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6403號
債 權 人 邱俊華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豫豐實業有限公司、丁國城間請求
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豫豐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為何人?(
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丁國城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債務人豫豐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
不得抗告。