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楊政義
原 告 蕭枝能
原 告 王勝吉
原 告 劉光藜
原 告 徐貴寶
原 告 陳崑景
原 告 許先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為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已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因被告工
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故採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固定之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
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下稱
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
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
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
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被
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
詎被
告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錢,另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退休金,是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
給付遲延
之責。復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
夜班為核發條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
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
非謂雇主因此可
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
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且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
,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之後果,然就
雇主而言,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及提供
利潤,是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
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且勞基法既未
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者協議給予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
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自不能以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
同,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小夜班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
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實物
給與亦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
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
兩造在成立勞
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
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甚且,工
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然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
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
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職級均屬相同,即推認為
恩惠性給與。再者,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
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勞基法
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
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
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為此,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簽立
僱傭契約時,已就勞務種類、服勤時間、薪津支
給數額、範圍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有所約定,其中並不包含
系爭夜點費,是該夜點費自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所約定之勞
務對價。依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意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函
釋
要旨所示,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應個案認定。被告
所核發之夜點費本係以實物發放,
嗣於民國37年間全面改為
代金,且被告曾設置臺灣油礦探勘處,因該探勘處位於海邊
,該處員工於38年1 月24日以夜間氣候較為寒冷及維持輪班
員工體力為由,向該處處長申請提供餐點,經該處處長核准
自同年3 月1 日
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其後該處員工
復於同年
2 月26日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請回溯
自同年2 月1 日起即准予夜間膳食津助,經處長批示「情形
特殊,應予照准」而予以同意,該處並於41年11月4 日以台
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
8 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至就
上開值夜班繼續8 小時之認
定方式,於41年12月2 日解釋為「鑽井工值班餐費,以自午
夜至次早繼續8 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
,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 小時計算」,足見被告發放系爭夜點
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本於體恤值
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予以補貼夜點費用,且由前揭函文
使用「情形特殊」一詞,
足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特殊情
形,並非一般性之給與,自非屬工資。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夜
點費之方式,經陳報
主管機關經濟部後,經濟部於42年7 月
14日函令明示:「前據該廠呈請各生產部門輪班工作員工,
分別發給餐費一案,經核輪值夜班(自下午11時至翌晨7 時
)之員工勢須多進一餐,酌給餐費,尚不無理由,准照該廠
原規定(職員每人5元,工人每人2元)分別繼續支給。
惟員
工待遇原則上應予一致,所有輪值中班(自上午7時至下午3
時)、晚班(自下午3 時至11時)之職員並非超時工作,原
支餐費核無必要,應自本年7 月份起即予停發」等語,足見
被告並無核發系爭夜點費之義務,系爭夜點費應屬恩惠性之
給與,
而非工資。
㈡其次,被告係國營事業,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及福利,
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他被告所屬上級機關函釋之標準拘
束,系爭夜點費既非屬行政院所規定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
目,自非屬工資,且原告之請求形同規避國營事業相關
法令
之監督,變相請求被告為其加薪,自於法無據。況依經濟部
101年5月1日經營字第10103509980號函釋意旨
略以「…如各
項津貼不列入加班費計算及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
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已具勞動契約之事實」,顯見系
爭夜點費非屬勞工工資之一部甚明,且上開函釋
迄今仍有
適
用,被告既屬經濟部管轄,就其所屬員工之薪資給付自需依
照經濟部所為函釋標準定之,否則即有違法
之虞。
㈢再者,兩造締結僱傭契約之初,被告均已向原告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工作時間係採三班輪班制,故原告應得以預見其等
工作需與其他輪班員工共同排班,輪值各班之比例亦大致相
同,且輪班員工之薪資組成並不包含系爭夜點費,薪資之數
額亦不因輪班之時間而有不同,復
參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要旨所示,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應個案認定,則判斷系爭夜點費之性
質時,即應審酌雙方所定勞動契約之內容,認定其非屬工資
之一部,如逕以判決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將產生司法過度
介入契約之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況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
時間甚久,對於薪資結構、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
拘束及行政院監督
等情當知之甚詳,則原告對於系爭夜點費
是否為工資如有疑問,應於發薪時即提出
異議,然原告任職
被告多年均未提出異議,足見原告亦認同系爭夜點費非屬薪
資之一部分,詎原告竟於退休後始主張夜點費亦應納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違反誠信,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倘認
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極可能使僱主除給付工資外,拒絕再
給予員工其他福利,減少員工實際上之收入,顯非勞工之福
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均為被告之員工,而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
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
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
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則分別如附
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被告工
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 班輪流
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原告於
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三)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
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四)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五)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又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
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
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工資即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
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
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
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
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
係,而該給付是否為雇主經常性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為工
資之重要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給之夜點費,係以
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工作人員為對象,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
提供勞務為標準,
足徵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工提供勞務有關,
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及輪值次數計算發給,即
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給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給,性
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
即可獲發給夜點費以觀,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
乃係特定
時段工作者均可獲得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
標準,
益徵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
2.被告雖
抗辯夜點費本係以實物發放,37年才全面改為代金,
且原意係考量體恤夜班勞工辛勞及生理進食需求,予以補貼
,並非一般性之給予;另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得要求被告
停發夜點費而言,夜點費並非勞動契約之兩造約定薪資之範
疇,被告本無依法核給之義務,因此夜點費應屬恩惠性給予
,且被告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令之拘束
云云,
惟查,工資之範疇並不限於現金已如上述,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兩造在執行勞動契約之
中,原告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
、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且屬固定不變之給付。而原告
亦認知對輪值夜班者均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
合
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第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乃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
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
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
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點
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
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而兩造間關係為勞動契約之性質,有勞基法之適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勞雇間之爭執,自應
優先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僅於該法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
法律之可言。從而國營事業機構與勞工簽訂勞動契約時,就
勞動條件之議定,雖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之
規定,但就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訂定,即非要求勞工就關
於勞動契約之權利,亦應受上開行政法規之拘束。因此,被
告雖為國營事業,其與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則對工資如何界定,亦應依勞基法規定定之,被告認應優
先適用經濟部函釋命令云云,
尚非有理。
3.至被告另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多年,對於薪資之結構、計算方
式均知之甚詳,原告在職時並未對此表達任何異議,足見其
等亦認定夜點費非屬薪資之一部分,但退休後卻主張應將夜
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違反誠信云云,惟就工
資之內涵並不以發放名目為判斷標準,故原告雖以夜點費之
名目受領該筆報酬,尚不足以推認原告亦因此認可該筆報酬
非屬工資之一部。又原告係因退休後因被告核發之退休金不
足方而提起本件訴訟,在未退休之前尚無從主張退休金短付
問題,亦無所謂違反誠信問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
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即應併入平均工資核計
退休金,被告不爭執其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所據以計算之
平均工資未加計夜點費,如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
告應得之退休金,各應加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雇主應給
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上開
退休金差額,自退休後30日以後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之日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姓名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
│號│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1│楊政義│106年1月31日├──────┼────┼──────┼─────┤ 221,539元 │106年3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66667│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2│蕭枝能│106年1月31日├──────┼────┼──────┼─────┤ 218,055元 │106年3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5.33333│退休前6個月 │4,7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2.83333│退休前3個月 │4,900.00元│ │ │
│ 3│王勝吉│106年1月31日├──────┼────┼──────┼─────┤ 222,347元 │106年3月3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2.16667│退休前6個月 │4,983.33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 │4,850.00元│ │ │
│ 4│劉光藜│106年2月28日├──────┼────┼──────┼─────┤ 220,664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 │4,941.67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8.33333│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 │ │
│ 5│徐貴寶│106年2月28日├──────┼────┼──────┼─────┤ 222,278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6.66667│退休前6個月 │4,875.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3.66667│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 │
│ 6│陳崑景│106年3月1 日├──────┼────┼──────┼─────┤ 222,472元 │106年4月1日 │
│ │ │ │勞基法施行後│21.33333│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83333│退休前3個月 │ 350.00元│ │ │
│ 7│許先進│106年2月28日├──────┼────┼──────┼─────┤ 32,160元 │106年3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3.16667│退休前6個月 │1,058.3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