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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馬逸蓁 相 對 人 坤耀電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 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 公司(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 資、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 特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合計105,000 元,分二期於10 6 年9 月8 日、106 年10月10日給付,直接匯入伊帳戶,但 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106 年9 月1 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7608200 號函檢附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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