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薛志彬
訴訟
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被 告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技術人員
一職,服務地點於臺灣,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
元,
嗣於94年7 月間經被告調派至越南陽慶廠擔任廠務經理
,自94年10月起薪資即為75,000元,於99年1 月調升薪資為
85,000元,被告本應按原告薪資所
適用之提撥金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專戶,
惟被告僅為原告提繳94
年7 月至9 月之勞退金,且提繳不足額,自94年10月起即未
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扣除被告於98年至104 年間於年終時
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6%勞退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提繳自94年7
月至97年12月、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短缺之勞退金共22
8,67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
㈡被告除前開短少或未提撥勞退金之行為,自93年3 月起即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作為勞保投保金額,至96年10月1 日投保
金額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
復於105 年6 月間違法
將原告調職至被告所屬企業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斯特
樂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5 年6 月至9 月未為原告提撥勞
退金,違反勞動
法令規定,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遭調職後,10
5 年8 、9 月薪資遭被告任意調降為42,500元,被告共計短
少給付薪資85,000元,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終止事由。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退保,
改投保斯特樂公司,105 年10月又逕將原告自斯特樂公司退
保,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事由。原告已先後
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591,45
8 元,且應給付105 年8 、9 月短付之薪資85,000元,
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58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28,67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徵得原告同意後,於94年7 月派任原告至越南陽慶廠
擔任經理,因當時急需臺籍幹部赴越南擔任要職,故於94年
9 月始補正程序,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經理人委任案,並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自
斯時起兩造間即為委任關係,故未再
提撥6%勞退金,且原告業務管轄範圍包含全廠員工之人事事
項如決定僱用、解雇、獎懲、薪資等及管理生產製程相關事
項,兩造間並
非僱傭關係。又被告於98年間為獎勵派駐海外
幹部之辛勞,遂以等同6%勞退金之金額於年終一次給付,原
告於收受
上開獎勵金時,未曾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亦從未
向被告提及98年以前未給付6%勞退金之事,
足證原告確實知
悉雙方間為委任關係,上開於年終給付之6%金額實係恩惠性
給付。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提
撥勞退金差額。
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擔當不同工作,受領薪資當有不同,不
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原告基於專人專責及人
員組織改組織計畫,始行調動令,並非惡意針對原告。縱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提撥不足、未提撥退休金或違法調職之情事
為有理由,然原告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悉提撥不足或未提撥
勞退金,且越南陽慶廠之副總經理丙○○於105 年3 、4 月
間即已告知原告需調回臺灣乙事,當時原告曾詢問薪資問題
,丙○○當場告知因應職務內容調整,薪資約為現職之一半
,原告早已知悉調職後負責職務內容及受領薪資不同,其知
悉後未為反對意見,被告並無擅自調降薪資,原告主張上開
終止契約事由,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
期間
。又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轉換投保單位為斯特樂公司及斯特樂
公司任意將原告退保,然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發布人事函時
,即已向原告說明返臺後逕向斯特樂公司報到任職,於此情
形自應由斯特樂公司為加保單位,原告既已知悉返台係進入
斯特樂公司,亦應知悉會改由斯特樂公司加保,況原告於起
訴狀主張於105 年10月11日申請投保資料知悉被告改投保單
位一事,然其遲至105 年11月23日起訴時始於起訴狀中指摘
,亦罹於30日除斥期間。另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聽聞原告表
示要離職,復接獲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因而認定
兩造間已無委任或勞動契約關係,遂於105 年10月初將原告
退保,並非惡意為之,不可歸責被告。又倘認原告終止契約
不合法,則生自請離職之效力,被告亦無須給付
資遣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機械技術人員,每月
薪資60,000元,於94年7 月經被告外派至越南陽慶廠擔任廠
務經理即廠長。原告薪資自94年10月起薪資即為75,000元,
99年1 月起調升為85,000元。
㈡被告於94年9 月22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經理人委任案,並完
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手續,將原告登記為公司經理人。
㈢被告於94年7 月至9 月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提繳不足額。被
告自94年10月起未再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
惟於98年至104
年均於年終時一次給付金額等同6%勞退金之款項予原告。
㈣被告於105 年7 月將原告調職回臺灣,擔任斯特樂公司業務
專員。
㈤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
於105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分
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
㈥如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有理由,被告對於起訴狀附表一
所載
各月份薪資、應提繳工資、實際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實
際提繳金額、短提繳金額,均無爭執。
㈦如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對於起訴狀附表二所載資遣
費總額591,458 元不爭執。
㈧原告於96年6 月曾遭扣薪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自94年9 月22日起擔任越南陽慶廠廠務經理期間,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及提繳短付之勞退
金?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4年9 月22日起擔任越南陽慶廠廠務經理期間,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
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
取他方給付之報酬。而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對雇主之從屬性,
亦即
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
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
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
受任人與
委任
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
傭關係。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
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
應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事務之
處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
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以:被告係徵得原告同
意調派海外廠擔任經理人,原告已於94年9 月22日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委任其為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抗辯。
經
查: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
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
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所明定,然公司企業單
位中具有經理、協理職稱者,與公司企業間究屬委任或僱傭
關係,固得以是否依公司法所委任區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
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
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⑵本件被告固提出94年9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准予就
委任經理人變更登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82頁)
,惟原告否認知情,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所屬越南河內廠廠
務經理甲○○證稱:伊不知道94年9 月22日被告董事會開會
決議委任伊為公司經理人,事先或事後均無人告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證人即被告所屬泰國廠經理丁○
○則證稱:伊於25年前即至泰國廠工作,94年董事長乙○○
至泰國出差時,曾告訴伊駐外的都要變成專案經理人,伊有
同意,但只有口頭告知沒有簽署文件。公司有無登記伊不瞭
解,其他被公司告知外派為經理人時伊沒有在場,伊只知道
在泰國的,乙○○只有跟伊說海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6 至210 頁),其對於其他海外公司幹部是否經告知為經理
人,顯不知情,是依上開證人所為
證言,殊難證明94年間派
駐海外廠擔任經理之人,均經被告通知委任為公司法之經理
人。又證人即越南陽慶廠副總經理丙○○固證稱:關於派駐
海外專業經理人,伊聽到的是大部分的人都有被告知,這件
事情之前大家都有聊過,事後伊等聊天時聽他們在講,跟河
內廠幹部聯誼時有提過這件事,當時原告有在場,印象中他
沒有說不知道他是專案經理人或說他是不是專案經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2 、255 頁),依其證言,亦無法確認全
部幹部均經告知委任為專案經理人,且原告縱在場亦未表明
其為專案經理人,證人丙○○上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是以,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擔任經理人,
尚無可採
,況被告就其授權原告執行職務範圍,有何授權得為公司負
責人,亦無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為公司法所定之經理
人。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工作內容權限包含對於全廠越籍員工之人
事事項如決定僱用、解雇、獎懲、薪資等事項,並非單純服
從雇主指示之受僱人等語。而被告於答辯(一)陳稱:原告
業務管轄範圍包含全廠員工之人事事項如決定僱用、解雇、
獎懲、薪資等,亦管理生產製程等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頁),然依被告所提105 年6 月發布之人事函內容觀
之,係逕將原告調回臺灣,負責捲門新市場之業務開發(見
本院卷一第84頁),與原告於陽慶廠擔任廠務經理係負責生
產線管理相關事務,顯然不同,且證人丙○○證稱:原告不
是榮陞回來,是在國外業績表現不好被調回臺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7 頁),足認係由被告片面變更原告工作職稱及
職務內容,原告顯受被告即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並受被告
指揮監督而工作,具有
人格從屬性。此外,依兩造所述原告
工作內容觀之,包含生產線工人管理、生產機械管理、產品
品質控管、作業員秩序管理、生產機械簡易故障排除等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87 、225 頁),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服勞務,一切勞動上之成果均屬歸於
被告公司,僅按月領取一定之薪資,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再依證人丙○○證述:陽慶廠除了廠務部門,尚有業務部
門,一個是捲門廠,一個是彈簧廠,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捲門
、品管,另外亦有會計部門,業務經理沒有管理彈簧生產線
,其重疊性在彈簧生產線機械出問題或製作流程不夠順暢時
,原告可以找負責機械維修及QC(品質管理及品保資料)業
務經理幫忙作調整跟維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 、25
5 頁),亦可知悉原告係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
,共同成為組織,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
業,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從屬性尚高
,應認其與被告間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
⒋又證人丙○○固證稱:原告在越南陽慶廠任職經理,職等是
在伊以下除會計金錢方面,其他的事情他都可以管。廠務、
業務、生管、倉管、跟客戶接洽、公司賣出去的產品之發票
簽名、跟廠商收款、人事處理及一些廠務處理,原告都有直
接權利等語,然其亦證稱:基本上除了認定重大事件,在越
南有些他做不了主會來問伊,例如官員想拿紅包,紅包金額
太大無法作主,他會來問伊,一般例行性咖啡錢約1,000 元
至10,000元原告可以自己作主,如超過十幾萬元就會來跟伊
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及證稱:員工調整薪水
,越南那邊法令要伊簽名才可調薪,越南法令規定副總經理
級以上才可簽名。原告會跟伊提報何人的薪水調整幅度,伊
這邊會評估一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可見原
告就其負責之工作,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就重要
事項亦無決策與裁量之權,仍須由其主管即丙○○決定。
⒌另關於原告在陽慶廠能否應聘、解聘越南員工或為獎懲
一節
,證人丙○○先稱:原告對廠內員工有全權能力,在辦公室
內會跟伊商量,伊認為沒有問題,他就直接去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是否需
經其核准方可執行,其又改稱:原告可以直接去執行,但他
基於尊重會來跟伊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後經
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會告知應聘、解聘工人一事、證人是否曾
反對應聘員工,其則證稱:應聘、解聘工人,工廠以下的他
是不會告訴伊,他自己處理,辦公室員工幹部以上會知會伊
。原告可以直接解雇作業員,辦公室職員會跟伊知會一下。
應聘員工部分,如果是廠內的話,伊沒有在插手,伊跟戊○
○做溝通而已,早期是一起應聘辦公室員工,後來辦公室人
員應聘,也是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
4 頁),本院
觀諸「在辦公室內會跟伊商量,伊為沒有問題
,他就直接去執行」、「原告可以直接解雇作業員,辦公室
職員會跟伊知會一下」、「應聘員工部分,伊跟戊○○做溝
通」等證述內容,仍可知悉原告並非完全可自行決定所有人
事事項,部分事項仍須與丙○○確認、商量,經丙○○認同
無問題或告知丙○○,始得辦理,顯然係受其上級主管監督
管理甚明,亦證原告並無完全之自主權,兩造間自非屬委任
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人事事項得全權處理,無
足憑採。
⒍綜合前開說明,原告自94年9 月22日起任職被告所屬越南陽
慶廠廠務經理期間,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而
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
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①被告勞退金提撥不足、未提撥勞退金、投保高薪低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契約,②被告將原告
調職至斯特樂公司,擅自調降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6 款事由終止契約,③被告擅自改投保斯特樂公司及
自被告退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契約,
④105 年10月原告勞保遭斯特樂公司退保,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契約。並先就第①②③項擇一有理由
者判決,均無理由再審酌第④項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
⒉經查,兩造為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
依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被告於105 年7
調動原告工作後,原告薪資自85,000元調降為42,500元,對
於原告工資顯然已為不利變更,對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依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其調職自
難認合法。又證人丙
○○固證稱:伊有跟原告講過可能會調回臺灣,薪水最多是
一半,原告有要求希望能夠在6 萬元,伊跟他說不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惟其亦證稱:原告回臺灣的薪資
決定權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依此可知,被
告顯未與原告協商調動後薪資,被告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與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無異,原告自得主張依修正前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且該條項事由並無
除斥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已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通知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
105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第168 頁),
堪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9 月30日經原
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及提繳短付之勞退
金?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17條
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得請
求資遣費之金額為591,458 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
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1,458 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將原告調職並不合法,且未與原告協商
工資,即片面調降原告薪資為每月42,500元,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
9 月短付之薪資85,000元。
⒊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
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
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陳明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提出自94年
7 月至97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9 月各月份薪資、應提
繳工資、實際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短提
繳金額等項目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背面附表一及
第177 、204 頁),而短提繳金額總額經原告核算為228,67
2 元,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調降薪資違反勞動契約,且被告於
前開期間確有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或提繳不足之情形,亦為其
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勞退金差額228,672
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228,67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