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莊信利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宜寶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70號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
兩造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18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
同)502,8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因訴訟上調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 元(計算式:5,510 元×1/3
=1,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83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