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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徐嘉偉 相 對 人 傑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質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 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 給付勞方6%勞退金150,000元,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請勞方 (徐嘉偉)至公司領取現金」之內容中,關於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勞資爭議,兩造間於 106 年7 月26日成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相對人(即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勞方)勞工退休金6 %新臺幣15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 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 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 前經社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 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 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6693300號函、106年7月26日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第1點第1項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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