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014號
債 權 人 昶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明
債 務 人 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20 條第2 項
、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
之
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於文到3 日內結清項,送達日為10
5 年11月4 日,則債務人於106 年11月8 日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利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