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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郭俊宇 被   告 育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被   告 張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 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187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957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475,817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 至642,005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050 元,依前開說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602 元【計算式:15,652-7,050=8,602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又本案訴訟經本院函囑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鑑定在案,本 院代墊鑑定費用10,000元,有義大醫院函、本院民事事件審 理單附卷可參(105 年度訴字第1879號卷第87、91頁),準 此,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8,602元。依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 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8,602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二分之一即9,301 元【計算式:18,602×1/2=9,301 】,餘9,301 元【計算式:18,602-9,301=9,301】由原告負 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903【計算式: 8,602+9,301=17,903】;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9,301 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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