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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周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速成自動化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 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 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 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速成自動化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24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補 字第554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43,50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惟因兩造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517 元(計算 式:1,550 元×1/3 =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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