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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原   告 鍾森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慶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 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 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84條第 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 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 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7號請求給付薪 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上開之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事件,以106 年度勞上 移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 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822號裁 定為新臺幣(下同)14,959元,而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裁判費則為6,044 元,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 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 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調 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 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 ,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044 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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