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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194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1944號 債 權 人 永旭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茂璋 債 務 人 王言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對之聲   請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未提出105 年8 月26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10月5 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之債權證明文件、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所   載運費及工資之依據、延置費3465元之依據或其他可供法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僅憑一紙   存證信函尚不足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   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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