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辛正雄
藍天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正雄、藍天佑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
壹元、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辛正雄、藍天佑提繳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陸
拾陸元、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至原告辛正雄、藍天佑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辛正雄、藍天佑就本判決第一項各得
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
各為原告辛正雄、藍天佑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辛正雄、藍天佑先後於民國98年9 月1 日、
103 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負
責道路救援拖吊工作,公司辦公地點位在高雄市○○區○○
街、後港巷巷口處之辦公室,102 年2 月起每月薪資均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
詎被告竟於106 年2 月23日透過訴
外人即公司會計李佳蓁告知
略以:因被告帳戶遭法院凍結無
法使用,故不必來再工作等語,茲因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
告知歇業時,尚未給付辛正雄、藍天佑106 年1 月份、2 月
份之薪資,依
兩造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辛
正雄、藍天佑1 、2 月份工資各61,833(計算式:35,000+
26,833=61,833)元。又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無預警歇業
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給付辛正雄、藍天佑
資遣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期間為預告,以辛正雄、藍天佑任
職期間計算,工作年資分別為7 年又5 月、2 年又8 月計算
,
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辛正雄、
藍天佑30日、20日預告工資35,000元、23,333元,及資遣費
129,792 元、46,667元。再者,被告自辛正雄、藍天佑受僱
於被告起,即未依法提繳勞退金,致辛正雄、藍天佑受有財
產損害,依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辛正雄、藍天佑之
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178 元,爰依勞
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為辛正雄、藍天佑補提繳勞退金額193,842 元、69,696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正雄226,62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撥193,842 元至原告辛正雄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藍天佑131,83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69,696元至原告藍天佑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就
上開第一項
、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雖於公司擔任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
惟
兩造間之關係屬合作關係,此由原告2 人均自行加保於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或汽車電機冷氣保修業職業工會
可稽,且兩
造間未約定固定月薪、日薪或時薪,亦未規定固定上下班時
間,不論假日或
非假日,司機均得自由彈性決定是否出車拖
吊,兩造間關係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拖吊車輛及機具
,於接獲拖吊案件時,再由司機開車前往拖吊,並以拖吊車
司機(即原告)當月駕駛之拖吊車出勤拖吊趟數(件數)以
及每趟拖吊里程、車種所收費用,採按月結算分紅,被告於
扣除拖吊車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後(如當月無維修費即
不必扣除),由被告與拖吊車司機平分拆帳分紅,並無固定
底薪,故兩造間之關係非屬僱傭關係,應為合作關係,是原
告2 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等項,均屬無據。如兩造間存有僱
傭關係,且認定為月薪制,然被告已於105 年12月31日前告
知於105 年12月31日停止高雄區之營業,原告2 人於106 年
起,未經被告派車,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等語置辯。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辛正雄、藍天佑到職日分別為98年9 月1 日、103 年6
月10日,2 人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負責道
路救援拖吊工作。
㈡102 年2 月前被告提供拖吊車輛及機具,於接獲拖吊案件時
,再由司機開車前往拖吊,並以拖吊車司機(即原告)當月
駕駛之拖吊車出勤拖吊趟數(件數)以及每趟拖吊里程、車
種所收費用,採按月結算分紅,被告於扣除拖吊車之油費、
過路費及維修費後(如當月無維修費即不必扣除),由被告
與拖吊車司機拆帳分紅。
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5 年12月31日止。
㈣被告因無法收支平衡而結束高雄區辦公室營業。
㈤被告未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106 年1 、2 月薪資各61,833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1
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辛正雄、藍天佑預告工資35,000元、23,333元,及資遣費
129,792 元、46,66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辛正雄、藍天佑提撥勞退金193,842 元
、69,696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
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
承攬契約之區別所在,
乃
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
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求,除另
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
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
務(民法第484 條第1 項
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並因
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人另有
特約外,非必須
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定指示
關係,但如其指示不
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應履行
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 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係存在
。
㈡
經查:辛正雄、藍天佑到被告就職日分別為98年9 月1 日、
103 年6 月10日,2 人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速公路拖吊車司機
,負責道路救援拖吊工作。102 年2 月前被告提供拖吊車輛
及機具,於接獲拖吊案件時,再由司機開車前往拖吊,並以
拖吊車司機(即原告)當月駕駛之拖吊車出勤拖吊趟數(件
數)以及每趟拖吊里程、車種所收費用,採按月結算分紅,
被告於扣除拖吊車之油費、過路費及維修費後(如當月無維
修費即不必扣除),由被告與拖吊車司機拆帳分紅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又辛正雄於本院
審理時
自承:102 年2 月前,沒有底薪,司機們都說過完年
全部要離職,當時的會計表示要向老闆告知改底薪制,要司
機們留下來,102 年過年那個月開始就改成支付底薪3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成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答應底薪是35,000元,但只答應到10
5 年12月30日等語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17頁),則被告高雄區營業,於102 年2 月前為按件
抽成,完成工作始有報酬,102 年2 月起即固定每月薪資3
萬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王志成
嗣後雖否認曾同意支付原告
底薪35,000元等語,
開庭時係因頭腦不清楚而為陳述等語(
本院卷第96頁)。然審酌本件歷次開庭均由王志成自己到庭
陳述,其針對爭執、不爭執事項均明確陳述,應無因腦袋不
清楚而作不利自己之陳述,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㈢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高雄區之營業,於102 年
2 月前,為按件計酬,需完成工作始能就收費按成數拆帳,
取得報酬,自屬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102 年2 月以後至105
年12月31日止,按月領取35,000元薪資,應屬僱傭契約法律
關係等情,
洵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106 年1 、2 月薪資各61,833
元,有無理由?
㈠辛正雄、藍天佑主張被告應給付106 年1 、2 月薪資,固據
辛正雄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本院卷第72
至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⑴被告因無法收支平衡而結束高雄區辦公室營業
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結束高雄區辦公
室營業,並已告知辛正雄、藍天佑,辛正雄、藍天佑於106
年1 月1 日起仍私下接李佳蓁派遣之工作一節,
業據證人即
被告助理施惠珍於107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老
闆王志成之助理,都在王志成身旁協助接電話、行程安排,
印象中至少在1 年前,王志成向李佳蓁表示高雄區不經營了
,伊有聽到王志成在電話中告知辛正雄、藍天佑高雄區不要
再經營了,若原告要繼續做,就是由李佳蓁負責,被告不再
負責,但確切時間伊記不起來。106 年1 月間伊與王志成看
到辛正雄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到李佳蓁住處拖報廢車,王志
成即詢問辛正雄為何開被告公司車輛至李佳蓁住處為李佳蓁
拖車,辛正雄即告知李佳蓁稱2 月份會給辛正雄薪水,因此
辛正雄才繼續做等語。當時李佳蓁亦在現場,與王志成起爭
執,兩人快吵起來了,伊站在中間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
至68頁)。參以辛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106 年1 月份
至李佳蓁住處拖車一事沒意見,王志成當時向伊表示件都這
麼少了,你還在拖車等語,辛正雄即向王志成表示,伊1 月
份薪水都還沒領,當然要做等語(本院卷第67頁)。因王志
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辛正雄未向王志成請領1月份薪資
,反告知當然要做等語,可見原告確實知悉106年1月份起並
非為被告服勞務,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已於105年12月31日終
止高雄區營業。⑵辛正雄固提出行遍天下拖車聯以證明其與
藍天佑於106年1、2月間,確實有為被告服勞務等情。然被
告原應於服務完成後,將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之第一聯行遍
天下存聯
正本交付予行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冠公司
),但行冠公司
迄至107年1月8日未收到被告所應寄送之106
年1、2月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之第一聯行遍天下存聯正本
。而辛正雄提出之簽認單為第二聯廠商存聯,非行冠公司所
應保存之存聯等情,有行冠公司107年1月8日祥碩服字第
F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衡諸常情,
如被告有依與行冠公司間之契約進行拖車服務,而有費用可
以領取,理當會將簽認單寄送予行冠天下請款,然被告並未
寄送簽認單予行冠公司請款,足認被告辯稱未請原告提供勞
務等語,非不可採信。是辛正雄、藍天佑於106年1、2月間
,是否確有為被告服勞務,
即非無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已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高雄區營運,辛正雄、
藍天佑亦無法舉證證明106 年1 、2 月間仍受被告僱用並提
供勞務,是辛正雄、藍天佑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2 月薪
資各61,833元,即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依僱傭關係、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1
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辛正雄、藍天佑預告工資35,000元、23,333元,及資遣費
129,792 元、46,667元,有無理由?
㈠按有歇業、轉讓或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者,雇主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 個月
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2 款、第
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 年12
月31日因收支無法平衡而結束高雄區辦公室營業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
2 款事由,而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確於105 年12月31日前即已告知,則辛正雄、藍天佑主張
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工資等語,為有理由,
即可認定。是辛正雄、藍天佑主張被告未預先告知終止契約
,依上開法律規定,辛正雄、藍天佑自105 年12月31日離職
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
,核計其平均工資之日薪為1,147.54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辛正雄於被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之預告工資為34,426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
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藍天佑於被告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藍天佑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95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
〕×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辛正雄、藍天佑得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分別為34,426元、22,951元。
㈡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 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辛正雄、藍天佑之勞動契約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辛正雄、藍天佑均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
告,屬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辛正雄、藍天佑
之月薪均為35,000元,辛正雄自102 年2 月1 日開始受僱於
被告至105 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3 年10個月又
3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89/93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
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辛正
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8,495元(計算式:月薪×資
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藍天佑自103 年6 月10日開
始任職於被告至105 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 年
6 個月又21天,資遣基數為【1+69/248】(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藍
天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4,738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
㈢綜上,辛正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為102,92
1 元(計算式:34,426+68,495=102,921 )。藍天佑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為67,689元(計算式:22,9
51+44,738=67,689),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為辛正雄、藍天佑提撥勞退金193,842 元
、69,696元,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辛正雄、藍天佑受僱被告
期間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自102 年
2 月起即未按辛正雄、藍天佑實際薪資足額提繳退休金一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辛正雄、藍天佑每月薪資35,000
元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5組第29級之月提繳
工資36,300元,被告依法應按月提繳2,178元(計算式:36,
300×6%=2,178),是辛正雄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02年2月起
至105年12月止共47個月之勞工退休金102,366元(計算式:
2,178×47=102,366)。藍天佑得請求被告提繳自103年6月
10日起至105年12月止共30月又21日之勞工退休金66,865元
(計算式:2,178×30+2,178×21/30=66,864.6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九、
綜上所述,辛正雄、藍天佑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
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
資、資遣費合計102,921 元、67,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送達證書,審勞訴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為辛正雄、藍天佑分別提繳102,366 元、66,865元至辛正
雄、藍天佑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部分,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第1 項勝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
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