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孟凡
訴訟
代理人 劉嵐
律師
被 告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鑫科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高忠興
江瑞隆
被 告 陳嘉雯
王玉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王駿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乙○○,或被告丙○○與鑫科資源有限公司,或被
告乙○○與丁○○、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
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
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鑫科資源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
由被告乙○○與丁○○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
103年7月17日)尚未成年,
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年而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頁),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鑫科資源有限公司」(下稱
鑫科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回收通報之廢五金。丙○○
於民國10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處回收廢鐵,而沿高雄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路3巷巷口之交岔路
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竟貿然右轉,
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行至系爭路口處
時,亦未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雙方均閃煞不及,丙○○所駕貨車右前車頭
與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與伊人車
倒地,伊並因此受有外傷性水腦症、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
枷胸及血胸、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額顳葉延遲性腦出血
、頸椎第1-2節半脫位及脊髓損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且
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造成輕度智
能障礙,以致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無法自行處理(
嗣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宣告
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雅慧為
輔助人),而受
有身體上及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故及傷害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32
6元;②看護費用1,321,000元;③救護車、增加醫療用品及
生活所需費用178,593元;④工作損失783,238元及勞動能力
減損1,084,064元;⑤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受有5,
325,221元之損失,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93萬元及被告丙○○賠付之100萬元,尚可請求賠償3,395
,221元。又丙○○、乙○○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
,應負
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責任。丙○
○事發時受僱於鑫科公司執行職務,鑫科公司應負民法第18
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丁○○、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未盡監督管教
之責,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丙○○與乙○○,或被告丙○○與鑫科資源
有限公司,或被告乙○○與丁○○、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3,395,221元,及均自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丙○○、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並無
爭執,
惟過失比例尚待法院認定,原告並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則應扣除
原告住院於加護病房之日數,又依義大醫院之回函,原告自
104年9月12日起即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係屬過高,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24,000元為標準;救護
車費用不爭執,其餘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非屬必要
;原告事發時並無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無
理由,至鑑定結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10%部分無意見;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乙○○已滿18歲,其騎車載原告出
遊,丁○○、甲○○無法監督,亦無監督鬆懈情事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受僱於鑫科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回收通報之廢五
金,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行至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機
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於前開路段,行至系爭路口處時,亦未
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雙方均閃煞不及,丙○○所駕貨車右前車頭與乙○○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與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丙○○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判刑確定在案。
㈡甲○○、丁○○為乙○○之父母,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尚未成年。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8,326元、救護車費用3,200
元(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結果,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本院卷一第206至211頁、卷二第13
頁)。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3萬元及丙○○賠付之
100萬元(本院卷二第12頁、第24頁)。
四、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㈠丙○○、乙○○就系爭事
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本院判斷如下:
㈠丙○○、乙○○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1.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行至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有乙○○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均閃煞不及,丙○
○所駕貨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使乙○○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有刑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原告之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
料
可稽,又乙○○、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交簡
上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
事判決認定分別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並判刑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
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規定要求駕駛人轉彎時須禮讓直行車
先行,立法目的係因車輛轉彎時車速通常較慢、耗時較久,
且轉彎過程常有橫向佔據直行車道行進路線之情況,對直行
之車輛造成較高之風險,故車輛欲轉彎時,如遇有同向車輛
直行,駕駛人需估計直行車輛之距離、速度,如可能與直行
車輛在相近之時間到達路口,則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等待
直行車通過路口後,再行轉彎,故要求轉彎車需看清直行車
輛動態並禮讓後始得轉彎,
要非汽車先到達路口,或汽車已
顯示方向燈後即可逕行右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無非規範汽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為使駕駛人能及時因應突發狀況,故課與駕駛人
應減慢速度通過路口之義務。本件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時,因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直行之乙
○○所騎乘機車,即逕行右轉,而依乙○○自述之時速與事
發時通過路口反應狀況,其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並未減速慢
行,致未能及時反應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揆諸前揭
說明,丙○○
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乙○○
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
車禍事故經刑案承審法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車禍之
肇事責任,結果均認:「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鑑
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稽,與本院認定之肇事原因相符,
益
徵丙○○、乙○○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上揭過失無疑
。本院審酌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為系爭事
故肇事次因,其等違反注意義務之高低、個別行為對車禍發
生之促成程度及對原告傷勢之影響,認本件事故應由丙○○
負百分之70、乙○○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
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參照)。本件丙○
○駕車、乙○○騎乘機車附載原告,分別因前揭過失行為致
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58,326元:此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1,321,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3年7月
17日前往義大醫院手術、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11日出院,出
院後至104年9月11日止之
期間共計422日,生活起居需專人
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844,000元等
語,
業據提出103年9月11日、同年11月6日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3、3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原
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5
頁),義大醫院以105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634號函
覆:原告於103年9月11日至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需
專人照護1年」,係指其於上開1年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
明確(本院卷一第94頁),且被告等就上開醫院回函所示需
專人看護之期間復表示
予以尊重之意(本院卷二第11頁),
則原告得請求專人照護之日數與程度,自應以上開醫院函文
所載者為準。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之標準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24,000元
,或保險理賠實務800至1,000元為計算基準
云云,惟外籍看
護之聘請有其要件之限制,原告係因突發車禍事故受傷而需
專人看護,衡情尚無受此侷限之理,況被告主張每日800至1
,000元僅為保險理賠實務上計算賠付之金額,然原告請求每
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無明顯超逾市場上一般台
籍看護之給付標準情事,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
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7日起至
104年9月11日止共計422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共計84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自104
年9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期間共477日,仍需專人半
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再請求看護費用477,000元云
云,並聲請補充函詢義大醫院原告自104年9月12日起有無專
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暨期間,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林雅
慧及原告之祖母林陳玉暖為證云云。惟本院前開函文業已函
詢「請依原告後續門診追蹤、附件及最新病況,判斷其自
104年9月11日起尚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及其期間為何」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35頁函文說明二、㈡),並經義大醫院就此
函覆:原告自104年入學後已無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本院
卷一第94頁),參以原告陳明其已於104年9月間入學(本院
卷二第24頁),
堪認原告自104年9月12日起即無專人看護之
必要,又前開義大醫院之回函內容業經斟酌相關病歷所示原
告傷勢及復原情形,基於其醫療專業立場,且已針對本院函
詢事項「原告自104年9月11日起尚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及其
期間為何」乙節詳予答覆在案,則原告再聲請重複函詢義大
醫院上揭已屬明確事項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雅慧、林陳玉暖
云云,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
用477,000元,
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⑶救護車、增加醫療用品及生活所需費用178,593元:原告請
求救護車費用3,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費證明1紙(附民卷
第34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
其餘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75,393元(178,593 -3,
200)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
(本院卷二第36至75頁),然已據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購買之
必要性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
觀諸該等發票與收據所載購
買品項(營養品、洗頭、剪頭髮等)亦
難認有其必要性,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則其上開超逾救護車費用3,
200元之請求,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⑷工作損失783,23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1,084,064元:原告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
,經本院送請高醫鑑定結果,認於106年10月5日,依美國醫
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因顱骨骨
折併腦傷,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0 %乙情,有高醫10
6年10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127號函暨所附全人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10%之事實
無訛。原告雖請求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11月止,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工作損失783,238元云云,然原告既
自承
於案發時甫畢業,尚未實際任職,則其並無工作薪資之損失
可言,是其上開工作損失之請求,
要屬無據。惟原告為00年
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而有工作能力,其
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0 %,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19,273元,則原告請
求自103年8月起至年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49年11月
12止,尚有46年3月又11日,其勞動減損比例10%,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562,386元【計算式:19,273
×10%×12=23,128,23,128×24.00000000+(23,128×0.00
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562,385.000000000
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因新臺幣幣值不穩定、基本工資年年調漲
,故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
無庸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云
云,經
核與提前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原則有悖,
自無可採。
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接
受手術及住院治療,出院後仍須門診、復健治療及專人照顧
等情觀之,其因受傷而身心痛苦異常,生活起居亦造成諸多
不便及困擾,堪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情節重大,故
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原告於案發時甫自高
苑工商畢業,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55,682元、
116,270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丙○○國中畢業,案發時
任職鑫科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3萬元,取得105年度屏東縣
琉球鄉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一第56頁),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鑫科公司資本額500萬元,所營事業為廢棄物資源
回收、清除、處理等;被告乙○○高中畢業,案發時待業中
,102、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0,547元、575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丁○○、甲○○均高職畢業,丁○○案發時從
事家庭手工業,每月收入約6000元,10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
89,209元,名下無不動產,甲○○名下則有土地2筆、田賦1
筆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
並有鑫科公司設立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
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
卷一第13至19頁、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復斟酌被告丙○
○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遠較乙○○為高,及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程度與復原情形,其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
高,應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⑹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2,267,912元(計算式
:458,326+844,000+3,200+562,386+400,000元=2,267
,912)。
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
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可
類推適用民法第
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乘坐乙○○所
騎乘之機車,其係藉由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
認乙○○係原告之使用人,而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
爰依乙○○之過失比例(30%
),減輕丙○○、鑫科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
3.另按民法第224條所定
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
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
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
法意,應以
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
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
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
其適用。於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相互間
,應無互引他方之過失,以對債務人本人主張「過失相抵」
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
裁判亦同此見解)
。本件乙○○雖係原告之使用人,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乙
○○請求賠償時,則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乙○○、
丁○○及甲○○尚不得援引過失相抵
抗辯以減輕
彼等賠償金
額。
4.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得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3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
二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前開理賠金額,丙
○○復已賠償原告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亦應
予扣除。
5.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經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93萬元
及丙○○已賠付之100萬元後,尚得請求乙○○賠償337,912
元【計算式:2,267,912元-930,000-1,000,000=337,912】
;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經過失相抵後,丙○○
雖已清償其應自行負擔之賠償金1,587,538元【計算式:2,2
67,912元*(1-30%)=1,587,538,元以下四捨五入,1,587
,538- 930,000-1,000,000=-342,462】,然因其與乙○○
為連帶債務人,對外仍應就上開賠償金額337,912元與乙○
○擔負連帶給付責任。至丙○○就給付超逾其內部應分擔額
之342,462元部分,是否依內部分擔關係向乙○○
求償(乙
○○內部分擔額為680,374元,計算式:2,267,912 *30%=6
80,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非本件審究範圍,
附此敘明
。
6.又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對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法定代
理人如主張有上開法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自應負舉證之
責。丁○○、甲○○為乙○○之雙親,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丁○○、甲○○雖辯稱:
乙○○已滿18歲,其等無法監督乙○○騎車搭載原告而發生
系爭事故,亦無監督鬆懈情事云云,惟其等就無法監督、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
空言否認,自非可採。是丁○○
、甲○○應與乙○○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
7.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丙○○係受僱於鑫科公司負責回收廢五金,並於
駕車執行上開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
依前揭規定,鑫科公司自應就丙○○之過失擔負僱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
8.末按丁○○、甲○○係因事故時其等未成年之子即乙○○之
侵權行為而發生連帶賠償之責;鑫科公司係因其受僱人丙○
○所為侵權行為而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丁○○、甲○○與
鑫科公司間僅係偶然競合而發生債務關係,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同一目的,其等就此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
務。準此,上開被告其中一人若履行給付,他一人在其履行
範圍內即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
乙○○,或被告丙○○與鑫科資源有限公司,或被告乙○○
與丁○○、甲○○,應連帶給付337,912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示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