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尤建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展盛聯合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和
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
第84第2項、第463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展盛聯合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2468號裁定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756,58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
,其中請求加班費1,915,368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345,000
元,合計2,260,368 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即11,737元。案經本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
負擔。被告就其中不利之1,831,268 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4 號訴訟
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
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
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1,737元,依和解筆
錄和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