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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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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蘇塗 訴訟代理人 蘇志明 被   告 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被   告 黃明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昌儀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被告黃 明堂自105年3月5日起、被告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堂受雇於被告安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群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國 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 口準備右轉,而遭被告黃明堂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擦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壓砸傷併第四、第五趾開放性骨折 及足部軟組織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附表各項所示之損害,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069,508元 。又被告安群公司為被告黃明堂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明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9,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及 被告安群公司為被告黃明堂之僱用人,不爭執。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除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爭執如附表被告答辯 欄所示外,其餘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明堂與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41,608元、車資費用3,70 0元、矯正鞋費用25,200元、無法耕作之損失220,000元等 損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最少需人全日看護6週。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險賠償131,668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黃明堂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之事實 屬實,業見上述,而被告安群公司係被告黃明堂之僱用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41,608元、車資費 用3,700元、矯正鞋費用25,200元、無法耕作之損失220,0 0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 原告雖受有無法耕作之損失220,000元,但原告可申請休 耕,如原告申請休耕即可獲得休耕補助款,此休耕補助款 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並未陳明及證明其所稱之休耕 補助款究為多少金額,而僅泛稱有休耕補助款云云,已不 足採;況原告是否申請休耕,係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 告並無申請之義務,又原告只是因受傷短期無法耕作,並 非長期無法耕作,亦無申請休耕之必要,另縱原告確申請 休耕且獲得休耕補助款,此休耕補助款係因政府獎勵政策 之法律上原因所取得,與被告之過失肇事原因並非同一,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損益相抵而扣除,故 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最少需人全日看護6週(42天) ,兩造既不爭執,本院自應受此拘束而依此期間計算看護 費用。而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被告雖抗辯應參酌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 上開規定所定之1,200元,只是政府政策上基於財政上負 擔、要保人繳納保費多寡、事故發生機率等等因素考量後 所做之政策上規定,並非市場行情上真正僱用看護員所須 支付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實際上損害不符,而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後,該工會函覆稱高雄市看 護工作每日之收費標準為2,000元,有該工會函文在卷可 稽(卷第167頁),故原告主張應以2,000元計算,即屬可 採,被告辯稱應以1,200元計算,則不足採。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4,000(42×2000=84000) ,原告只請求79,0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足部壓砸傷併第四、第五趾開 放性骨折及足部軟組織缺損,且遭截趾必須穿上特製矯正 鞋,傷勢非輕;原告為國小肄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約 20筆;被告黃明堂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安群公司為交通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25頁)、公司登記資料(卷第123頁)在 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 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合理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支出醫療費用41,608 元、車資費用3,700元、矯正鞋費用25,200元、無法耕作 之損失22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569,50 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31,668元,業見 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額後應為437,8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 金額,於43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明堂翌日之105 年3月5日、送達安群公司翌日之105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表: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台幣) │ │ │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不爭執。 │ │ │41,608元 │療及後續門診費用41,608元之損害│ │ │ │ │。 │ │ ├─┼─────┼───────────────┼─────────────┤ │2│車資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不爭執。 │ │ │3,700 元 │出院及往返醫院均必須包車往返,│ │ │ │ │受有支出車資費用3,700 元之損害│ │ │ │ │。 │ │ ├─┼─────┼───────────────┼─────────────┤ │3│看護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往義大│1.爭執。 │ │ │79,000元 │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04 年2 月4 │2.辯稱: │ │ │ │日方出院,原告住院期0生活無法│ 依原告醫大醫院診斷書,醫│ │ │ │自理,而原告出院後依據該院醫師│ 囑所載術後需人看護照顧6 │ │ │ │判定需他人從旁照顧約6 週,自堪│ 週應為合理必要,另其他請│ │ │ │認原告於住院及居家療養期間,行│ 求看護天數不應由原告主觀│ │ │ │動確屬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人│ 意識認定。又看護費用原告│ │ │ │在旁佐理照應,而有他人看護必要│ 請求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 │ │ │ │,原告因此支出看護費用共計 │ 過高,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 │ │ │79,000元。 │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 │ │ │ │ │ 每日以1,200元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4│訂製截趾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嚴重,足部不│不爭執。 │ │ │正鞋等相關│幸慘遭截趾,因此必須穿上特製截│ │ │ │費用 │趾矯正鞋,方能勉強行走,原告為│ │ │ │25,200元 │此就截趾矯正鞋等相關訂製(含丈│ │ │ │ │量尺寸及取件)費用,先後共支出│ │ │ │ │25,200元。 │ │ ├─┼─────┼───────────────┼─────────────┤ │5│稻作收成損│原告為種植稻米維生之農夫,系爭│不爭執。 │ │ │失 │事故發生時,原告本可收成2 期稻│但原告應該申請休耕,如原告│ │ │220,000元 │作,獲利220,000元,然因系爭事 │申請休耕即可獲得休耕補助款│ │ │ │故致原告足部截趾,行動不便,無│,此休耕補助款應予扣除。 │ │ │ │法按時下田收成稻米,原告因此受│ │ │ │ │有稻作收成損失220,000 元(計算│ │ │ │ │式詳如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 │ ├─┼─────┼───────────────┼─────────────┤ │6│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可好好地安享│1.爭執。 │ │ │700,000元 │晚年,現因系爭事故使得原告原本│2.辯稱: │ │ │ │美好幸福之老年生活完全變調,且│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 │ │ │因車禍情景深刻烙印於原告腦海,│ 雙方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 │ │ │每當夜深人靜之際,車禍情景便浮│ )、地位、經濟情況及其他│ │ │ │現出來,故原告確實遭受極大恐懼│ 情形核定之,原告之遭遇固│ │ │ │,在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均留下終│ 令被告深感歉意,被告亦承│ │ │ │身無法抹滅之傷痛,原告自得請求│ 認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 │ │慰撫金700,000元。 │ 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洵屬│ │ │ │ │ 過高,顯不相當。 │ ├─┼─────┼───────────────┼─────────────┤ │總│1,069,508 │ │ │ │計│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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