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梁育祥
訴訟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
被 告 宗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曄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及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
七日、離職原因為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高雄
廠之西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於104年5月9日
自動離職後,於同年10月29日再度受僱任原職,日薪1,70
0元(下稱
系爭僱傭契約)。
詎被告有下列違法事由:㈠
原告於106年1月23日接獲被告通知放1個月無薪假,
惟原
告不同意
乃請求被告公司資遣給付
資遣費,詎被告不同意
原告所請,並自同年1月24日起即未提供工作予原告,原
告於同年2月1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開工亦遭被告所拒,詎
被告竟於同年2月6日農歷過完年至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時,當面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至26日有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3日為由解僱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於106年
2月17日再次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而
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項之事
由。除
上開事由外被告另有:㈡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
額高薪低報情形:被告於原告102年任職至106年1月離職
前,被告均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19,047元、19,2
73元、20,008元、21,009元為原告申報勞保投保金額,而
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項之事由。㈢積欠原告每月工資
情形:被告將雇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負擔之法定為
勞工提撥按每月薪資應投保金額6%計算之提撥退休金金額
,均自原告之每月薪資扣除後,只給付其餘工資金額(金
額詳下述段),而有積欠原告工資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項事由。㈣被告片面要求原告自106年度起,將原按日
計酬之勞動契約改為簽訂定期契約並降薪為日薪1,190元
,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項之事由。因被告有上開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原告乃於106年2月6日、
106年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再於同年3月13日另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情事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又就上開四個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事由,法
院只須擇其中之任一事由為原告勝訴判決即可,
無庸全部
審理。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
1、資遣費:原告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之年
資共1年3月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0.65個基數計算之資
遣費。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05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3
7,375元、39,600元、38,450元、50,267元、40,283元、4
1,150元,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188元。依此計算,被
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之資遣
費共為26,880元(計算式:41188×0.65=26880元)。
2、積欠工資: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原告之日薪1,700元係包
含依勞保投保薪資計算6%之提撥退休金,被告得自薪資中
扣除為原告所提撥之6%之退休金金額後,只給付其餘工資
金額之約約(下稱系爭約定)。且縱認
兩造有此約定,因
雇主為勞工提撥依勞工保險投保每月薪資6%計算之退休金
規定為強制
禁止規定,違反者亦無效。而原告自102年1月
25日至104年5月9日止,每月均遭被告違法扣薪1,200元,
此段
期間共遭被告扣薪33,109元【計算式:(1200×7÷3
1)+(1200×27)+(1200×9÷31)=33019元】;自1
04年10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每月均遭被告違法扣薪
1,200元,此段期間共遭被告扣薪19,123元【計算式:(1
200×29÷31)+(1200×15)=19123元】,合計共遭被
告違法扣薪52,141元(計算式:33109+19123=52141元
】,被告自應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
。
3、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系爭僱傭契約係因被告有上
開違法情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依勞基法
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開立記
載原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
務內容、到職日期,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17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三)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9,022元(計
算式:26680+52141=79022元】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服務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02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
期為民國106年2月1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於106年1月23日通知原告放1個月無
薪假之情事,而係原告自106年1月24日至26日止無正當理由
無故連續曠職3日,被告公司總經理吳宗和乃於106年2月6日
原告提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要求被告簽名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時,拒絕簽名,並當面告知原告因原告有自106年1月
24日至26日止無正當理由無故連續曠職3日之事由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另再於106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已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兩造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㈡因原
告為按日計薪
而非每月固定薪資,且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亦
含於其日薪金額中,被告乃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原告之勞工
保險。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接到勞工保險局之補繳通知後,
已於同年月31日補繳不足之金額,對原告之權益已無影響。
㈢兩造系爭僱傭契約為工資按日數計算之不定期契約,被告
於原告任職時即曾與原告約定原告之日薪係包含依勞保投保
薪資計算6%之提撥退休金金額,被告為原告提撥之6%之退休
金應自原告薪資中扣除(即系爭約定),是原告每次支薪時
該提撥之勞保退休金均自其薪資扣除,被告係依兩造之系爭
約定扣薪,並無積欠工資情形。㈣又被告並非片面要求原告
自106年度起,將原按日計酬之勞動契約改為簽訂定期契約
並降薪為日薪1,190元,而是被告為配合勞基法
一例一休之
修正,而提出按月計薪之契約方案予原告選擇,以原告日薪
1,700元乘以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20.5日後之月薪34,850
元計算計薪之方案,此方案不扣除應提撥之勞退金,對原告
更為有利,且是否簽立新契約方案亦由原告自由決定,被告
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要求簽訂定期契約,
降薪為日薪1,190元實屬誤解。㈤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㈥原告係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僱
傭契約,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㈦原告之請求
如有理由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積欠工資金額及計
算式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102年1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雄廠西工,
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於104年5月9日自動離職後
,於同年10月29日再度任職原職,日薪1,700元。
(二)被告於原告102年任職至106年1月離職前均僅以最低基本
工資18,780元、19,047元、19,273元、20,008元、21,009
元為原告投保勞保,確有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高薪
低報情形。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接到勞工保險局之補繳通
知後,已於同年月31日補繳上開不足金額。
(三)被告每月為原告提撥之6%退休金金額,均自原告之每月薪
資扣除後只給付原告其餘工資金額,而自102年1月25日至
104年5月9日止,及自104年10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止,
每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1,200元。
(四)原告曾於106年2月6日提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要求
被告簽名時、106年2月17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僱傭契約,並再於同
年3月13日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情事及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五)被告於原告106年2月6日提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要
求被告簽名,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時,拒絕簽名,被告公司
總經理吳宗和並當面告知原告因原告有自106年1月24日至
26日止無正當理由無故連續曠職3日之事由終止系爭僱傭
契約,及再於106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
(六)如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及積
欠工資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曾有被告所提撥之6%原告退休準備金已
包含在原告薪資內需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之系爭約定?如有
系爭約定,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
(三)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26,880元、積欠工資52,142元,合計79,022元,有無理
由?
(四)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載有
原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17日,
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曾有被告所提撥之6%原告退休準備金已包
含在原告薪資內需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之系爭約定?如有系爭
約定,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參。原
告主張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已
不足採信。另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及「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等用語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
而設之規定等可知,上開規定性質上係屬強制禁止規定,雇
主如與勞工為違反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自屬
無效,是被告抗辯之兩造間曾有系爭約定,縱屬實,亦因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六、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是否合
法?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前段所述之違法自102年1月25日至
104年5月9日止,及自104年10月29日至106年1月31日止,每
月均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為原告提撥之6%退休金,共積欠原告
工資52,142元未給付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項事由,業見
前述,故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
屬合法。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項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且被告
迄至106年1月31日仍未違法
扣除原告薪資之行為,原告於106年2月6日向被告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
云云,亦不足採。
七、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26,880元、積欠工資52,142元,合計79,022元,有無理由?
(一)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及計算式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80元資遣費,自屬有據。
(二)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約定,如有系爭約定,亦因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不得扣除,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
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積欠薪資金額及計算式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2,142元積欠工資,亦屬有據。
八、如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載有原
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
、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6年2月17日,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
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因被告有違
法行為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而離職,業見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為非自願離職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可採。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發給載有原告梁育祥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
為民國106年2月1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