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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鐘淑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維和物業會館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 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 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復按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一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足 參。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12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前幫聲請人退出勞保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1,000 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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