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正新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美珠
代 理 人 朱婉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62 號
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臺灣時
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
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雄院以105 年度司催
字第162 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6日刊登
該裁定於臺灣時報,
迄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臺
灣時報1 份在卷為憑,是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
8 月16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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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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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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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協益螺絲工廠│正新螺絲工│兆豐國際商│000000000 │86,011元 │105年1月31日 │BS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廠股份有限│業銀行股份│ │ │ │ │ │
│ │湯連進 │公司 │有限公司 │ │ │ │ │ │
│ │ │ │岡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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