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44號
債 權 人 永旭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茂璋
債 務 人 王言紳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對之聲
請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未提出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10月5 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之債權證明文件、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所
載運費及工資之依據、延置費3465元之依據或其他可供法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僅憑一紙
存證信函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
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