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周正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速成自動化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
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
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
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速成自動化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2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24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雄補
字第554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43,50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
惟因
兩造成立和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517 元(計算
式:1,550 元×1/3 =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