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潘水和
上列原告與
被告盈永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98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對原告
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
是以,第
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854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98,7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
惟原告
嗣後撤
回起訴,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
徵收三分之一即2,533 元【計算式:7,600 元×1/3=2,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
費2,533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