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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薛志彬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技術人員 一職,服務地點於臺灣,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 元,於94年7 月間經被告調派至越南陽慶廠擔任廠務經理 ,自94年10月起薪資即為75,000元,於99年1 月調升薪資為 85,000元,被告本應按原告薪資所用之提撥金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原告專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94 年7 月至9 月之勞退金,且提繳不足額,自94年10月起即未 再為原告提繳勞退金,扣除被告於98年至104 年間於年終時 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6%勞退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提繳自94年7 月至97年12月、105 年1 月至105 年9 月短缺之勞退金共22 8,67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專戶。 ㈡被告除前開短少或未提撥勞退金之行為,自93年3 月起即就 原告薪資高薪低報作為勞保投保金額,至96年10月1 日投保 金額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被告復於105 年6 月間違法 將原告調職至被告所屬企業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斯特 樂公司)擔任業務專員,105 年6 月至9 月未為原告提撥勞 退金,違反勞動法令規定,該當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原告遭調職後,10 5 年8 、9 月薪資遭被告任意調降為42,500元,被告共計短 少給付薪資85,000元,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終止事由。此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退保, 改投保斯特樂公司,105 年10月又逕將原告自斯特樂公司退 保,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事由。原告已先後 於105 年9 月29日、105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91,45 8 元,且應給付105 年8 、9 月短付之薪資85,000元,依 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28,67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徵得原告同意後,於94年7 月派任原告至越南陽慶廠 擔任經理,因當時急需臺籍幹部赴越南擔任要職,故於94年 9 月始補正程序,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經理人委任案,並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自斯時起兩造間即為委任關係,故未再 提撥6%勞退金,且原告業務管轄範圍包含全廠員工之人事事 項如決定僱用、解雇、獎懲、薪資等及管理生產製程相關事 項,兩造間並僱傭關係。又被告於98年間為獎勵派駐海外 幹部之辛勞,遂以等同6%勞退金之金額於年終一次給付,原 告於收受上開獎勵金時,未曾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亦從未 向被告提及98年以前未給付6%勞退金之事,足證原告確實知 悉雙方間為委任關係,上開於年終給付之6%金額實係恩惠性 給付。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規定請求提 撥勞退金差額。 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擔當不同工作,受領薪資當有不同,不 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原告基於專人專責及人 員組織改組織計畫,始行調動令,並非惡意針對原告。縱認 原告主張被告有提撥不足、未提撥退休金或違法調職之情事 為有理由,然原告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悉提撥不足或未提撥 勞退金,且越南陽慶廠之副總經理丙○○於105 年3 、4 月 間即已告知原告需調回臺灣乙事,當時原告曾詢問薪資問題 ,丙○○當場告知因應職務內容調整,薪資約為現職之一半 ,原告早已知悉調職後負責職務內容及受領薪資不同,其知 悉後未為反對意見,被告並無擅自調降薪資,原告主張上開 終止契約事由,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又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轉換投保單位為斯特樂公司及斯特樂 公司任意將原告退保,然被告於105 年6 月間發布人事函時 ,即已向原告說明返臺後逕向斯特樂公司報到任職,於此情 形自應由斯特樂公司為加保單位,原告既已知悉返台係進入 斯特樂公司,亦應知悉會改由斯特樂公司加保,況原告於起 訴狀主張於105 年10月11日申請投保資料知悉被告改投保單 位一事,然其遲至105 年11月23日起訴時始於起訴狀中指摘 ,亦罹於30日除斥期間。另被告於105 年9 月間聽聞原告表 示要離職,復接獲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因而認定 兩造間已無委任或勞動契約關係,遂於105 年10月初將原告 退保,並非惡意為之,不可歸責被告。又倘認原告終止契約 不合法,則生自請離職之效力,被告亦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 月1 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機械技術人員,每月 薪資60,000元,於94年7 月經被告外派至越南陽慶廠擔任廠 務經理即廠長。原告薪資自94年10月起薪資即為75,000元, 99年1 月起調升為85,000元。 ㈡被告於94年9 月22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經理人委任案,並完 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手續,將原告登記為公司經理人。 ㈢被告於94年7 月至9 月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提繳不足額。被 告自94年10月起未再為原告提撥6%勞退金,惟於98年至104 年均於年終時一次給付金額等同6%勞退金之款項予原告。 ㈣被告於105 年7 月將原告調職回臺灣,擔任斯特樂公司業務 專員。 ㈤原告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 於105 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開存證信函分 別於105 年9 月30日、105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 ㈥如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有理由,被告對於起訴狀附表一所載 各月份薪資、應提繳工資、實際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實 際提繳金額、短提繳金額,均無爭執。 ㈦如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對於起訴狀附表二所載資遣 費總額591,458 元不爭執。 ㈧原告於96年6 月曾遭扣薪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自94年9 月22日起擔任越南陽慶廠廠務經理期間,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㈡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及提繳短付之勞退 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4年9 月22日起擔任越南陽慶廠廠務經理期間,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 ,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 取他方給付之報酬。而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對雇主之從屬性, 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 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 ,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 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委任 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 傭關係。而究為僱傭(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 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 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 應屬僱傭契約(從屬性較高);而若係受託完成一定事務之 處理,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事務之方法者,則屬委任契約(從屬性較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以:被告係徵得原告同 意調派海外廠擔任經理人,原告已於94年9 月22日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委任其為經理人,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抗辯。經 查: ⑴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 報酬,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 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 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所明定,然公司企業單 位中具有經理、協理職稱者,與公司企業間究屬委任或僱傭 關係,固得以是否依公司法所委任區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 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生爭議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 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⑵本件被告固提出94年9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准予就 委任經理人變更登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82頁) ,惟原告否認知情,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所屬越南河內廠廠 務經理甲○○證稱:伊不知道94年9 月22日被告董事會開會 決議委任伊為公司經理人,事先或事後均無人告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證人即被告所屬泰國廠經理丁○ ○則證稱:伊於25年前即至泰國廠工作,94年董事長乙○○ 至泰國出差時,曾告訴伊駐外的都要變成專案經理人,伊有 同意,但只有口頭告知沒有簽署文件。公司有無登記伊不瞭 解,其他被公司告知外派為經理人時伊沒有在場,伊只知道 在泰國的,乙○○只有跟伊說海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6 至210 頁),其對於其他海外公司幹部是否經告知為經理 人,顯不知情,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殊難證明94年間派 駐海外廠擔任經理之人,均經被告通知委任為公司法之經理 人。又證人即越南陽慶廠副總經理丙○○固證稱:關於派駐 海外專業經理人,伊聽到的是大部分的人都有被告知,這件 事情之前大家都有聊過,事後伊等聊天時聽他們在講,跟河 內廠幹部聯誼時有提過這件事,當時原告有在場,印象中他 沒有說不知道他是專案經理人或說他是不是專案經理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2 、255 頁),依其證言,亦無法確認全 部幹部均經告知委任為專案經理人,且原告縱在場亦未表明 其為專案經理人,證人丙○○上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以,被告抗辯係經原告同意擔任經理人,尚無可採 ,況被告就其授權原告執行職務範圍,有何授權得為公司負 責人,亦無相關證明,自無從認定原告為公司法所定之經理 人。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工作內容權限包含對於全廠越籍員工之人 事事項如決定僱用、解雇、獎懲、薪資等事項,並非單純服 從雇主指示之受僱人等語。而被告於答辯(一)陳稱:原告 業務管轄範圍包含全廠員工之人事事項如決定僱用、解雇、 獎懲、薪資等,亦管理生產製程等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0頁),然依被告所提105 年6 月發布之人事函內容觀 之,係逕將原告調回臺灣,負責捲門新市場之業務開發(見 本院卷一第84頁),與原告於陽慶廠擔任廠務經理係負責生 產線管理相關事務,顯然不同,且證人丙○○證稱:原告不 是榮陞回來,是在國外業績表現不好被調回臺灣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47 頁),足認係由被告片面變更原告工作職稱及 職務內容,原告顯受被告即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並受被告 指揮監督而工作,具有人格從屬性。此外,依兩造所述原告 工作內容觀之,包含生產線工人管理、生產機械管理、產品 品質控管、作業員秩序管理、生產機械簡易故障排除等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87 、225 頁),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係為被告之利益而服勞務,一切勞動上之成果均屬歸於 被告公司,僅按月領取一定之薪資,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再依證人丙○○證述:陽慶廠除了廠務部門,尚有業務部 門,一個是捲門廠,一個是彈簧廠,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捲門 、品管,另外亦有會計部門,業務經理沒有管理彈簧生產線 ,其重疊性在彈簧生產線機械出問題或製作流程不夠順暢時 ,原告可以找負責機械維修及QC(品質管理及品保資料)業 務經理幫忙作調整跟維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 、25 5 頁),亦可知悉原告係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 ,共同成為組織,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 業,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從屬性尚高 ,應認其與被告間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 ⒋又證人丙○○固證稱:原告在越南陽慶廠任職經理,職等是 在伊以下除會計金錢方面,其他的事情他都可以管。廠務、 業務、生管、倉管、跟客戶接洽、公司賣出去的產品之發票 簽名、跟廠商收款、人事處理及一些廠務處理,原告都有直 接權利等語,然其亦證稱:基本上除了認定重大事件,在越 南有些他做不了主會來問伊,例如官員想拿紅包,紅包金額 太大無法作主,他會來問伊,一般例行性咖啡錢約1,000 元 至10,000元原告可以自己作主,如超過十幾萬元就會來跟伊 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及證稱:員工調整薪水 ,越南那邊法令要伊簽名才可調薪,越南法令規定副總經理 級以上才可簽名。原告會跟伊提報何人的薪水調整幅度,伊 這邊會評估一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可見原 告就其負責之工作,並非完全具有自主決定之權限,就重要 事項亦無決策與裁量之權,仍須由其主管即丙○○決定。 ⒌另關於原告在陽慶廠能否應聘、解聘越南員工或為獎懲一節 ,證人丙○○先稱:原告對廠內員工有全權能力,在辦公室 內會跟伊商量,伊認為沒有問題,他就直接去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 至246 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是否需 經其核准方可執行,其又改稱:原告可以直接去執行,但他 基於尊重會來跟伊商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後經 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會告知應聘、解聘工人一事、證人是否曾 反對應聘員工,其則證稱:應聘、解聘工人,工廠以下的他 是不會告訴伊,他自己處理,辦公室員工幹部以上會知會伊 。原告可以直接解雇作業員,辦公室職員會跟伊知會一下。 應聘員工部分,如果是廠內的話,伊沒有在插手,伊跟戊○ ○做溝通而已,早期是一起應聘辦公室員工,後來辦公室人 員應聘,也是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 4 頁),本院觀諸「在辦公室內會跟伊商量,伊為沒有問題 ,他就直接去執行」、「原告可以直接解雇作業員,辦公室 職員會跟伊知會一下」、「應聘員工部分,伊跟戊○○做溝 通」等證述內容,仍可知悉原告並非完全可自行決定所有人 事事項,部分事項仍須與丙○○確認、商量,經丙○○認同 無問題或告知丙○○,始得辦理,顯然係受其上級主管監督 管理甚明,亦證原告並無完全之自主權,兩造間自非屬委任 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人事事項得全權處理,無足憑採。 ⒍綜合前開說明,原告自94年9 月22日起任職被告所屬越南陽 慶廠廠務經理期間,兩造間仍屬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而 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 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105 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①被告勞退金提撥不足、未提撥勞退金、投保高薪低報,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契約,②被告將原告 調職至斯特樂公司,擅自調降薪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6 款事由終止契約,③被告擅自改投保斯特樂公司及 自被告退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契約, ④105 年10月原告勞保遭斯特樂公司退保,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事由終止契約。並先就第①②③項擇一有理由 者判決,均無理由再審酌第④項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 ⒉經查,兩造為僱傭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 依104 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 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被告於105 年7 調動原告工作後,原告薪資自85,000元調降為42,500元,對 於原告工資顯然已為不利變更,對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 ,依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其調職自難認合法。又證人丙 ○○固證稱:伊有跟原告講過可能會調回臺灣,薪水最多是 一半,原告有要求希望能夠在6 萬元,伊跟他說不可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惟其亦證稱:原告回臺灣的薪資 決定權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依此可知,被 告顯未與原告協商調動後薪資,被告片面調降原告薪資,與 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無異,原告自得主張依修正前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且該條項事由並無 除斥期間之適用。而原告已於105 年9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通知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 105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第168 頁),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9 月30日經原 告合法終止。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差額及提繳短付之勞退 金? ⒈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第17條 規定於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 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得請 求資遣費之金額為591,458 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 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1,458 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將原告調職並不合法,且未與原告協商 工資,即片面調降原告薪資為每月42,500元,違反兩造勞動 契約,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 9 月短付之薪資85,000元。 ⒊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 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 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陳明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提出自94年 7 月至97年12月、105 年1 月105 年9 月各月份薪資、應提 繳工資、實際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實際提繳金額、短提 繳金額等項目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背面附表一及 第177 、204 頁),而短提繳金額總額經原告核算為228,67 2 元,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調降薪資違反勞動契約,且被告於 前開期間確有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或提繳不足之情形,亦為其 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短少之勞退金差額228,672 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228,672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退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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