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李任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佳勤工程有限公司、張晉豪、
王振宇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
用之,同法第84第2 項、第463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佳勤工程有限公司、張晉豪、王振宇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
上開之
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1,
500,000 元部分提起上訴,於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71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959號裁定核定為1,500,0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775元,又
本件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
審裁判費7,925 元【計算式:23,775×1/3=7,925 】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