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旻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旻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進福
黃許壽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捌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
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683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旻峰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旻峰公司)拆除鐵皮屋、圍牆及水鐵等
地上物
,及命上訴人旻峰公司及吳國明返還土地
暨第4 項前段准予
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各依坐落高雄市○○區○○段○○○號、35-2地號、35-6
地號土地於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8,033,500 元(計算式:35地號部分:4,500 ×(77
0 +440 +124 )+35-2地號部分:5,000 ×(192 +108
+4 +1 +3 )+35-6地號部分:4,500 ×109 =8,033,50
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89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