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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謀琛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鑫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工退休金等事件,原告業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 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更 其訴之聲明,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2 年 11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所能獲 得利益為準,即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上開期間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536元計算, 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1,378,697元 【計算式:37,536元/月× (36+22/30)月=1,378,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訴之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261,21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639,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 元,其中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價額為1,378,6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66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331 元,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805 元【計算式:27,136元-7,331元=19,805 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9,607元,應再補繳198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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