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明湖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蕭秋菊
原 告 劉蒼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鼎越 律師
被 告 黃梅珍
朱恩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常雄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 律師
黃俊穎 律師
參 加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徐宏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梅珍、朱恩蒂(黃梅珍之女兒)同住於被
告黃梅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
(下稱
系爭甲屋),原告劉蒼梧則居住於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乙屋),同屬明
湖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朱恩蒂於民國104
年2月7日14時許,在系爭甲屋之主臥室床鋪上,使用被告興
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田公司)製造之搖擺機(
下稱系爭搖擺機),
嗣因系爭搖擺機失火燃燒(下稱系爭火
災事故),延燒至原告湖明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
委會)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及原告劉蒼梧之系爭乙
屋。系爭社區公共區域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部分,業由原告
管委會修繕完畢,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8,530
元;另原告劉蒼梧之系爭乙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屋內設備
、裝潢、家具受損、損害金額共計936,172元。而被告黃梅
珍為系爭甲屋之
所有權人,依法本應維護系爭甲屋內設備之
安全,卻未善盡其義務;另被告朱恩蒂明知床鋪寢具為易燃
物品,卻仍於系爭甲屋主臥室床鋪上使用系爭電器致生系爭
火災事故;又被告興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系爭搖擺機,不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一般電器安全性,致被
告朱恩蒂使用後,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三人就系爭火災
事故所生原告之損害,均應依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為此,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
連
帶給付原告管委會1,938,53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蒼梧
936,172元,及均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田公司則以:系爭搖擺機並
非被告興田公司所製造,
被告興田公司僅為經銷商。而系爭搖擺機已經通過我國商檢
局之相關檢驗,應已符合當時相關之科技水準,
是以被告興
田公司經銷檢驗合格之商品,應可認已經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自
無庸與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則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興田公司
所製造之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所導致,被告黃梅珍於系爭火
業事故生時,並未在場;另被告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並無
不當,應由被告興田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火災事故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火災事
故係因系爭搖擺機導線短路所致,業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70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為不起訴處分,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
19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
假執行等語。
㈢參加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保公司)則
以:南山產保公司就就系爭火災事故,曾代位系爭社區之住
戶洪子懿○○○區○○路○○號10樓房屋)、盧聞天○○○區
○○路○○號12樓房屋)所受損害,對被告興田公司起訴(黃
梅珍、朱恩蒂為參昌人)請求賠償,業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
訴字第334 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賠償事件),
略
以南山產保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
製造商,應認被告興田公司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又因
系爭搖擺機已領有商品檢驗證登錄證書,且經電氣檢驗證合
格,
堪認被告興田公司就系爭搖擺機因導線短路而發生火災
一事,在銷售時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與商品製商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駁回參加人在另案賠償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334 號民事事件)就系爭火災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判
決駁回原告(即參加人)之訴確定(見本院第139 頁電話紀
錄所示,業於108年1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黃梅珍、朱恩蒂同住於被告黃梅珍所有之系爭甲屋,原
告劉蒼梧居住於其所有之系爭乙屋,同屬系爭社區住戶。
㈡被告朱恩蒂於104年2月7日14時39分,在系爭甲屋內使用被
告興田公司製造之系爭搖擺機,致屋內失火發生系爭火災事
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甲屋內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使用系爭電器致失火?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甲屋內火災之發生,是否係因使用系爭電器致失火?
經查,被告朱恩蒂於104年2月7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黃明珍
所有之系爭甲屋使用系爭搖擺機時,因系爭搖擺機突然起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系爭搖擺機失火燃燒發生系爭火
災事故後.業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到現場勘查、清理起火處
附近,發現嚴重燒燬之搖擺機殘骸,檢視該處附近殘屑,發
現殘留有電線熔痕,並對該處電線熔痕經採證、封緘後送實
驗室鑑驗,使用動態即時顯微影像數位化攝影裝置進行熔痕
巨觀,發現導體局部熱熔固化,係屬過熱熔斷與迅速凝固之
熔痕,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故導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
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詢問朱恩蒂談話筆錄略以:「
...我躺在床邊地板上剛使用搖擺機時,忽然聞到燒焦味
,爬起來看,發現床邊毛毯已經起火...火最先由搖擺機
電線旁邊的毛毯起火。搖擺機放在床邊地上,床上有毛毯、
棉被,床頭櫃有鹽燈(正在使用),床頭櫃有一些書...
」等語,而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再參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兼
本案鑑
定承辦人林亮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
因可以確認是因為搖擺機起火導致等語,足認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之原因,確係因系爭搖擺機之電氣因素所導致,有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1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1206500 號
函及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
頁至第127頁所示)。
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
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
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從
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
、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
他造欲否
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
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故如原告就其起訴事實,倘經被告就該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則於原告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者
,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核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而應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對原告管委會、原告劉蒼梧
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
惟查:
①系爭搖擺機係訴外人興田健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製
造後,由被告興田公司銷售予訴外人鍾美英,再由鍾美
英銷售予被告黃梅珍,且被告興田公司與訴外人興田健
康產業(合肥)有限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業經證人即被
告黃梅珍及訴外人黃羽繨(原名黃菊珍)於另案賠償事
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
10 6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事件民事判決理由所示);
且系爭搖擺機之使用指南已明確標示為興田健康產業(
合肥)有限公司所製造(見卷附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續偵字第70號卷內第20頁至第33頁所示)。此外,原
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搖擺機為被告興田公司所製造之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製造商,應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對洪子懿及盧聞天所受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顯非事實而難採信。則被告
興田公司辯稱其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等語,
即屬有
據。
②原告固另以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為由,
主張其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 項本文之損
害賠償責任。
惟查,被告興田公司僅係系爭搖擺機之經
銷商
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曾有
將系爭搖擺機為任何分裝或改裝之行為,是被告興田公
司對於原告管委會、系爭乙屋,所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
責任,自僅限於該法第8條第1項之責任。次查,系爭搖
擺機係由昭金企業有限公司申請驗證登錄(RPC) ,其
中機器本身、非分離式電源線組、定時器控制線、定時
器等均經CNS13783-1(93年版)、CNS3765 (94年)、
IEC 00000-0- 00(20 02 /10)標準檢驗合格,而領有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登錄日期為99年
1月5日,有效期限為10 2年1月4日,後經延長有效期限
至105年1 月4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
錄證書、商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產品安全型式試
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另案賠償事件卷一第129 頁至
第195 頁所示),應
堪信被告興田公司辯稱其系爭搖擺
機所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自僅限於該法第8條第1
項之責任為真實。
③又被告興田公司係在101至102年間銷售系爭搖擺機予被
告黃梅珍一節,
業據證人黃梅珍及黃羽繨到庭證述明確
(見另案賠償事件卷二第65頁、第79頁所示),足認被
告興田公司係在確認系爭搖擺機業經檢驗合格而領有標
準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始信任
上開檢驗結果而於
檢驗登錄有效
期間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予訴外人鍾美
英,再由鍾美英販售予被告黃梅珍,應認被告興田公司
對於系爭商品之安全
與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④原告固再主張系爭搖擺機應進行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始
可謂被告興田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搖
擺機商品檢驗之申請人為昭金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
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頒佈商品驗證登錄辦法,即以商
品驗證登錄之方式取代逐批檢驗,避免同型式商品重覆
檢驗,以節省商品每批進口之工作天數,以及業者為辦
理商品逐批檢驗所衍生之費用,故驗證登錄既為國家許
可之檢驗程序,且系爭搖擺機亦經驗證登錄而准予使用
檢驗標誌,即無強迫經銷商需再為逐批檢驗之理,是原
告上開主張,
即屬無據。
⑤依上說明,被告興田公司係在確認系爭搖擺機業經檢驗
合格而領有標準局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後,始信任上開
檢驗結果而於檢驗登錄有效期間內經銷販售系爭搖擺機
,故即應認被告興田公司對於系爭搖擺機之安全,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確係因系爭
搖擺機之電氣因素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已如前所述,則
被告興田公司就系爭搖擺機,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原告
之損害,自無庸負商品製造人或經銷商逐批檢驗系爭搖
擺機之注意義務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黃梅珍為系爭甲屋之所有權人,未善盡維
護系爭甲屋內設備安全之義務;另被告朱恩蒂在系爭甲屋
主臥室床鋪上使用系爭搖擺機致生系爭火災事故;被告黃
梅珍、朱恩蒂二人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生原告所受之損害,
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原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然查:
①被告黃梅珍於系爭火業事故發生時,並沒有在場;另被
告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時,係將系爭搖擺機放置於系
爭甲屋臥室內地板上使用、並非係在系爭甲屋臥室床上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梅珍、朱恩蒂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場陳述明確。且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系爭搖擺機突然起
火燃燒,非因系爭房建物設備有維護不當之原因而發生
火災,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黃梅珍未善盡建築法第77條規
定之責任,應負本件火災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又上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既明
確認定起火處係地面,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朱恩蒂係在床
上使用搖擺機致生火災,與事實不符。參以系爭搖擺機
本身需以躺姿使用,因而確較放在客廳、浴室或其他不
適於躺臥之處所內使用為適當;是以尚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二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
負任何過失之責任。再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火災事故係因系爭搖
擺機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被告二人既無預見及預
先防止之可能,尚難令負刑法過失罪責之可言等情,此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
7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黃梅珍、朱恩蒂為不起訴處分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上聲議字第19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42頁至
第146頁所示)。
②參以檢察官就系爭火災事故之刑事責任偵查結果,認被
告黃梅珍、朱恩蒂就系爭火災事故,確因系爭搖擺機導
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被告二人既無預見及預先防止
之可能,尚難令負刑法過失罪責等情以觀,復
參諸原告
亦未就被告黃梅珍、朱恩蒂使用系爭搖擺機致生系爭火
災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提出進一步
之明確事證供本院審酌等情,則
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97 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自尚無從令被告黃梅珍、
朱恩蒂因使用系爭系爭搖擺機導致系爭火災事故,應對
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
堪
認定。
③依上說明,被告黃梅珍就系爭甲屋內設備安全之維護,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何過失;另被告朱恩蒂在系爭甲屋
主臥室內床上邊地板上使用系爭搖擺機致生系爭火災事
故,亦無預見及預先防止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可能等,
業據檢察官就其等應否負公共危險之刑事上責任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黃梅珍、朱恩蒂就系爭火災事故,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等情,於法顯非有據,自無可採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興田公司為系爭搖擺機之
製造商,應認被告興田公司僅為系爭搖擺機之經銷商,且已
盡銷售時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庸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賠償
之責。另系爭火災事故確因系爭搖擺機導線短路之電氣因素
所致,及被告朱恩蒂於系爭電器突然起火時,
旋即向原告管
委會所任用之管理員邱伯倫報告,請求其前來滅火。而被告
黃梅珍、朱恩蒂既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及預先防
止之可能,自難令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三人就系爭火災事故
所生原告之損害,均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管委會1,938,530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蒼梧936,172 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暨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併此
指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附
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44,268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