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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1201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2014號 債 權 人 昶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明 債 務 人 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   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 條第2 項   、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   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所載,於文到3 日內結清項,送達日為10   5 年11月4 日,則債務人於106 年11月8 日始負遲延責任,   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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