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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進福       黃許壽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捌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68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旻峰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拆除鐵皮屋、圍牆及水鐵等地上物 ,及命上訴人旻峰公司及吳國明返還土地第4 項前段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各依坐落高雄市○○區○○段○○○號、35-2地號、35-6 地號土地於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033,500 元(計算式:35地號部分:4,500 ×(77 0 +440 +124 )+35-2地號部分:5,000 ×(192 +108 +4 +1 +3 )+35-6地號部分:4,500 ×109 =8,033,50 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89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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