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黃進一
訴訟
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被 告 南台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從
事遊覽車駕駛員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告於106年1月8日上午8時許準備駕車搭載旅客至旅遊團
指定之旅遊景點時,於出車前原告並未飲酒,
詎被告以未經
定期校正之酒測器(下稱
系爭酒測器)檢測原告之呼氣酒精
濃度後,稱原告3次呼氣濃度值大於零(下稱第1、2、3次酒
測),原告不服,再次檢測後,呼氣濃度值為「零」,被告
即允原告駕車職務,原告亦順利完成當天勤務。
嗣被告公司
之戴姓副理於同年1月10日先以原告違反公司內規,要求原
告簽立悔過書,並以簽立後即不會將原告解僱等語為詐欺手
段,致原告誤認能保住工作而陷於錯誤而簽立悔過書(下稱
系爭悔過書),詎被告公司事後竟執系爭悔過書與第1、2、
3次酒測有酒測數值大於零為由,於同年1月10日口頭對原告
解僱,
惟原告並未在為被告給付勞務之時間內飲酒駕車,並
無違反系爭僱傭契約或被告所定工作規則
等情事,
爰依
民法
第92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悔過書之意
思表示,因原告未於開車前飲酒,系爭悔過書不足作為認定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之
佐證,應認
兩造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㈡
觀諸被告於原告出車當日對原告酒測,呼氣濃
度為零,達到可駕車標準,被告當日復准原告駕車載運遊客
,而原告亦完成當日工作,顯見原告並未於開車前飲酒,被
告雖提出系爭酒測器供貨廠商即訴外人威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威廉公司)出具證明書,稱原告酒測值之測量值無誤
云
云,然威廉公司為被告客戶之一,難期待其證明書係屬公正
客觀,且該證明書亦未說明如何保養、何時保養等節,證明
書第2點記載「被告於106年1月7日當日由威廉公司取走僅有
3台酒測器,復提供備用酒測器3台」,則106年1月8日對原
告所進行酒測之系爭酒測器究係原酒測器抑或備用酒測器,
即有疑問,如係備用酒測器,則似難證明該備用酒測器均得
正常運作且無數值誤差;復依卷附工作交接日誌,雖記載由
訴外人謝正城登載「原告06:55測數值為0.555、07:25測
為0.14、08:35測為0.065、09:00為0」(
按:原告否認係
謝正城實施酒測」乙情),然縱認原告於該日6時55分許酒
測數值為0.555mg/L(假設語),
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理由所據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研究之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628mg/L計算,原告於經半小
時候(即7時25分)施行第二次酒測理應為0.524mg/L,於8
時35分許第三次酒測值應為0.4482,於9時許第4次酒測值應
為0.3666mg/ L,不可能出現酒測數值為零之
記錄,顯見系
爭酒測器之誤差極為嚴重,又縱認
前揭酒測值為真,然依
上
開酒精代謝率換算,於原告自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出發時,呼
氣酒精濃度應為0.6178mg/L,此時應已出現「接近精神錯亂
、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原告是時應無駕車或騎乘機車至被告停車場準備出車之能
力,足見系爭酒測機功能異常,自
難認定原告於服勤務前有
飲酒情事。㈢復以,原告於任職
期間,被告均未告知有卷附
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存在,被告於解僱或調解時
亦均未提示任何工作規則載明具體內容,即以原告「曾」出
現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即得解僱原告,不僅逾越工作規則賦予
被告之最後手段性,於原告不符情節重大之條件即任意解僱
,
難謂合法,原告亦無其他違失等情,則被告處罰違反手段
與目的間之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加以,系爭工作規則係由訴
外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汽車公
司)所發布,
而非被告,尚難僅以二家公司係同一負責人即
認各別公司之工作規則可以流用,況系爭工作規則為被告自
行訂定,並未送
主管機關核備或公告周知或使原告知悉其內
容,尚難僅以該工作規則即認定該規則係原告應遵循之附隨
義務,則被告引用該工作規則認定原告所為情節重大
予以解
僱,
自屬無據,則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未合法,茲
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㈣再
者,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之義務。為此
,爰依前揭
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南台灣汽車公司為關係企業,營業處所
及代表人均相同,二間公司駕駛長上班發車地點亦相同,平
日被告公司亦委由南台灣汽車公司人員管理管理被告所有運
輸業務、行政事務及人員等事務,被告公司人員平日均受南
台灣汽車公司主管人員指揮監督,被告公司之遊覽車業務部
分,亦係由南台灣汽車公司業務部門負責接受客戶訂單並指
派遊覽駕駛,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均與南台灣汽車公司共用辦
公室、場地及包含公佈欄在內之其他所有設備,並未各自區
分使用範圍,故有關工作規則及其他管理事項之公告,皆統
一由南台灣汽車公司發布於兩家公司共用之辦公室內公佈欄
,對二家公司所有員工一體
適用,因原告前曾任職於南台灣
汽車公司,對上情知之甚詳,系爭工作規則,長期張貼於辦
公室內之公佈欄上供員工翻閱,以資遵循,此為原告所知悉
,原告應受系爭工作規則
拘束。而被告所使用之酒測機,均
係借用南台灣汽車公司向威廉公司所購置之3台酒測機,該
等酒測機均依照酒測機維護服務合約書每千次為校正保養之
規定,通知威廉公司人員取回校正保養,威廉公司並會同時
另提供經校正之酒測備用機供被告公司及南台灣汽車公司使
用,被告於106年1月8日對原告施行酒測時所使用之系爭酒
測器,係經威廉公司定期校正保養之機台,原告主張該酒測
器未定期校正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以經該經定期校
正之系爭酒測器對原告施行酒測所得之酒測值,係正確可信
,
足證原告確有執行駕車勤務前飲酒乙情,被告據此解僱原
告,無任何違誤。㈡復以,原告於106年1月8日出車前,約
上午6時55分許,經南台灣汽車公司值勤人員謝正城測得酒
測值高達0.555mg/L,嗣於同日7時25分許,在對原告施以第
2次酒測,仍測得0.14mg/L,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工作規則接
受懲處,南台灣汽車公司值勤人員謝正城於對原告測得第二
次酒測值仍高達0.14mg/L後,隨即聯繫處理調派駕駛事宜,
詎原告於同日8時35分許,
乃自行拿取置於調度室內之酒測
器自行酒測,惟仍測得0.065mg/L,於同日9時許,再度自行
吹氣酒測,方測得酒測值零,原告竟自行與客戶聯繫表示快
抵達客戶指定地點,是被告公司該日未曾同意原告出車,縱
未發生事故,然並無礙原告確有於駕車前飲酒或體內仍留有
酒精濃度之重大違規事實,原告實已嚴重違反系爭工作規則
第45條第22款規定,加以,原告先前亦有發生下班後飲酒,
在被告公司停車場內駕駛自小客車撞毀被告公司大客車車頭
之前例,經被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第9款規定,公
告懲處大過乙次後,仍不思悔過,竟變本加厲,於執行勤務
前大量飲酒或飲用高濃度酒精飲料,所測得之酒測值0.555m
g/L,已遠超過刑法第185條(應係第185之3條之誤載)第1
項第1款規定酒測值0.25mg/L之2倍以上,故一般懲處顯已無
法達到警惕原告效果,實難期待被告以解僱以外手段促其改
進,是被告據此於106年1月11日解僱原告,並無違法之處,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至原告稱遭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0日
口頭解僱乙節,被告公司否認之,應係106年1月11日。又被
告並未要求原告出具悔過書,亦未告知原告只要簽立悔過書
即可保住工作等語,原告係主動且自願於106年1月10日提出
系爭悔過書予被告,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始簽立系爭悔過書
云云,顯非事實,爰否認之,況因原告酒測不過致被告當日
違約無法依客戶約定時間派車抵達指定地點載客,並因此延
誤客戶行程,客戶亦確實表達不滿要求被告應予賠償,被告
因此調降車資、免收司機小費、過路費等,是被告確有因原
告執行勤務前飲酒之行為,受有聲譽及財產上損害,此為原
告所知悉,原告方於系爭悔過書中表達願承擔被告所受之車
資損害。㈢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然因被告
係於106年1月11日始告知解僱原告,且薪資亦給付至106年1
月1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10日及11日之薪資,
於法無據,即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12年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員
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
㈡、原告於106年1月8日上午出車前,經被告公司施行酒測,曾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6:55測得0.555、7:25測得0.14、8:35
測得0.065、9:00測得0。
㈢、原告於106年1年10日出具系爭悔過書予被告。
㈣、被告嗣於106年1月間以原告於出勤前有飲用酒類或高濃度酒
精飲料,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22款規定,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在
案。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㈡、若存在,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關係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攸關原告得否基於該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權利,其私法上不安之地位,得以透過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
被告公司之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22款亦明定:「有左列情
事之一
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解僱:二十二、勤
務前或勤務中經酒測有數值者,或經民眾投訴有酒味並經查
證屬實者。」(本院審勞訴卷第56頁)。
2、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22款規定情節重大
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稱系爭工作規則係管理
南台灣汽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等語,經查,就系爭工作規則
是否適用被告公司員工
一節,系爭工作規則首頁下方載有「
本規則適用於南台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有系爭工作
規則及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審勞訴卷第49、55頁),另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時曾被獎勵及懲處,有獎懲通知單在卷可(本
院審勞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38頁),再參以證人丁○○於
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結辯稱:被告公司管理都
是跟南台灣汽車公司一起,所以工作規則是一起適用客運(
即南台灣汽車公司)的工作規則,我們在公告時也會註明工
作規則是跟通運(即被告公司)並用,工作規則有長時間張
貼公告在公佈欄上,其他駕駛長因為酒測有數值被解僱的案
子也有公告在公佈欄,公司只有一個公佈欄是客運與通運共
用,所有獎懲都會在上面公布,丙○○轉任到通運公司後有
依客運公司工作規則被獎勵及懲處過,他對於獎懲結果沒有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證人丁○○上開證述與系
爭工作規則內容及獎懲通知單相符,其證詞應屬真實,系爭
工作規則既已公布在被告公司公佈欄,且明揭適用被告公司
,
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適用於被告公司,應為可採。
3、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8日出車前,約上午6時55分許,測
得酒測值高達0.555mg/L,嗣於同日7時25分許,再對原告施
以第2次酒測,仍測得0.14mg/L,原告於同日8時35分許,乃
自行拿取置於調度室內之酒測器自行酒測,惟仍測得0.065m
g/L,於同日9時許,再度自行吹氣酒測,方測得酒測值零,
故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22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並提出工
作交接日誌及酒測記錄表為憑(本院審勞訴卷第53、54頁)
,原告則辯稱出車前未飲酒,且系爭酒測器不準確云云。查
,原告於106年1月8日上午出車前,經被告公司施行酒測,
曾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6:55測得0.555、7:25測得0.14、8:
35測得0.065、9:00測得0一節,有工作交接日誌及酒測記錄
表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經查,原告於
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我前一天有喝酒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又參以原告所自書悔過報告書「由於
太過自信...還以為可以輕易克服酒精成份」等語(本院
審勞訴卷第51頁),堪認原告至少於出車前一天有喝酒情事
。原告又主張系爭酒測器不準確云云,惟被告則辯稱系爭3
台酒測機,係經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合格之ALCOREAL
AT579型,訴外人威廉公司所收回校正保養之酒測機,皆送
由該公司之關係企業大暘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該公司向工業
技術研究院購買之多通道呼氣酒精模擬器進行校正並加以保
養,並提出卷附酒測機維護服務合約書、測試報告、契約服
務計畫報價單、共同聲明書為憑(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
查,依該日酒測記錄表
所載,除原告外其餘駕駛酒測值均為
0(本院審勞訴卷第54頁),倘系爭酒測器不準確,為何僅
有原告1人測得酒測值,其餘3、40名駕駛員於同日以相同之
3台酒測機施測,卻未測得酒精數值,原告所陳,實難逕採
。另證人甲○○於本院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
我們酒測機要做校正,他們到達需要校正次數或是酒測機有
問題時,會通知我們,我們會帶替換的酒測機帶去替換,然
後把有問題的酒測機帶回校正。帶去替換的酒測機也都是經
過校正檢測過的酒測機…依剛才酒測紀錄表,因為只有丙○
○有檢測出酒測值,其他不論在他前後測試者都是零的情況
下,在我工作經驗來看,機器在這種情況不會出現問題等語
(本院卷第100、102頁),依證人甲○○所證述,其帶去替
換的酒測機也都是經過校正檢測過,且酒測記錄表所載,機
器應無問題等語,
核與卷附酒測機維護服務合約書、測試報
告、契約服務計畫報價單、共同聲明書及原告自承前一天有
喝酒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故依原告自承前一天有喝
酒、卷附酒測機維護服務合約書、測試報告、契約服務計畫
報價單、共同聲明書、證人甲○○所述證詞及當日酒測記錄
表,本院認系爭酒測器應無原告
所稱不準確情事。
4、原告雖主張撤銷受詐欺所寫悔過報告書,然惟被告否認,原
告無法證明係受詐欺,其主張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出車係
自高鐵路停車場出發再至高楠公路之停車場兼調度室接受派
車與接受酒測,若原告醉至如被告所示酒測值所產生的行為
表現,實無可能安然將車身頗長的遊覽車駛至高楠公路停車
場而不肇事,顯見系爭酒測值顯不可採云云,並以證人戊○
○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
判決理由所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研究之酒精代謝率、刊載於
106年9月第二十卷第一期【犯罪學期刊】之【人體酒精濃度
與肇事率(行為表現)關係一覽表】為憑(本院卷第75頁)
,然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證人戊○○於105年10月13
日已遭南台灣汽車公司解僱,證人戊○○並非就106年1月8
日被告公司發車流程為證述,其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至原告提出上開判決理由引用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相關資料,及相關醫學見解,
係於77年間所做成,距今已長達近30年之時間,而國人之平
均體型(身高、體重)均已有變動,對於酒精代謝之速度,
自不能以77年之研究資料為定。況且,每個人體質皆有不同
,就飲酒時間之長短、飲用酒類濃度、飲酒習慣、飲酒時是
否飲食、飲酒後是否經充分休息,甚至性別、體重、遺傳等
身體因素均會引響個人對於酒精代謝之程度,亦會影響個人
飲酒後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原告係經酒測機以科學方式測
得酒測值,自不得因其未造成事故,即謂系爭酒測值顯不可
採。
5、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04年1月8日晚間無勤務之休假期間,於
酒後前往被告公司車場內,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車
場內飆車並撞到186-FV大客車等語,原告則稱其並未喝酒,
該日駕駛小客車繞圈圈係因之前有載一群媒體記者去大鵬灣
看過賽車表演,一時興起練習,才撞到公車的保險桿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經本院
勘驗當日新車廠區監控影片、186
-FV-行車影片光碟,勘驗結果:「2:47~2:48該客運倒車
至車頭將近與畫面中左邊停車格(下稱乙車格)之前方停車
線對齊,左側車身已超越兩停車格之分格線,客運前輪仍係
右打(切)往後倒車。2:55~3:02巴士順著原本車頭偏左
之方向往前直行,可看出車底出現分隔線,巴士行駛至車尾
超出乙車格前緣格線後停止。3:23~3:34客運巴士前輪持
續左切往後倒車至車身與兩車格中線平行,而巴士有前半段
未在甲車格內,前輪仍係左切狀態下停止,整台巴士車身與
甲車格之左側停車格線尚有一段距離。」、「0:14~0:20
某車輛自遠處駛向鏡頭方向一段距離後向左轉沒入畫面右側
(左轉時有油門急踩之引擎聲及輪胎與地面磨擦的高頻音)
。0:20~00:25該車輛左轉繞半圈後停止(左轉時有油門
急踩之引擎聲及輪胎與地面磨擦的高頻音)。0:25~0:40
該車輛停止不動。0:41~0:48該車輛加速向左急轉繞一圈
,伴隨著油門急踩之引擎聲及輪胎與地面摩擦的高頻音。0
:49~1:02該車輛緩慢向左行駛後,突加速往左繞半圈伴
隨著油門急踩之引擎聲及輪胎與地面摩擦的高頻音,車右前
方先撞上畫面左側不明物體後,發出巨響,繼續往前,又撞
擊畫面右下側帶有車窗雨刷之物體。」,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而上開光碟影像內駕駛巴士及
自小客車車輛者係原告一節,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觀之光碟影像,原告駕駛上開巴士過程確實跨越兩停
車格之分格線,且未停放於停車格內,另又駕駛自小客車於
被告公司停車場轉圈多次,轉彎時且有油門急踩之引擎聲及
輪胎與地面磨擦的高頻音,行駛中並撞擊物體且發出巨響,
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107年2月22日結證稱:104年1月8
日晚上8點多左右,我當時在值班,接到高鐵路停車場管理
員電話,說丙○○開遊覽車在車場裡面飆車,還把一個圍欄
撞倒,當下我先請管理員制止他,我隨即趕往高鐵路停車場
,到達高鐵路停車場時看見丙○○已經更換自小客在車場裡
面飆車,之後我等他停止的時候,請他搖下車窗詢問他為何
在裡面飆車,這時我有聞到濃濃的酒味,之後就詢問他為何
要在車場裡面飆車,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問他有無喝酒,
他就說有,然後講話就跟喝醉的人一樣一直重複等語(本院
卷第109、110頁),證人乙○○所述與勘驗內容大致相符,
其證詞應為屬實,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乙○○證述,原告
應係酒後至被告停車場駕駛巴士及自小客車車輛,原告危險
駕駛自小客車行徑致撞擊被告公司停車場其他車輛等情,
應
堪認定。原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6、本件被告公司係經營旅客運輸事業務,其營運係以提供民眾
優良之運送服務為目標,而駕駛員專業及敬業則係提供乘客
良好之服務品質及安全運送之要件。又酒醉駕車則對行車安
全有重大影響,亦為駕駛員應特別注意之事項。故若駕駛員
有酒測值逾越法定標準之情事,勢必影響被告公司提供運送
務之品質,並使大眾對被告公司之經營及管理有所質疑,而
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企業形象。又原告於104年1月8日晚間
無勤務之休假期間,於酒後前往被告公司車場內,駕駛其個
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在停車場內危險駕車並撞到停車場其他大
客車而遭記大過1次處分,有獎懲通知單
附卷可稽(本院審
勞訴卷第59頁),而被告公司就此違規行為,採取記過處分
,以期待原告之改善。然原告於106年1月8日出車前,約上
午6時55分許之酒測值高達0.555mg/L,數值非低,顯未有警
惕之心,自不得僅因其未造成人員傷亡,即謂其所為未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佐以目前社會上因酒後駕車肇事,造成
人員重大傷亡之事件時有所聞,原告身為遊覽車司機,更應
隨時警惕自己不得於飲酒後駕駛汽車,是被告以原告之行為
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22款規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45條第22款之規定,未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
仍屬存在,即難准許。
㈢、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部分:
本院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已如前
述,被告公司並已給付薪資完畢,有薪資明細可稽(本院勞
審訴卷第60頁),原告主張僱傭關係仍存續下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則就爭點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
併予說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
規則第45條第2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
合,原告主張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 薪資期間 │ 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備註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06 年1 月10日│ │⒈其中10,000元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薪以月薪30,000元÷│
│ 1│ 至 │ 22,000元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日=1,000元計算 │
│ │106 年1 月31日│ │⒉其中12,000元自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106 年2 月1 日│ │⒈其中10,000元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至 │ 30,000元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6 年2 月28日│ │⒉其中12,000元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106 年3 月1 日│ │⒈其中10,000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3│ 至 │ 30,000元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6 年3 月31日│ │⒉其中20,000元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 │106 年4 月1 日│ │⒈其中10,000元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4│ 至 │ 30,000元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106 年4 月30日│ │⒉其中20,000元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106 年5 月1 日│⒈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⒈其中10,000元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始│
│ 5│ 至 │ 原告10,000元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發生利息 │
│ │ 原告復職為止 │⒉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⒉其中20,000元自各次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原告20,000元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