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李俊良
李俊明
李俊誠
李麗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律師
候昱安律師
相 對 人 李俊信
李品嬅即李淑惠
陳茂枝
陳琬庭
陳鈞閔
李陳阿珠
上
聲請人與
被告李文賢、李文卿、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俊信、李品嬅即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
陳阿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二
六八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李榮芳前於民國37年間買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後於53年7 月10日分割出
同段554 之2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別則以各地號
稱之),其後,李榮芳將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26日旗法土
字第872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680 之A1、680 之A2部分土地租賃予訴外
人即其兄李金木,由李金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680 之A1、680 之A2之
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李榮芳死亡後,系爭土地於54年
間由被告李文賢、李文卿
繼承取得,而李金木於74年11月8
日死亡後,則由李金木之
繼承人即原告李俊良、李俊明、李
俊誠、李麗珠與相對人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
陳鈞閔、李陳阿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並繼續向被告李文
賢、李文卿繳付租金。
嗣被告李文賢、李文卿共有之系爭土
地,遭
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由被告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安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541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03 年2 月25
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茲因系爭地上物
為原告與相對人
公同共有,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
庭、陳鈞閔、李陳阿珠公同共有,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否等之訴,對於相對人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
、陳琬庭、陳鈞閔、李陳阿珠,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
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李金木
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影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影
本以為釋明。
三、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