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祥霖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祥
被
上訴人 楊仕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
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
違背法令,
乃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參照)。上訴人以原審適
用法令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第一審
小額訴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合乎
前揭法定要件
,應
堪認定。
二、
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4年3月29日、10月25日、10月31日、
11月12日、12月25日並
非國定假日,
兩造於被上訴人到職時
即約定隔週休2日(每2週84小時工時)且
上開日期只紀念不放
假,被上訴人仍需上班,根本無加班可言,與真正之國定假
日即開國紀念日(1月1日)、春節(除夕到初三)、和平紀念日
(2 月28日)、端午節、婦幼節、五一勞動節、中秋節、國慶
日(10月10日)有別,證人莊長霖、江逸軒係因誤解原審法院
詢問之國定假日係上述真正之國定假日始證述104 年上訴人
員工若於國定假日上班可以選擇請領加班費或把休假挪到其
他日期放假、就不能請領加班費等語。原判決不察上情,僅
憑證人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5 日國
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 )5,915元,其判斷顯然
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40 號判決揭示之
要旨有違,為
不合法。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5,915元及其
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又「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本法第37 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
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
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 。四、孔子誕
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
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
第37條
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
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之
翌日(元月二日)。 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
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 五、端午節(農曆五
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七、農曆除夕。
八、臺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
、104 年12月9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修正後之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自105年1月1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
條前段明定之。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上訴人之員工在104 年間,若曾
於國定假日上班,復未將假期挪至他日放假,上訴人即應給
付加班費,被上訴人於上開104年3月29日、10月25日、10月
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共5 日之國定假日均有上班,且
未選擇於其他日期進行補休,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
支付前揭5日國定假日上班之加班費,為其論據。
經查,104
年12月9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明定每年之3月29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
為紀念日;每年之10月25日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又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7條規定上開紀念日及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另由勞基法第1 條規定可知
,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內容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在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雖得根據事業性質及勞動型態
,與勞工另行訂定合宜之勞動條件,
惟約定條件仍不得低於
勞基法規定之標準,倘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依勞基法規
定處理。是上開勞基法第37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
定即應解為
強制規定,上訴人縱與其員工達成104年3月29日
、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僅紀念不放假
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亦已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則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法定應休假之日上班,上訴人自應依修
正前之勞基法第39條給付該5日之加班費共5,915元 (計算式
:1,183元×5日=5,915元)及其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原審之
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顯
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
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