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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梁育祥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及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 七日、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高雄 廠之西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於104年5月9日 自動離職後,於同年10月29日再度受僱任原職,日薪1,70 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有下列違法事由:㈠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接獲被告通知放1個月無薪假,原 告不同意請求被告公司資遣給付資遣費,詎被告不同意 原告所請,並自同年1月24日起即未提供工作予原告,原 告於同年2月1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開工亦遭被告所拒,詎 被告竟於同年2月6日農歷過完年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時,當面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至26日有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於106年 2月17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 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項之事 由。除上開事由外被告另有:㈡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 額高薪低報情形:被告於原告102年任職至106年1月離職 前,被告均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19,047元、19,2 73元、20,008元、21,009元為原告申報勞保投保金額,而 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項之事由。㈢積欠原告每月工資 情形:被告將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負擔之法定為 勞工提撥按每月薪資應投保金額6%計算之提撥退休金金額 ,均自原告之每月薪資扣除後,只給付其餘工資金額(金 額詳下述段),而有積欠原告工資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項事由。㈣被告片面要求原告自106年度起,將原按日 計酬之勞動契約改為簽訂定期契約並降薪為日薪1,190元 ,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項之事由。因被告有上開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原告乃於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再於同年3月13日另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情事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又就上開四個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事由,法 院只須擇其中之任一事由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無庸全部 審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1、資遣費:原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之年 資共1年3月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0.65個基數計算之資 遣費。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5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 7,375元、39,600元、38,450元、50,267元、40,283元、4 1,150元,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188元。依此計算,被 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共為26,880元(計算式:41188×0.65=26880元)。 2、積欠工資: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原告之日薪1,700元係包 含依勞保投保薪資計算6%之提撥退休金,被告得自薪資中 扣除為原告所提撥之6%之退休金金額後,只給付其餘工資 金額之約約(下稱系爭約定)。且縱認兩造有此約定,因 雇主為勞工提撥依勞工保險投保每月薪資6%計算之退休金 規定為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亦無效。而原告自102年1月 25日至104年5月9日止,每月均遭被告違法扣薪1,200元, 此段期間共遭被告扣薪33,109元【計算式:(1200×7÷3 1)+(1200×27)+(1200×9÷31)=33019元】;自1 04年10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均遭被告違法扣薪 1,200元,此段期間共遭被告扣薪19,123元【計算式:(1 200×29÷31)+(1200×15)=19123元】,合計共遭被 告違法扣薪52,141元(計算式:33109+19123=52141元 】,被告自應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 。 3、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系爭僱傭契約係因被告有上 開違法情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依勞基法 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開立記 載原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 務內容、到職日期,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17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9,022元(計 算式:26680+52141=79022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民國106年2月1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於106年1月23日通知原告放1個月無 薪假之情事,而係原告自106年1月24日至26日止無正當理由 無故連續曠職3日,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宗和乃於106年2月6日 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要求被告簽名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時,拒絕簽名,並當面告知原告因原告有自106年1月 24日至26日止無正當理由無故連續曠職3日之事由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另再於106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㈡因原 告為按日計薪而非每月固定薪資,且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亦 含於其日薪金額中,被告乃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原告之勞工 保險。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接到勞工保險局之補繳通知後, 已於同年月31日補繳不足之金額,對原告之權益已無影響。 ㈢兩造系爭僱傭契約為工資按日數計算之不定期契約,被告 於原告任職時即曾與原告約定原告之日薪係包含依勞保投保 薪資計算6%之提撥退休金金額,被告為原告提撥之6%之退休 金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即系爭約定),是原告每次支薪時 該提撥之勞保退休金均自其薪資扣除,被告係依兩造之系爭 約定扣薪,並無積欠工資情形。㈣又被告並非片面要求原告 自106年度起,將原按日計酬之勞動契約改為簽訂定期契約 並降薪為日薪1,190元,而是被告為配合勞基法一例一休之 修正,而提出按月計薪之契約方案予原告選擇,以原告日薪 1,700元乘以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20.5日後之月薪34,850 元計算計薪之方案,此方案不扣除應提撥之勞退金,對原告 更為有利,且是否簽立新契約方案亦由原告自由決定,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要求簽訂定期契約, 降薪為日薪1,190元實屬誤解。㈤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㈥原告係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㈦原告之請求 如有理由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積欠工資金額及計 算式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2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廠西工, 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於104年5月9日自動離職後 ,於同年10月29日再度任職原職,日薪1,700元。 (二)被告於原告102年任職至106年1月離職前均僅以最低基本 工資18,780元、19,047元、19,273元、20,008元、21,009 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確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高薪 低報情形。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接到勞工保險局之補繳通 知後,已於同年月31日補繳上開不足金額。 (三)被告每月為原告提撥之6%退休金金額,均自原告之每月薪 資扣除後只給付原告其餘工資金額,而自102年1月25日至 104年5月9日止,及自104年10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止, 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200元。 (四)原告曾於106年2月6日提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要求 被告簽名時、106年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並再於同 年3月13日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情事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五)被告於原告106年2月6日提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要 求被告簽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拒絕簽名,被告公司 總經理吳宗和並當面告知原告因原告有自106年1月24日至 26日止無正當理由無故連續曠職3日之事由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及再於106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 (六)如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積 欠工資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曾有被告所提撥之6%原告退休準備金已 包含在原告薪資內需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之系爭約定?如有 系爭約定,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 (三)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26,880元、積欠工資52,142元,合計79,022元,有無理 由? (四)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載有 原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17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曾有被告所提撥之6%原告退休準備金已包 含在原告薪資內需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之系爭約定?如有系爭 約定,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原 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信。另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及「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等用語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 而設之規定等可知,上開規定性質上係屬強制禁止規定,雇 主如與勞工為違反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 無效,是被告抗辯之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縱屬實,亦因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六、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 法?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段所述之違法自102年1月25日至 104年5月9日止,及自104年10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每 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為原告提撥之6%退休金,共積欠原告 工資52,142元未給付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項事由,業見 前述,故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 屬合法。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項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被告至106年1月31日仍未違法 扣除原告薪資之行為,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七、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26,880元、積欠工資52,142元,合計79,022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及計算式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80元資遣費,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約定,如有系爭約定,亦因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不得扣除,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 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積欠薪資金額及計算式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2,142元積欠工資,亦屬有據。 八、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載有原 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 、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17日,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 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被告有違 法行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而離職,業見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載有原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 為民國106年2月1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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