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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莊信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宜寶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0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 兩造於訴訟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218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 同)502,8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因訴訟上調 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7 元(計算式:5,510 元×1/3 =1,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83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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