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陳明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捌 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錦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90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48,6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895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經移付調 解,原告與被告經本院106 年度橋司調字第149 號成立調解 ,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 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 之裁判費為20,298元【計算式:60,895元×1/3=20,2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