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馬逸蓁
相 對 人 坤耀電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銓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
聲
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
所載:「
公司(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
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
資、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
資遣費、
特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合計105,000 元,分二期於10
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10日給付,直接匯入伊帳戶,但
迄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06 年9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7608200 號函檢附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