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558號
債 權 人 林來福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潘金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潘金環因車輛靠行積欠債權人新臺幣
350,100 元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潘金環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
權人提出之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所載,契約
當事人為
第三人
華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潘金環,則債權人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