指部函查系爭工程 有關陳展機翼尖燈、警示燈製作工法暨詳述云云,惟一指部 事後有無暨如何修復系爭陳展機,與本件原告得否請領系爭 工程之報酬,係屬兩事,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尚無調查 之必要,是均應駁回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9,700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工程原告所交付之陳展機,經被告驗收結果既屬 不合格,即不符合系爭契約之付款要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2,699,7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合格,與系爭契約之付款要件 不符,原告依據兩造間清單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699,7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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