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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俊良       李俊明       李俊誠       李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追加原告  李俊信       李品嬅即李淑惠       陳茂枝       陳琬庭       陳鈞閔       李陳阿珠 被   告 李文賢       李文卿 被   告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何曜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賢、李文卿、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 認原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誠、李麗珠與追加原告李俊信、李 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陳阿珠,就被告李文賢、李 文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及同段554-2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0 之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54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935,649元、257,586 元之 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安公司)就坐落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 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應就坐落同段554-4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及 同段55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0 之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依被告家安公司買受之相同條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之拍定金額12,935,649元、257,586 元,與原告等優先購買 權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收受12,935,649元、257,586 元後 ,將同段55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 積461 平方公尺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 0 之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優先購買權人, 原告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李俊良、李俊明、李 俊誠、李麗珠與追加原告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 鈞閔、李陳阿珠,就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所有坐落同段554-4 地 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按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金22,925 ,000元及2,490,000 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 家安公司就坐落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 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應就坐落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 地號土地,依被告家安公司買受之相同條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之拍定金額22,925,000元、2,490,000 元,與原告等優先購 買權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收受22,925,000元、2,490,000 元後,將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優先購買權人(本院卷二第48頁),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13,193,235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415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 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 ,4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696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2 8,160 元,尚應補繳107,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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