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李俊良
李俊明
李俊誠
李麗珠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追加原告 李俊信
李品嬅即李淑惠
陳茂枝
陳琬庭
陳鈞閔
李陳阿珠
被 告 李文賢
李文卿
被 告 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碩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何曜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賢、李文卿、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
認原告李俊良、李俊明、李俊誠、李麗珠與追加原告李俊信、李
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鈞閔、李陳阿珠,就被告李文賢、李
文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及同段554-2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0 之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
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7541 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2,935,649元、257,586 元之
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家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安公司)就坐落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
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
拍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應就坐落同段554-4 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積461 平方公尺及
同段55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0 之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依被告家安公司買受之相同條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之
拍定金額12,935,649元、257,586 元,與原告等優先購買
權人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於收受12,935,649元、257,586 元後
,將同段55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 、680 之B 部分面
積461 平方公尺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80 之A1、68
0 之A2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優先購買權人,
惟原告
嗣後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李俊良、李俊明、李
俊誠、李麗珠與追加原告李俊信、李淑惠、陳茂枝、陳琬庭、陳
鈞閔、李陳阿珠,就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所有坐落同段554-4 地
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按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價金22,925
,000元及2,490,000 元之同一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
家安公司就坐落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
被告李文賢、李文卿應就坐落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
地號土地,依被告家安公司買受之相同條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程序之拍定金額22,925,000元、2,490,000 元,與原告等優先購
買權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收受22,925,000元、2,490,000
元後,將同段554-4 地號土地及同段554-2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優先購買權人(本院卷二第48頁),是
本件先位聲明之
訴
訟標的價額為13,193,235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415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
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
,41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5,696 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2
8,160 元,尚應補繳107,5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