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孟凡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鑫科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高忠興       江瑞隆 被   告 陳嘉雯       王玉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王駿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乙○○,或被告丙○○與鑫科資源有限公司,或被 告乙○○與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 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鑫科資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由被告乙○○與丁○○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103年7月17日)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下稱 鑫科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回收通報之廢五金。丙○○ 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回收廢鐵,而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路3巷巷口之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貿然右轉,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行至系爭路口處 時,亦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雙方均閃煞不及,丙○○所駕貨車右前車頭 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與伊人車 倒地,伊並因此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 、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且 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造成輕度智 能障礙,以致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無法自行處理(嗣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 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雅慧為輔助人),而受 有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32 6元;②看護費用1,321,000元;③救護車、增加醫療用品及 生活所需費用178,593元;④工作損失783,238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1,084,064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受有5, 325,221元之損失,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93萬元及被告丙○○賠付之100萬元,尚可請求賠償3,395 ,221元。又丙○○、乙○○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 ,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責任。丙○ ○事發時受僱於鑫科公司執行職務,鑫科公司應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管教 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丙○○與乙○○,或被告丙○○與鑫科資源 有限公司,或被告乙○○與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395,221元,及均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丙○○、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並無 爭執,惟過失比例尚待法院認定,原告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則應扣除 原告住院於加護病房之日數,又依義大醫院之回函,原告自 104年9月12日起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係屬過高,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24,000元為標準;救護 車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非屬必要 ;原告事發時並無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無 理由,至鑑定結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10%部分無意見;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乙○○已滿18歲,其騎車載原告出 遊,丁○○、甲○○無法監督,亦無監督鬆懈情事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受僱於鑫科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回收通報之廢五 金,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至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機 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行至系爭路口處時,亦未 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雙方均閃煞不及,丙○○所駕貨車右前車頭與乙○○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與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丙○○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判刑確定在案。 ㈡甲○○、丁○○為乙○○之父母,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8,326元、救護車費用3,200 元(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本院卷一第206至211頁、卷二第13 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3萬元及丙○○賠付之 100萬元(本院卷二第12頁、第24頁)。 四、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㈠丙○○、乙○○就系爭事 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丙○○、乙○○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1.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行至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煞不及,丙○ ○所駕貨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使乙○○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原告之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可稽,又乙○○、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 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 事判決認定分別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並判刑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 先行,立法目的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 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 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車輛欲轉彎時,如遇有同向車輛 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 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 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 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要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 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右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無非規範汽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為使駕駛人能及時因應突發狀況,故課與駕駛人 應減慢速度通過路口之義務。本件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乙 ○○所騎乘機車,即逕行右轉,而依乙○○自述之時速與事 發時通過路口反應狀況,其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 行,致未能及時反應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 說明,丙○○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乙○○ 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 車禍事故經刑案承審法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 肇事責任,結果均認:「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鑑 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與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相符,益 徵丙○○、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上揭過失無疑 。本院審酌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為系爭事 故肇事次因,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高低、個別行為對車禍發 生之促成程度及對原告傷勢之影響,認本件事故應由丙○○ 負百分之70、乙○○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 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丙○ ○駕車、乙○○騎乘機車附載原告,分別因前揭過失行為致 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58,326元: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1,321,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3年7月 17日前往義大醫院手術、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11日出院,出 院後至104年9月11日止之期間共計422日,生活起居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44,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103年9月11日、同年11月6日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3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5 頁),義大醫院以105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634號函 覆: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 專人照護1年」,係指其於上開1年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94頁),且被告等就上開醫院回函所示需 專人看護之期間復表示予以尊重之意(本院卷二第11頁), 則原告得請求專人照護之日數與程度,自應以上開醫院函文 所載者為準。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之標準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24,000元 ,或保險理賠實務800至1,0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外籍看 護之聘請有其要件之限制,原告係因突發車禍事故受傷而需 專人看護,衡情尚無受此侷限之理,況被告主張每日800至1 ,000元僅為保險理賠實務上計算賠付之金額,然原告請求每 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無明顯超逾市場上一般台 籍看護之給付標準情事,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7日起至 104年9月11日止共計42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共計84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自104 年9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共477日,仍需專人半 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再請求看護費用477,000元云 云,並聲請補充函詢義大醫院原告自104年9月12日起有無專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暨期間,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雅 慧及原告之祖母林陳玉暖為證云云。惟本院前開函文業已函 詢「請依原告後續門診追蹤、附件及最新病況,判斷其自 104年9月11日起尚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及其期間為何」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函文說明二、㈡),並經義大醫院就此 函覆:原告自104年入學後已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本院 卷一第94頁),參以原告陳明其已於104年9月間入學(本院 卷二第24頁),堪認原告自104年9月12日起即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又前開義大醫院之回函內容業經斟酌相關病歷所示原 告傷勢及復原情形,基於其醫療專業立場,且已針對本院函 詢事項「原告自104年9月11日起尚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及其 期間為何」乙節詳予答覆在案,則原告再聲請重複函詢義大 醫院上揭已屬明確事項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雅慧、林陳玉暖 云云,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 用477,000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救護車、增加醫療用品及生活所需費用178,593元:原告請 求救護車費用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費證明1紙(附民卷 第34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 其餘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75,393元(178,593 -3, 200)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 (本院卷二第36至75頁),然已據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購買之 必要性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觀諸該等發票與收據所載購 買品項(營養品、洗頭、剪頭髮等)亦難認有其必要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則其上開超逾救護車費用3, 200元之請求,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⑷工作損失783,23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84,064元: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 ,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結果,認於106年10月5日,依美國醫 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因顱骨骨 折併腦傷,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0 %乙情,有高醫10 6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127號函暨所附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0%之事實無訛。原告雖請求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83,238元云云,然原告既自承 於案發時甫畢業,尚未實際任職,則其並無工作薪資之損失 可言,是其上開工作損失之請求,要屬無據。惟原告為00年 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而有工作能力,其 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0 %,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則原告請 求自103年8月起至年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9年11月 12止,尚有46年3月又11日,其勞動減損比例10%,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62,386元【計算式:19,273 ×10%×12=23,128,23,128×24.00000000+(23,128×0.00 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562,385.000000000 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因新臺幣幣值不穩定、基本工資年年調漲 ,故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無庸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云 云,經核與提前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原則有悖, 自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接 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復健治療及專人照顧 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 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 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於案發時甫自高 苑工商畢業,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55,682元、 116,27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丙○○國中畢業,案發時 任職鑫科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取得105年度屏東縣 琉球鄉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一第56頁),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鑫科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所營事業為廢棄物資源 回收、清除、處理等;被告乙○○高中畢業,案發時待業中 ,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0,547元、575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丁○○、甲○○均高職畢業,丁○○案發時從 事家庭手工業,每月收入約6000元,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 89,209元,名下無不動產,甲○○名下則有土地2筆、田賦1 筆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 並有鑫科公司設立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 卷一第13至19頁、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被告丙○ ○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遠較乙○○為高,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程度與復原情形,其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 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267,912元(計算式 :458,326+844,000+3,200+562,386+400,000元=2,267 ,912)。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乘坐乙○○所 騎乘之機車,其係藉由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 認乙○○係原告之使用人,而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爰依乙○○之過失比例(30% ),減輕丙○○、鑫科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 3.另按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 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 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 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 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 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 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 ,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本件乙○○雖係原告之使用人,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乙 ○○請求賠償時,則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乙○○、 丁○○及甲○○尚不得援引過失相抵抗辯以減輕彼等賠償金 額。 4.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3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二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丙 ○○復已賠償原告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 予扣除。 5.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93萬元 及丙○○已賠付之100萬元後,尚得請求乙○○賠償337,912 元【計算式:2,267,912元-930,000-1,000,000=337,912】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經過失相抵後,丙○○ 雖已清償其應自行負擔之賠償金1,587,538元【計算式:2,2 67,912元*(1-30%)=1,587,538,元以下四捨五入,1,587 ,538- 930,000-1,000,000=-342,462】,然因其與乙○○ 為連帶債務人,對外仍應就上開賠償金額337,912元與乙○ ○擔負連帶給付責任。至丙○○就給付超逾其內部應分擔額 之342,462元部分,是否依內部分擔關係向乙○○求償(乙 ○○內部分擔額為680,374元,計算式:2,267,912 *30%=6 80,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 6.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法定代 理人如主張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自應負舉證之 責。丁○○、甲○○為乙○○之雙親,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丁○○、甲○○雖辯稱: 乙○○已滿18歲,其等無法監督乙○○騎車搭載原告而發生 系爭事故,亦無監督鬆懈情事云云,惟其等就無法監督、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丁○○ 、甲○○應與乙○○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 7.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丙○○係受僱於鑫科公司負責回收廢五金,並於 駕車執行上開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 依前揭規定,鑫科公司自應就丙○○之過失擔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8.末按丁○○、甲○○係因事故時其等未成年之子即乙○○之 侵權行為而發生連帶賠償之責;鑫科公司係因其受僱人丙○ ○所為侵權行為而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丁○○、甲○○與 鑫科公司間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準此,上開被告其中一人若履行給付,他一人在其履行 範圍內即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 乙○○,或被告丙○○與鑫科資源有限公司,或被告乙○○ 與丁○○、甲○○,應連帶給付337,912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示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